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ОО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牌蒙地歐自用小客車,雙方締結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車輛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九萬元,分二十四期付款,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止,前二十三期每期之分期價款為二萬零六百六十三,尾款三十五萬六千元,標的物之放置地點為桃園縣復興鄉羅浮三鄰二十三之二號,於價金之清償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仍歸福灣公司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遷移、出賣、出質、出租或為其他之處分,為動產單保交易之債物人。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尾款到期時,雙方又合意延展附條件買賣合約之期限,復就尾款三十五萬六千元分二十四期償還,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止,詎乙○○自第二期(即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即拒不繳納分期價款,並將上開物品遷移至桃園縣龍潭鄉中興村天龍二巷五號五樓,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福灣公司。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向福灣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自用小客車市及其後未依約清償車款之事實直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公司代理人甲○○及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職員江俊偉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附卷。被告雖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之犯行,辯稱:其自締約以來始終居住於告訴人取回車輛之處所,不曾搬遷云云。惟查:V六-九四九一號福特牌蒙地歐自用小客車係於桃園縣龍潭鄉中興村天龍二巷五號五樓被告現居所取回,而其取回之經過,係告訴人公司之催收人員循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記載之住所及標的物放置處尋訪被告未果後,始轉至被告上班之處所覓得被告,復經一番周折後,被告之夫始通知告訴人公司之人員前往上述之居所取回車輛之情,業據證人江俊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被告所自承。從而,被告現居所如為告訴人公司已知,告訴人公司人員殆可逕行至其居所取回車輛,而無需大費周章至被告上班之地點要求被告返回車輛,所辯未將車輛遷移云云,要屬飾詞卸責。從而,觀之被告未依約支付分期價款在先。將標的物遷離約定之放置處所在後,又未知會債權人,其主觀上難謂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事證已明,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已將車輛歸還債務人並分期攤還車款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對被告並無不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劍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