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律師
李盛賢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唐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都公)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唐都公司欲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之基地興建大樓,甲○○乃聯絡前開地址之屋主乙○○○,詐稱由其提供坐落桃園縣平鎮市環南三○一巷十八號七樓之三之房地及機械式車位一個,以作價新台幣四百二十萬元之方式與乙○○○交換其所有之中壢市○○路○○○巷○○號之房屋,雙方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言明應於簽約後五十日內將房地過戶給乙○○○,乙○○○因而信以為真,乃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即遷出原住所而搬入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七樓之三居住。惟嗣甲○○並未將該屋過戶給乙○○○,直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該屋遭慶豐商業銀行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查封,乙○○○始知該房地之所有人係宋美慧,且該房地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即向慶豐銀行設定最高限額二百五十八萬元之抵押貸款,乙○○○始知受騙。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害人乙○○○之指訴,及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之三房屋登記為他人宋美慧名下,被告迄今尚未移轉該房志所有權予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稱曾與乙○○○簽立「買賣契約」,承諾欲移轉上開房地予乙○○○,而該房地係登記於第三人宋美慧名下,且迄今仍未移轉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因乙○○○之夫李昭男所有之房屋佔用伊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基地,伊就對李昭男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屋還地且勝訴,後來伊就要李昭男及乙○○○二人搬家,乙○○○之鄰居鄭金火就來協調此事,並說乙○○○他們很可憐,若搬家就沒地方住,伊聽了就很同情他們,於是同意將伊所有登記於宋美慧名下之上開房地贈與乙○○○,請乙○○○搬家,並與乙○○○簽立「買賣契約書」,但實際不是買賣也不是互易,乙○○○沒有付錢,伊也沒有要買乙○○○他們的房子,只是請他們搬家,而且民事已經判決伊勝訴,伊本來就可強制執行拆除乙○○○的房子,是同情她沒地方住才送她房子的,而該房地確實登記在宋美慧名下,係因宋美慧的哥哥宋曜隆承包伊的工程向伊買的,後來宋曜隆付不起貸款,說要將房地還給伊,由伊處置,所以該房地確實是伊的,只是後來伊因資金週轉不靈,尚未將貸款付清,宋美慧不同意過戶,所以至今尚未移轉予乙○○○,伊並無詐騙乙○○○之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著有明文,是必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且於收受他人財物時,於主觀上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
四、經查:告訴人乙○○○雖一再指稱係以所有房屋與被告之房地交換,雙方間法律關係應為互易,房子交付與被告後,被告竟不依約履行,且房地登記為他人名義,認為受被告詐騙云云,被告則辯稱契約之真正目的係乙○○○及其家人應自佔用伊所有土地上之房屋搬遷,伊即移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予乙○○○,主觀認為是「贈與」,當時是要乙○○○搬家,沒有要得到乙○○○的房子,伊民事請求部分已經勝訴,乙○○○原本就要搬家,伊無互易之意,亦無任何詐騙可言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六三一號民事判決一份為證;是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於民事法律關係上究係如告訴人所稱之互易,或如被告所辯之贈與,非無再行研究餘地。按民法上之互易,依該法第三百九十八條規定係「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換言之,互易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於主觀上即係「以物易物」之意,而在本案情形,參酌上開本院民事判決,被告確實主張乙○○○之夫李昭男所有房屋無權佔有其所有之土地,訴請李昭男拆屋還地,並經法院判決勝訴一情觀之,被告所辯目的是要乙○○○搬家,始「贈與」房地一戶予乙○○○居住,並無取得乙○○○、李昭男所有房屋所有權之意一節,尚非無稽,是被告主觀上完全無取得乙○○○、李昭男所有房屋所有權之意,認為與上述民法關於互易契約之規定不合,且被告於民事判決勝訴後,本即可依法對乙○○○、李昭男進行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則被告係為達乙○○○、李昭男搬家之目的而與乙○○○為上開約定,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可言,被告所辯並無不法詐騙等語,尚可採信;至告訴人所指稱係以所有房屋與被告之房地交換,雙方間法律關係應為互易一節,乃告訴人個人主觀上之認知,事實上被告並無取得告訴人所有房屋所有權之意,已如前述,認為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上開約定與民法上互易契約之規定並不相符,本院自不能遽以告訴人片面指述而入被告於罪。再查,上述被告所承諾欲移轉於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之三房屋雖自始即登記於宋美慧名下,惟宋美慧之兄宋曜隆於偵查中則到庭證稱因承包被告工程而向被告買受該房地,登記在妹妹宋慧美名下,八十五年九月以後因利息繳不出來,即對被告稱欲返還房屋,後來被告有告知與乙○○○約定一事,但認為被告應將貸款還清始可過戶予乙○○○,而貸款尚未還清,所以至今尚未過戶等語(見偵查卷附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亦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是該房地雖未登記於被告名下,但因宋曜隆確實有對被告稱要交還房地,則被告所辯該房地為伊所有,係事後資金問題未繳清貸款,始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尚屬可信;或被告在與告訴人為上開約定時,未明白告知房地尚登記在他人名下且尚有貸款等實際情形,態度上並不誠實,然被告於當時民事請求已經勝訴之情況下,告訴人若拒絕搬家或拆遷,被告自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解決之,若非主觀上相信其有處分權,且可償還貸款以辦理過戶手續,其實無承諾告訴人之必要,且被告尚再付與告訴人三十萬元之「搬家費」(有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四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認為被告所辯事後因資金週轉不靈,始未依約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等語,可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認係屬民事債務糾紛,告訴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金蓮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