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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6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原名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八○號、第一○○八九號、第一一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原名乙○○)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二樓之超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超翔公司)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後述之時間,在上址超翔公司,以對下列買受人隱瞞各該買賣標的上均已設定抵押權為詐術,連續使丁○○、戊○○、庚○○誤以為所買受之房地係產權清楚而無設定負擔,乃陷於錯誤簽訂買賣契約,並依約交付買賣價金,丙○○共計詐得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七十八萬元:

(一)丙○○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上開方式,使丁○○陷於錯誤而與超翔公司簽立不動產契約書,購買已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九十萬元予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現已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街三之一號七樓之房地,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繳清全部價金四百萬元予丙○○。

(二)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由亦有前揭犯意聯絡之己○○(未據起訴)以上開方式,使戊○○陷於錯誤而簽立不動產契約書,購買已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九十萬元予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現已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街三之一號六樓之房地,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繳清全部價金三百九十萬元予丙○○。

(三)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由亦有前揭犯意聯絡之甲○○(未據起訴)以上開方式,使庚○○陷於錯誤而簽立不動產契約書,購買已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予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四層樓房一棟之房地,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繳清全部價金四百八十八萬元予丙○○。

嗣因己○○將上情通知戊○○及抵押權人銀行通知繳交貸款本息,買受人丁○○、戊○○、庚○○等方知悉迄今仍有鉅額貸款未為清償,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戊○○、庚○○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確有右揭房地買賣,而其擔任負責人之超翔公司均係實際出賣人,並均已收取告訴人三人所交付之全部價金,及前揭抵押權均未塗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買賣時均有告知告訴人房地設有抵押權之事實,而其未將抵押權塗銷是受經濟景氣不佳所拖累,且仍持續還錢,可見不是詐欺云云。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戊○○、庚○○指訴綦詳,核與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調查時自承:沒有告知告訴人們房屋有設定抵押權等語相吻合(參見本院上開期日訊問筆錄)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三份附卷可稽,又告訴人戊○○上開購賣之房地業經抵權人申請拍賣抵押物等情,亦有本院九十年度拍字第六八八號之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按。

(二)且告訴人丁○○、戊○○等二人與被告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六點確實載明:「乙方(即指賣方)保證本件不動產,產權清楚無一物二賣、...設定任何負擔、...,如有應由乙方負責於第一(丁○○部分)、尾(戊○○部分)期付款前理直‧‧‧。」,告訴人黃萬和與被告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五條又載有:「乙方(即賣方)保證出賣不動產全部確無來歷不明情事,如有設定抵押權等他項權利或其他一切糾葛均歸乙方負責理清,不得因此阻礙甲方之權利取得,但如有設定抵押等他項權利乙方應限至本契約第四條第尾項款交付之前清償及塗銷。」,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三份在卷足憑。參以,衡諸交易常態,若告訴人知有抵押權設定於所欲購買之標的物,當有要求以抵押權之金額折抵買賣價金或於確認抵押權塗銷後始付清尾款之舉,則告訴人等均未為此保障自身權利之要求,而依約交付全部價金,堪信告訴人三人於簽約時確實陷於錯誤而不知抵押權尚未塗銷之情。

(三)被告雖辯稱均有告知告訴人其所賣之房地設有抵押權云云,然不僅為告訴人三人均一致否認,且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我是現場負責銷售,我知道房子都有設定抵押,我銷售完就簽約,抵押權我不負責處理」、「自(告訴人庚○○)看房子到簽約都未談(抵押權)」等語(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三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於證人甲○○嗣於本院雖為不同之陳述,惟於偵查中之陳述距事實發生時較為接近,且較少衡量自身利害,應較可採,在此敘明。又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公司一向把餘屋拿來貸款,一般賣屋後會去塗銷,但此件並未塗銷,亦未告知告訴人,我們也不知,事後我知道告訴人乙○○,但他還是未還,我想我離職,他總會還,我八十七年離職‧‧‧」、「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我去申請謄本交給他(指告訴人戊○○),我買賣時知道有設定,但不知後來公司未處理,結果知道後就立刻告知」等語(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三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而就證人己○○上開所言,被告則稱:「我不知徐女有此情形,簽約的是郭女與徐女簽」云云,用以辯稱不知證人己○○未告知抵押權未塗銷一事,惟被告嗣又稱:買賣價金是其與告訴人戊○○談的,賣給告訴人戊○○那麼便宜是因銀行部分我們可以慢慢還云云(參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而欲以降價售屋之情佐證其確有告知告訴人戊○○抵押權未塗銷一事,前後矛盾之情彰彰甚明。被告嗣又於本院調查中辯稱:告訴人均是透過職員來購買房子,不知為何職員未告知尚有設定負擔云云(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惟亦自承告訴人三人買賣房屋之價金均經其同意等語無訛(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由此互有抵觸之辯解,更見其臨訟卸責之情,所辯不足信採。

(四)被告又辯稱:告訴人庚○○那一戶便宜約八十、一百萬元,告訴人戊○○便宜約七十萬元,告訴人丁○○便宜約八十萬元,是告訴人確知有設定抵押權一情云云(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則告訴人庚○○、戊○○、丁○○所買之房地所設負擔分別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三百九十萬元、三百九十萬元,若謂告訴人三人僅以最高一百萬元之折讓價金,即願承受將近四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存在之風險,顯與情理不合。再者,證人辛○○證述:與告訴人庚○○是鄰居,才去找被告講價,由五百萬元講到四百八十萬元等語(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三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及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降價出售係出於議價之結果,尚與告訴人是否知有抵押權存在無涉。

(五)證人甲○○於與告訴人庚○○簽約時,明知該房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尚未塗銷,卻不告知告訴人庚○○;又證人己○○雖不知告訴人繳清尾款後被告未將該抵押權塗銷,惟於與告訴人戊○○簽訂載有保證無設定負擔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際,明知該房地仍設有抵押權而不告知,證人甲○○、己○○使告訴人庚○○、戊○○陷於錯誤,堪認證人甲○○就告訴人庚○○部分、證人己○○就告訴人戊○○部分,分別與被告有詐欺犯意之聯絡而均為共犯。

(六)被告另辯稱:其於事後已盡力還錢,顯然無詐欺犯意云云,惟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是否成立,應以行為時之一切情狀作為判斷標準,事後態度僅足作認定事實之佐證,尚不得作為判斷之唯一依據,是本院認定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成立已如前述,不因被告此一所辯而有動搖。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連續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第三次及第二次犯行,與甲○○第三次、己○○第二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詐欺庚○○四百八十八萬元之情節較重之共同詐欺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孫立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