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
四二、一八四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惟辯稱:不知買賣外匯是違法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一)外匯本身具市場價值,係屬人民財權之一,財產權之處分本得自由為之,此觀之憲法第十五條將財產權列為基本人權之一予以保障自明,故人民對其所有之外匯資產本得自由處分。(二)次查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以前之管理外匯條例有關人民外匯資產之處分或取得方式採列舉規定,除依該條例第七條、第十三條所規定方式,外匯應結售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或存入指定銀行,並得透過該行在外匯市場出售或結購外,不得依其他方式任意取得或處分之,故人民非與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從事外匯買賣者,因違反前開限制規定,即屬非法買賣外匯,若竟以此為常業時,即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之。惟管理外匯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七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業經行政院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以台七十六財字第一五七六七號函定自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停止適用在案,是人民外匯資產之處分或取得方式,即不受上開條例之限制,自應回復憲法所保障人民自由處分其財產權之原旨,除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委任命令有明文加以限制外,人民享有自由買賣外匯之權利,縱有買賣外匯之行為,亦無所謂非法買賣外匯可言。又中央銀行外匯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台央外柒字第二五一九號函示,雖認「所謂非法買賣外匯係指在國內非以指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為買賣外匯之行為」、「除經本行指定為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於開辦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前向本行報備者外,其他銀行或公司、行號未經本行許可,而有代客操作、提供電傳資訊設備供客戶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或引介國人至國外金融機構,使其在國外金融機構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均屬違法經營外匯業務之行為」等語,然而上開函示係行政機關自為,且對外匯買賣限制於「在國內以經中央銀行指定之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人民交易之對象,依上開函示,則人民在國內如與非經中央銀行指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交易對象所為之買賣外匯行為(包含個人與個人交易、或在國內之個人與在國外之銀行或個人交易),均屬非法買賣外匯之行為,此與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內涵未符,至為明顯,況上開函示,非屬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委任命令,並無拘束人民或法院之效力,人民是否構成犯罪,依罪刑法定原則,仍應依犯罪構成要件認定之。依上所述,被告所為非屬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買賣外滙,自不得援引該條例予以論罪科刑即被告之行為不構成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無罪之案件,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 益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文琪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