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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5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原名陳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財務陷於困頓,已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先向告訴人甲○○詐稱買賣砂石有利可圖,招邀渠參與投資,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投資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其間被告丙○○見已取得告訴人甲○○信任,又以買賣砂石及發放工資急需現金為由,向告訴人甲○○詐借二十八萬元,詎告訴人甲○○投資部分血本無歸,借款部分屢經催討又未獲清償,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嫌,辯稱伊確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因從事清運工作、砂石買賣、發放工資須款為由陸續向告訴人甲○○,但期間曾還款十餘萬,並出貨供應告訴人工程所須之砂石約七萬元。至於伊以砂石買賣為名目向告訴人所借三十萬元款項,原確實擬向訴外人乙○○購買砂石,再轉賣予位於○○鄉○○路工地之訴外人陳天龍牟利,利潤與告訴人均分,孰料與訴外人乙○○訂立書面契約後,訴外人乙○○發現利潤不夠,不願出賣砂石,伊無從轉賣牟利,遂將該筆款項轉投資予填土工程,雖並未告知告訴人借款所得變更用途,但確係因事後週轉不靈始未能如期還款予告訴人,借款之初確實並非意在詐欺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又以詐術使人為不利於己之財產處分行為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或意圖損害他人時,固得分別情形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或同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受害人除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等相關私權規定尋求救濟外,非得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以砂石買賣為名目邀集告訴人出資,又以買賣砂石及發放工資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事後均未清償為由,指其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指述及被告事後簽發用以還款之本票影本六紙為據。然查,告訴人之所以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起開始借款予被告,係因告訴人自花蓮地區前來桃園地區向被告購買砂石,被告出貨而得告訴人信賴,是告訴人於被告以需現金周轉購買砂石為由借款時,即慨然允諾,此後被告亦陸續購買砂石轉賣予告訴人,惟砂石數量不足以抵償借款,被告遂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再向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表示將向訴外人乙○○購買砂石後轉賣他人,所得利潤可與告訴人均分,用以清償之前之欠款,並出示其與訴外人乙○○所訂立之書面契約藉以取信,告訴人乃再度出借款項,嗣後被告又因無法發放工資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基於情誼仍允為借款等情,為告訴人所自承,依其所述,其之所以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借款充為被告買賣砂石之資本,於同年六、七月間借款充為被告發放工資之所需共二十八萬元,論其實際,均係基於以往與被告砂石交易所建立之信賴關係,並非因被告有何詐術之施行;而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因被告出示其與訴外人乙○○間之砂石買賣契約,表示購自訴外人乙○○之砂石轉賣後所得之利潤可供清償前所積欠款項,乃允諾借款三十萬元部分,經訊之證人乙○○、陳天龍,則一致證稱被告當時確與乙○○訂立砂石買賣契約,擬向乙○○購買砂石,再轉賣予位於○○鄉○○路工地之陳天龍,然乙○○於訂約後認利潤過低,不願出賣砂石,陳天龍該工地遂亦不曾向被告取得任何砂石等語,足見被告持向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之理由,並非子虛,實無誤導告訴人就其借款風險評估之虞,當非可認係詐術之行使。況且,被告借款得手後,於告訴人追索債務之際,並未以借款無書面憑據為由予以抵賴,猶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出具書面承認債務,並簽據本票用以清償債務,於本案審理中仍為一部清償,足見清償債務之誠意,亦尚難遽謂其在借款之初,有何犯罪意圖。至於被告於債務到期後,簽具本票延期清償,迄今由未能全數給付,於誠信原則固不無違背,但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別無積極證據知情形下,當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犯罪意圖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公訴人指述被告詐取財物,除依告訴人表明被告遲延還清全部款項外,並未提出被告如何自始意圖從事財產犯罪之證據以憑調查,所為片面指訴,難以遽為不利被告之推定。何況被告確已清償部分借款,在民事關係上僅屬不完全給付,猶難認其自始圖謀不法。此外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應認本案爭執僅屬因借貸引起之民事債務糾紛,依法諭知無罪。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得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