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縣○路二八六之六號翔翼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翼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從事工程營造,兼及代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申購土地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上旬某日,受乙○○○之委任,辦理以乙○○○之夫即陳建祥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申購位於桃園縣○○鄉○○段田寮小段三六一之四地號國有土地之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將乙○○○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交付之設計費、建照規費、結構計算費新台幣(下同)十萬二百六十元、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交付之測量及結構簽證費三萬元、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交付之建造設計費十二萬六千元、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交付之購買畸零地費用十萬元、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交付之申購土地費用六十五萬元,而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款項共計一百萬六千二百六十元,除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繳付其中四萬八千六百零一元土地使用補償費予國有財產局,並其應得之報酬三萬元外,餘款計九十二萬七千六百五十九元則遭丙○○連續侵吞入己。嗣乙○○○查覺有異,向相關單位詢問而查悉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有收取乙○○○所交付之上開各筆款項,並先行挪用,用以償還其他債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確有自收受之款項中交付約二十一萬元給國有財產局及地政機關,而剩餘款項約八十七萬元因作業疏失而未繳納,準備返還乙○○○,伊無侵占之意圖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綦詳,並有被告簽收上開款項之收據四紙、匯款回條一紙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讓售國有畸零地繳款通知書一紙附卷足稽。
(二)被告丙○○自陳: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收受之設計費、建照規費、結構計算費計十萬二百六十元,原係應交予建築師之費用,迄未交付;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收受之建造設計費十二萬六千元,忘記用於何處;又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收受之申購土地費用六十五萬元,因逾期未繳,仍在其手上。並供稱:上開款項,業已先行挪用,用以償還其他債務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審理筆錄),準此,上開部分確係被告侵占所得,殊無疑義。
(三)至被告辯稱: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收受之測量及結構簽證費三萬元,已交予蘆竹地政事務所;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收受之購買畸零地費用十萬元,亦已繳交國有財產局云云。惟查,經本院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該所並無本件申請案之資料,亦即並無繳費之證明等情,有該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0蘆地二字第一三一九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而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國有財產局函查結果:被告丙○○並未繳付任何款項與國有財產局,且國有財產局業以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台財產北桃二第00000000號函註銷上開申購案,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產北桃二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上揭函文所稱無繳費資料部分,應係僅指申購土地費用六十五萬元部分云云。是以,本院再度敘明爭點,分別兩次函請國有財產局查明結果:除重申前旨外,並說明該局受理民眾申請案件並無收取任何費用等情,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台財產北桃二第0000000000號、九十年三月九日台財產北桃二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另觀諸桃園縣政府檢送本院之本案全部申請資料,亦無任何繳費收據可考,此亦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二0七六六四號函及所附申購資料可按。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提出任何繳費之證明,而經本院函查相關機關結果,亦無從佐證被告所辯為可採,則上揭款項亦屬被告侵占所得,當可認定。
(四)再查,被告所稱上揭款項中包含渠應得之報酬三萬元乙節,核與常情相符
,雖無單據佐證,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確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繳付國有財產局土地使用補償費四萬八千六百零一元等情,業據該局承辦人員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復有繳費明細表影本一紙附卷可按,自可採信。是以,該二筆款項自非被告侵占所得款項無訛。
(五)至於被告確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分別繳予國有財產局四萬九千三百一十六元、四萬九千八百一十四元等情,雖亦據該局承辦人員甲○○到庭證述明確,復有繳費明細表影本二紙附卷可按,惟被告自承該二筆款項,即渠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向告訴人乙○○○請領之八萬四千八百一十四元乙節,業據被告供稱:「大約是在繳款之前幾天向她請款的,向乙○○○請領的八萬四千八百十四元是付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這二筆土地使用補償費,我是依大約的數目向她請領的,所以金額才不相符」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稽之該二筆款項與上揭本院所認定被告侵占之款項收受時間,相距
分別達五個月、十一個月,而與公訴人所認被告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向告訴人請領之八萬四千八百十四元,時間較為接近,且金額大致相符(詐欺無罪部分,詳如後敘)。是堪認被告上揭所繳付之四萬九千三百一十六元、四萬九千八百一十四元二筆款項,核與被告上開侵占部分無關,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已自承將上開款項挪作他用,且迄今僅歸還一萬五千元,堪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灼然明甚。被告飾詞否認,所辯各節,顯係臨訟畏罪圖卸,均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嗣後雖繳還一萬五千元予告訴人乙○○○,但對於已成立之侵占罪,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丙○○係翔翼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從事工程營造,兼及代辦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土地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侵占所得之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然被告侵占之款項達九十餘萬,且侵占迄今逾三年,竟僅歸還一萬五千元,對告訴人損害甚大,顯無解決誠意,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上開土地申購案已於八十八年一月間遭國有財產局註銷,竟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下旬向乙○○○謊稱需再繳交購地使用費及土地使用費共八萬四千八百四十元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再度交付上開款項與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國有財產局於八十八年一月份又來文,要求伊補齊資料,重新申請,伊才向乙○○○請領八萬四千八百十四元等語。經查,被告確曾連續三次,向國有財產局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申請案,代理陳建祥申購本案土地,有上揭國有財產局、桃園縣政府函文及所附申請資料在卷足憑。又被告確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分別繳予國有財產局四萬九千三百一十六元、四萬九千八百一十四元等情,亦據該局承辦人員甲○○到庭證述明確,復有繳費明細表影本二紙附卷可按。參以該二筆款項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向告訴人請領之八萬四千八百十四元,時間相近,且金額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將該筆款項用於本案申購土地之用,是被告上開所辯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就詐欺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