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呂理胡律師
潘維成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員,含會首在內,計二十九會(甲○○本人並以其夫張文松、婆婆楊桂香、友人丁○○之名義各跟一會),會金每期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會期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止,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預扣標金),每月一日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之住處開標,詎甲○○因經濟狀況不佳,亟需資金周轉,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會員間不盡相識,或未到場投標之機會,連續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十月一日、十一月一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依序冒用己○、丙○○、戊○○及乙○等人名義投標。而向己○、丙○○、戊○○及乙○等以外之會員誆稱:係「己○」、「丙○○」、「戊○○」及「乙○」等人在上述會期各以八千三百元、一萬零九百元、一萬二千一百元及一萬四千一百元得標,並向己○、丙○○、戊○○及乙○等人,詐稱:係其他之會員得標,致使附表所示之庚○○等會員陷於錯誤,如數支付附表所示之會金與甲○○。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甲○○因經濟狀況持續惡化,無力支付其冒標後,應負擔之死會會款,而宣告倒會停標,附表所示之會員始知上情。
二、案經庚○○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庚○○及被害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員名冊附卷可稽。事證已明,被告右揭詐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於各該會期,以冒標行為,同時詐騙多數被害會員,為想像競合犯,仍應從一詐欺罪論。又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經濟狀況惡化,資金周轉失靈,致罹刑典、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詐騙之金額達數百萬元,所生危害甚大,已積極與被害會員洽商,部分以商品抵債、或以分期方式返還會款、並有意提出不動產讓會員等設定擔保抵押,且部分會員亦表示原宥,冀被告有自新之機會,犯罪後對其犯行,勇於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已覓得工作,按月匯款予被害會員,亦有匯款單據足憑,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劍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