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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6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陸續向其女丙○○之男友甲○○調借現款周轉,甲○○除以自己所有之金錢貸與乙○○之外,甲○○並向第三人丁○○借款再轉借予乙○○,甲○○及丁○○以現金交付乙○○或以匯款入乙○○之侄女倪玉環在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帳戶(支存)一一─0000000號方式,借與乙○○達新台幣數百萬元,乙○○除立下向甲○○借款之借據九紙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外,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九紙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為擔保,乙○○並以其女丙○○及其姪女倪玉環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十四紙面額計三百二十一萬元以為清償,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不獲付款。乙○○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將其所有座落新竹市○○段第三五三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築物建號第七六四號(後改為第二三一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改為同市○○街○○○巷○號)所有權狀二紙交付甲○○、甲○○再轉交付丁○○以供擔保,詎嗣後乙○○明知前揭權狀業已交付甲○○並未遺失,竟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致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信以為真而依法將前揭權狀已遺失、所有權人申請補發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並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重新製發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一紙交付乙○○收執,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關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及甲○○、丁○○等人。其後乙○○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不知情之林蔡碧香所有,致甲○○及丁○○向乙○○求償而無所得。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並未向甲○○、丁○○借款,系爭本票及借據係伊在甲○○脅迫之下所簽,甲○○有槍砲前科伊害怕甲○○對伊不利才簽的;權狀確實是放在家中而遺失,況甲○○、丁○○是匯款給倪玉環,與伊無關云云。惟查,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時到庭證稱:「(八十年、八十一年、八十二年之間有無借款給甲○○?)有。(總共借了多少錢?是採用何方式借給他?)借給他多少錢我忘記了,當時我聽甲○○說他的女友的父親需要錢,所以甲○○就幫他出面借錢,我是作民間二胎借款的。借款方式是,他是拿乙○○、丙○○、倪玉環的支票給我,我有時是拿現金給他,有時候是用匯的方式,好像倪玉環在桃園比較遠。我匯款好像是在農會,因為時間太久了,有些不記得了。(甲○○跟你借錢的時候,他就跟你表明是他女友父親要用的?)有表明是乙○○缺錢,好像是做什麼生意還是六合彩之類的。」、「(你如果匯款給乙○○或倪玉環有無用你的名義?)有時候我自己匯,我用自己的名字,有時候我太太去匯,就寫的太太的名字,我確定乙○○有用這些錢。」、「(有何意見?)甲○○來跟我調錢的時候,有把權狀交給我,後來有壹個李代書說要幫他辦二胎要跟我拿權狀,我沒有答應給,結果他跟李代書有借到錢,我不知道為何他可以借到錢,權狀我已經還給甲○○。(被告欠你的錢你如何處理?)我想算了,被告應該賣房子起碼要找我,結果他賣掉房子就跑掉他們就搬走,找不到他的人。」等語。而被告所辯遭告訴人甲○○逼迫始簽下借據及本票云云,為告訴人甲○○所否認,且查被告自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止,計簽立借據及本票各達九紙之多,時間、金額並不相同,告訴人甲○○若果逼迫被告簽下借據及本票,何以會在長達九個月的期間內分九次向被告逼迫而被告均未報警處理?被告最後一次簽立借據及本票的時間是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然被告均未向警局報案,遲至本件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提出告訴時,被告始辯稱係遭告訴人脅迫所為,顯不合常情之至,洵不可採信。告訴人甲○○借錢予被告,除給付現金外,並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倪玉環帳戶,並無違反資金運用之常情,如果係倪玉環向告訴人甲○○借錢,告訴人應不致請求被告清償,且被告所有之不動產權狀亦不致交付告訴人持有中,綜上,被告所辯伊未向告訴人借錢,未交付權狀予告訴人云云,無足可採。此外,並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本票、支票;借據九紙、退票理由單十一紙、土地所有權狀一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一紙、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倪玉環帳戶八十年至八十一年間資金往來查詢表一份及電匯單五十一紙、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收件第九八二四號登記申請案全部影本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淑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文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G2;附表一: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 │面 額(新台幣) │到期日││ │ │ │ │ │├──┼──────┼────────┼────────────┼───┤│一 │002944 │82.05.05 │二十萬元 │84.05.││ │ │ │ │04 ││ │ │ │ │ │├──┼──────┼────────┼────────────┼───┤│二 │002943 │81.08.18 │一百五十萬元 │84.08.││ │ │ │ │17 ││ │ │ │ │ │├──┼──────┼────────┼────────────┼───┤│三 │002942 │81.12.28 │一百五十萬元 │84.12.││ │ │ │ │27 ││ │ │ │ │ │├──┼──────┼────────┼────────────┼───┤│四 │002935 │81.11.30 │三十萬元 │83.11.││ │ │ │ │30 ││ │ │ │ │ │├──┼──────┼────────┼────────────┼───┤│五 │002934 │82.04.30 │二十萬元 │83.10.││ │ │ │ │30 ││ │ │ │ │ │├──┼──────┼────────┼────────────┼───┤│六 │002936 │82.01.05 │五十萬元 │84.01.││ │ │ │ │04 ││ │ │ │ │ │├──┼──────┼────────┼────────────┼───┤│七 │002941 │82.03.19 │八十萬元 │85.03.││ │ │ │ │18 ││ │ │ │ │ │├──┼──────┼────────┼────────────┼───┤│八 │002937 │82.05.26 │一百萬元 │85.05.││ │ │ │ │25 ││ │ │ │ │ │├──┼──────┼────────┼────────────┼───┤│九 │002939 │81.11.20 │二百萬元 │85.11.││ │ │ │ │19 ││ │ │ │ │ │└──┴──────┴────────┴────────────┴───┘~G2;附表二: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 │面 額(新台幣) │發票人││ │ │ │ │ │├──┼──────┼────────┼────────────┼───┤│一 │135971 │81.12.24 │六十五萬元 │倪玉環││ │ │ │ │ ││ │ │ │ │ │├──┼──────┼────────┼────────────┼───┤│二 │030571 │82.03.31 │十萬元 │丙○○││ │ │ │ │ ││ │ │ │ │ │├──┼──────┼────────┼────────────┼───┤│三 │135935 │81.12.24 │二十五萬元 │倪玉環││ │ │ │ │ ││ │ │ │ │ │├──┼──────┼────────┼────────────┼───┤│四 │135965 │81.12.22 │二十萬元 │倪玉環││ │ │ │ │ ││ │ │ │ │ │├──┼──────┼────────┼────────────┼───┤│五 │134276 │81.12.21 │十萬元 │倪玉環││ │ │ │ │ ││ │ │ │ │ │├──┼──────┼────────┼────────────┼───┤│六 │135964 │81.12.21 │十萬元 │倪玉環││ │ │ │ │ ││ │ │ │ │ │├──┼──────┼────────┼────────────┼───┤│七 │135977 │81.12.25 │二十五萬元 │倪玉環││ │ │ │ │ ││ │ │ │ │ │├──┼──────┼────────┼────────────┼───┤│八 │135952 │81.12.19 │三十萬元 │倪玉環││ │ │ │ │ ││ │ │ │ │ │├──┼──────┼────────┼────────────┼───┤│九 │134281 │81.11.23 │十萬元 │倪玉環││ │ │ │ │ ││ │ │ │ │ │├──┼──────┼────────┼────────────┼───┤│十 │135955 │81.12.20 │二十五萬元 │倪玉環││ │ │ │ │ ││ │ │ │ │ │├──┼──────┼────────┼────────────┼───┤│十一│135978 │82.01.01 │三十萬元 │倪玉環││ │ │ │ │ ││ │ │ │ │ │├──┼──────┼────────┼────────────┼───┤│十二│135972 │81.12.27 │二十五萬元 │倪玉環││ │ │ │ │ ││ │ │ │ │ │├──┼──────┼────────┼────────────┼───┤│十三│135976 │81.12.31 │十一萬元 │倪玉環││ │ │ │ │ ││ │ │ │ │ │├──┼──────┼────────┼────────────┼───┤│十四│135973 │82.01.06 │二十五萬元 │倪玉環││ │ │ │ │ ││ │ │ │ │ │└──┴──────┴────────┴────────────┴───┘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