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該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和誘罪,須行為人出之於引誘之行為,並得被誘人之同意,而將被誘人置之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足成立,如係被誘人出於自己意思之發動,私行離家出外後自行單獨居住,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右揭犯行,辯稱:當天是乙○○自己決定離家的,她離家後有打電話給我,我與她約在臺北見面,當時我即帶她去汐止找朋友許財翁幫忙,但他也無從幫忙,之後去陽明山她朋友住處拿她寄放的一些東西,也有去臺北市議會請黃珊珊議員幫忙與乙○○之父親接洽,黃議員有打電話給乙○○之父親表明乙○○的要求,但不被其父親接受,之後乙○○即要求我帶她到中南部去,當車行至新竹時,我曾勸她回家並與家人聯絡,她不願意,並與我發生嚴重口角,原本我要陪她租房子,但她說她身上有錢且自己會處理,即與她分手逕自回臺中住處,我離開新竹後是她自己一個人去租房子,之後即未與她見面等語。
五、經查,被告所辯上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願意隨我父母返家,因為我長期遭受我父母言詞及心理虐待,我不能返家,會遭我父母控制,且我要向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家庭暴力之保護令之聲請;我是在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凌晨三時許,自行坐計程車至臺北找友人丙○告訴他我離家,希望他能借錢給我,但丙○不願意,並要我回家,但我不肯,沒有受人控制及脅迫,當時是我自行離家並無人協助我;(自妳離家至今丙○有無至妳住處找過妳?有無聯絡?)丙○沒有到過我住處,因我不讓他來找我,怕他帶我回家,我只以行動電話與他聯絡;(妳稱妳要聲請家庭暴力保護令,是否詳述為何?)因我原為從事歌唱演藝事業,從小就常登台作秀表演,其間長期為我父母把我當搖錢樹,控制我行動,強迫我登台作秀,稍有不從,即遭我父母親辱罵、恐嚇,父親甲○○更會動手毆打我,最近更變本加厲在大陸接許多秀場,強迫我過去大陸登台作秀,不要再讀書了,父母親常恐嚇我不登台作秀,就不讓我讀書,且常常強迫我登台,全不顧我是否在學校上課,因我父母如找到我會強押我回家,並控制我行動,並送往大陸登台作秀,所以我要申請限制我父母對我騷擾、通訊及最少遠離我現住居所及工作地點五百公尺;(妳父親毆打妳是於何時、地?以何物毆打?最後一次辱罵、毆打妳何時?)大部分都是以衣架或皮帶,時間我忘記了,地點均在家中我拒絕登台作秀時,最後一次是我離家前幾天,以衣架毆打我,時間是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晚上在家中,並於隔天限制我上課(見六八八三號偵查卷第一八七頁正面至第一八八頁背面);(被告有無和妳住在租屋處?)沒有,當天他就回臺中,(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被告有無到妳租屋處和妳相處?)沒有,而且這天起,我就把行動電話關機,換其他的電話,怕父母找到,(租屋費何人支付?)我自己存的錢,(租屋後如何過生活?)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我在新竹市找到便利商店和精品店店員工作;(離家後,被告有無帶妳回其住居處居住?)沒有,我都自己在租屋處居住;(是否願意返家和父母同住?)不願意,因他們會控制我的行動,並以缺錢為由,強迫我去作秀,我從五歲起,就被帶到秀場唱歌、作秀,(是否願意和妳父母見面?)不願意,我怕他們強行把我帶回去,又叫我去作秀、唱歌,我本身喜歡唱歌,但不喜歡我父母把我帶到各地去作秀賺錢,而且八十七年間起,我父母常帶我到大陸去作秀,而且接了很多大陸的秀,我必須常請假,不能上課,也常帶我到南部作秀到回家已凌晨(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九二頁背面至第一九四頁正面);因我自小會唱歌,我父親均要我去唱歌賺錢,不讓我讀書,如我不從,我父親即威脅不讓我讀書,當天我父母親將我所賺的錢拿去打麻將,我生氣才會離家出走;(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當天是你自己要離家,還是丙○要你離家?)是我自己,因當天已很晚了,他是我在八十四年認識的男友,當天有去陽明山,有去臺北市議會,有去新竹租房子,租套房,每月租金五千三百元,我自己一個人住,並未與丙○一起住;丙○有勸我先回家,我們曾起爭執,後來是我自己去新竹租房子(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當天你為何會離家?)因為之前即與父母親相處的很不好,當天我上課及作秀完了均習慣會與被告聯絡,期間有談到元宵節我父親要被告來將我接走,但被告沒有來,我父親即向我親戚說我說的很難聽及罵我、打我,並要我寫悔過書才讓我去上學,當時在電話中就有責備被告當時為何不來帶我走,讓我在父親面前很難堪,當天在電話中談得很不愉快,情緒也很不好,我父親元宵節之後還一再威脅我,如不好好作秀就不讓我讀書,當天晚上三更半夜我打算就寢但看到我父母親去打麻將,因他們常說家裏缺錢沒錢讓我註冊,想到他們還拿錢去打麻將,一氣之下即收拾行李離家,出來之後才打電話給被告告訴他我離家請他幫我,並問他在何處,隨即搭計程車去找他;(當天是否是被告勸誘你離家?)不是,情形如上所言;(被告不是寫日記要你獨立上進並說會照顧你,是否是造成你離家之原因?)不是,因之前心情不好寫日記與被告交換,會離家是因與父母相處不來;(你離家以後情形?)去臺北找被告,之後先去找他汐止朋友看如何是好,當天我想說還是找一位有力人士與我父親談,我們才去臺北市議會找黃珊珊議員談,黃議員就打電話給我父親並轉述我的條件說能讓我安心讀書,可以做秀但不要影響課業,給予較多自由之空間等,但我父親當場回絕,我就說算了,並心裏想自己一個人出來生活,我去陽明山找我同學拿些東西之後就往南走,車行至新竹,就想新竹比較沒有認識的人,我打算在新竹居住,我們開車尋找出租的廣告,被告有打幾通電話幫我租屋,但都沒有成功,被告即勸我是否再與我父親溝通,但我想人都離家且找黃議員也沒有結果,心裏就怪被告退縮,就說算了我自己想辦法,你也不用幫我,那你走好了,被告一氣之下就離開了,我就自己再找房子,當天就有找到在大同路的房子,之後也換過好幾個地方,然後警員查獲前是住在世界街一二九號沒錯,因為是後面房子三樓承租人之兒子沒有常用,所以將該小房間租給我,屋主不知道我是何人;(你在新竹居住時被告有無與你在一起?)他自始都沒有與我在一起,他只知道我住新竹,我都是自己一個人住;我們一路南下漫無目的繞行,期間繞得整個晚上均沒有睡覺,最後從竹東找房子找到新竹,後來被告被我趕走後就再也沒有見面(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且乙○○離家後確係單獨一人在新竹賃屋居住等情,亦據證人即乙○○就讀於華岡藝術學校之同班同學陳怡潔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警訊中證稱:「(乙○○失蹤後與你聯絡幾次?)大概有六次左右,時間都是在放學時約下午四時三十分左右;(如何與你聯絡?)打我的行動電話;(你是否知道乙○○為何沒到校上課,以及迄今未回家?)他沒跟我說;(乙○○打電話與你聯絡,你們談論內容為何?)我有勸他要回來上課,我也有問乙○○你是否有與那個男的(按指丙○)在一起,乙○○說他與那個男的吵架,現在自己一個人;(乙○○跟你說跟那個男的吵架,這件事情是什麼時候發生的?)大概是乙○○離家五天以內打給我,並且告訴我的(見六八八三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正面)」等語可佐。又乙○○有學業與登台作秀難兩全之困擾乙節,復經證人即乙○○就讀於華岡藝術學校之導師楊一琳於警訊中陳稱:「週記中有提到很想唸書,不願意請假作秀,有聽到乙○○講過類似不登台作秀就不能讀書之情事,(為何事請假,有無向你表示不願至大陸登台演唱?)並非排斥,而是不願意上課中請假至大陸演唱(見附於本院卷之警訊筆錄)」等語可證,綜核上述證據與情節,足認被告所辯,尚非虛妄,應堪採信。從而本件既係乙○○因個人之意思發動後始自行決定離家,其離家後雖有請被告做短暫之協助,惟不久即與被告發生爭執而分手,分手後乙○○隨即自行單獨賃屋居住,亦均未有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與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和誘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即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本件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 家 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