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石頭PUB之現場負責人,其明知該店實際負責人為鄭森山,竟仍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十分許,桃園縣政府據報該店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而派員前往稽查時,在上開PUB內,向稽查人員謊稱負責人為乙○○,使稽查人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制作之桃園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現場記錄表(下稱現場記錄表)上,並據以裁處乙○○罰鍰銀元六千元。嗣經乙○○接獲處分,向桃園縣政府查詢,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明知上開石頭PUB實際負責人為鄭森山,而仍於右揭時地,以現場負責人身分,在現場記錄表上簽名確認負責人為乙○○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乙○○的年籍資料,應該是店內其他人向稽查人員說的,是何人說伊不清楚云云。經查,被告在偵查中即自承:伊知道負責人是鄭森城,但講負責人是乙○○,並(在現場記錄表上)簽伊的名字等語(偵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筆錄),復有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八府建商字第二0二八二二號函暨所附裁罰處分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八府建商字第二四八二六一號函、乙○○陳情書、現場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在偵查中自承其事,在本院始翻稱向稽查人員謊報負責人者另有其人,又未能指出係店內何人謊報,佐以其既在現場記錄表上簽名確認無訛,豈不知表上負責人之記載有誤?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確係被告向稽查人員謊報負責人一節,已堪認定。
三、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需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開現場登記表係桃園縣政府稽查人員依其職權自動調查作用之紀錄,而被告對稽查人員訊問事項,亦無據實陳述之義務,是被告於稽查人員訊問時,始謊報該店負責人為乙○○,其意既在掩飾真正負責人鄭森山,難謂有使稽查人員制作不實記錄之意思;且被告係被動應訊,所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魏慧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