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右列被告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LF二000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乙○○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與乙○○(另為免訴判決,詳如後述)及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貸款予急須用款之人而牟取高利之犯意聯絡,共同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證件借款.八萬,半年還、一年還、按月繳息、0000000」貸借現金廣告,並以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招攬客戶。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丁○○因需款孔急,經先前已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向丙○○等人借貸金錢之甲○○介紹,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向丙○○等人借貸三萬元,游某並與丁○○約定貸款利息計算方式為,每新臺幣(下同)萬元以每十日為一期,利息二千元(月息六十分),於借款時先預扣第一期利息六千元,實際僅取得二萬四千元,丁○○並需簽發同借款額度之本票及交付護照、新光人壽儲蓄保險單予丙○○等人收執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嗣因甲○○無法支付高額利息報警處理,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打電話約丙○○等人,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碰面佯稱給付借貸利息,屆時丙○○與乙○○依約赴抵上址向甲○○收取甲○○及丁○○借款利息時為警當場逮獲,並自丙○○駕駛前往現場之三
K-五三八七號自小客車上,查獲甲○○之身分證一張、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新竹企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丁○○護照M本、新光人壽儲蓄保險單一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非經營借貸現金業務用之待修行動電話五具、甲○○借貸金錢而簽發之面額元三萬元本票(票號N0000000號)、丁○○借貸金錢而簽發之面額三萬元本票(票號TSN0000000號)各乙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案(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後,再於右揭時、地,幫王姓男子借貸三萬元予丁○○,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六千元,利息是以每萬元每十天為一期,利息二千元(月息六十分),實際給付二萬四千元予丁○○,丁○○並交付護照、保險單及簽發三萬元面額之本票交予伊收執,嗣後並與乙○○駕車至與甲○○約定之上開時、地,收取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渠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搜獲甲○○之身分證一張、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新竹企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丁○○護照M本、新光人壽儲蓄保險單一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非經營借貸現金業務用之待修行動電話五具、甲○○借貸金錢而簽發之面額三萬元本票(票號N0000000號)、丁○○借貸金錢而簽發之面額三萬元本票(票號TSN0000000號)各乙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報紙分類廣告是一位年籍姓名不詳之王姓成年男子所刊登,伊只負責依王姓男子之指示將錢交給丁○○,其餘均不知情云云。經查被告丙○○右開重利犯行,業據被害人丁○○及證人甲○○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及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二紙在卷及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足據,被告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自同年月十日起施行,該條文第一項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亦同時修正規定為:「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內容相比較,對被告所犯之罪刑得易科罰金之結果均相同,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與乙○○及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取之重利、經營之期間、貸予金錢之對象僅丁○○一人及犯罪後部分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牌LF二000行動電話一具,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其經營借貸金錢業務取得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丁○○之護照、保險單、及本票,及甲○○之身分證、台新銀行信用卡、新竹企銀信用卡、本票各乙張,均係被害人丁○○、甲○○向被告借貸所提供之擔保,為被害人甲○○、丁○○所有;扣案之報紙則係丁○○提供警方偵辦所用,扣案之另五具行動電話,係待送修之行動電話,亦據被告丙○○陳述在卷,與本件犯行無關,自均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三月間(公訴人漏載八十九年三月間時點)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與乙○○及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貸予急需金錢之甲○○三萬元,利息為每十天六千元,並先預扣第一期利息六千元,以此方法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暴利之重利犯行,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效力所不能及,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而前開判例稱「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而非「最後事實審」,顯然不限於二審判決,因而在未經上訴於二審法院之判決,亦屬相同。經查:另案被告游俊男前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在基隆市○○○路○巷○號十樓租住處,從事地下錢莊業務,並在報紙刊登「身分證息低保密」、「信用借款月六厘」等分類廣告,招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不特定之多數人向其借款,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中旬某日起,僱用亦具犯意聯絡之丙○○,負責與借款人接洽,處理借款、收取利息及游俊男指派之工作等重利之必要行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止之常業重利犯行,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確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刑事案卷無訛,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前開判決既判力之時間效力範圍應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宣示判決日,是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該期間內所涉刑法重利罪之犯行,應為前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效力所及,該判決既已確定,而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重利罪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效力所不能及,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而前開判例稱「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而非「最後事實審」,顯然不限於二審判決,因而在未經上訴於二審法院之判決,亦屬相同。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犯意之聯絡,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公訴人漏載八十九年三月間起之時點)共同於報紙刊登廣告,誘使急需金錢之甲○○、丁○○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七月十三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三樓、同市○○路等地,先後貸予新台幣各三萬元、利息為每十天六千元,並先預扣息第一期利息六千元,甲○○、丁○○各實際貸得二萬四千元,乙○○等人以此方法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暴利,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七日廿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前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嫌。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共同與丙○○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報紙刊登廣告,誘使急需金錢之甲○○、丁○○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同年七月十三日借貸各三萬元,利息為每十天六千元,並先預扣息第一期利息六千元,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止,認被告乙○○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丁○○之指述及贓物領據、報紙、本票扣案佐憑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乙○○前自八十九年三月上旬起,與
黃俊銘基於以貸款予急須用款之人而牟取高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以每月四萬元之代價受僱於黃俊銘,由黃俊銘在報紙刊登借錢分類廣告,乙○○負責交付放款及收取利息工作,每次放款多由黃俊銘或乙○○先扣下第一期約定之重利後交付本金予借貸之人,再由乙○○依約定時間及地點至借款人處收取利息或返還本金,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之常業重利犯行,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上訴,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駁回上訴,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上訴字第四0七四號判決書乙紙附卷可稽,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前開判決既判力之時間效力範圍應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宣示判決日,是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乙○○前開重利犯行應為上開基隆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效力所及,本件公訴人就被告乙○○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判決確定,參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乙○○被訴部分,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