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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五、六

六八九、八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楊筠松被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自八十八年八月上旬起,在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醫護社區三二九號一樓住處,以醫療費用視效果酌定之方式,為髖關節等處疼痛之乙○施行針灸、推拿及電療並開具藥方囑至指定之「日生蔘藥行(設於○鄉○○○路○○○巷○號)」配藥服用等醫療行為,至第三度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同上醫療之際,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造成乙○左股骨頸骨折傷害,復因而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及乙○骨折傷害醫療期間允諾雇員看護一事,竟未經申請許可,以每月新台幣二萬三千元代價非法雇用菲籍之JULITABAYS ADUGAY該外國人,在同上三一二號一樓擔任看護乙○等工作;(二)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傷癒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期間,因其傷前所雇看護離職而本身行動不便素需照料致同上未經申請許可,在被告甲○○前揭允諾期屆後繼續同薪非法雇用JULITABAYS ADUGAY擔任照料起居等工作,迄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十時許,為警循線一併查獲,因認被告楊松筠所為涉有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醫療及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第一項前段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非法雇用外國人罪嫌,被告乙○所為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非法雇用外國人罪嫌云云。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楊筠松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有桃園縣龜山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函附戶籍謄本載明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本件被告楊松筠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無罪部分(被告乙○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非法聘僱在上址從事看護工作,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其理由無非係以前揭被告乙○非法雇用外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上開外籍員工之證述及同案被告甲○○之供述在卷足稽,參以被告自承傷癒該情,則其其後續雇支薪行為,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犯就業服務法犯行,辯稱係因被告楊筠松為伊治療造成骨折傷害,故被告楊筠松允諾,僱請看護直至伊痊癒,但被告楊筠松給付該外勞一月薪資後,即未再給付,故由伊姐給付外勞第二個月之薪資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其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設有判例。

(三)經查:被告乙○所雇用之外勞,固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在台北市○○○路○○○巷口前為警查獲,循線查悉係在被告家中擔任看護工作,惟同案被告楊筠松於警訊及本院調查證據時稱為被告乙○義診,不慎造成乙○左腿骨折,並與被告乙○約定,負擔其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直至其腿傷痊癒,所以雇用前開外勞擔任看護,該外勞工作一個月後,告訴伊被告乙○已能自理生活,不再給付看護費用,被告乙○之姊姊即與該外勞商議繼續留用該外勞等語,核與證人JULITABAYS ADUGAY於警訊中所述在被告乙○家擔任看護之情節相符,並稱在被告乙○家工作,第一次薪資是被告楊筠松支付,第二次薪資是被告乙○姊姊支付的,伊確實是在乙○家工作,但是被告楊筠松承諾將付伊薪資直至被告乙○痊癒為止等語,是本件為警查獲在被告乙○家中工作之外勞,應屬被告楊筠松所雇用,後來被告楊筠松認被告乙○業已痊癒,所以叫該外勞離開,然因被告乙○需要看護,而由被告乙○之姐支付該外勞薪資,姑不論被告楊筠松與該外勞之僱傭契約是否仍存在,抑或已經終止,然該外勞繼續在擔任被告乙○之看護工作,係由被告乙○之姐丙○○與之洽談,並由丙○○支付第二月之薪資,從而公訴人僅因該外勞擔任被告乙○之看護,即推認被告被告乙○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尚屬率斷。且案發後由被告乙○之姐丙○○與被告楊筠松談論如何解決聘僱該外勞之電話通聯錄音譯文觀之,顯見該外勞繼續擔任被告乙○看護工作,與被告乙○無關。雖該JULITABAYS ADUGAY於第一次警訊中稱伊在韓姓男子家中擔任幫傭及看護工作,共領了三次薪資,皆由被告乙○給付等語,然該外勞係由被告楊筠松所聘僱,於工作一個月後,被告楊筠松即不再繼續給付薪資,而由被告乙○之姐丙○○繼續給付薪資,已如前述,且證人於第二次警訊筆錄中稱第一次警訊筆錄不實在,抑且衡情受僱之外籍勞工因語言之隔閡且均接受僱佣人之指揮而工作,其對所工作內容究有何變更,甚或被告楊筠松與被告乙○或其姐丙○○之間的關係,不可能清楚了解之,是證人於第一次警訊中之陳述亦不足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被告等之犯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裁判日期:2001-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