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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7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丙○○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六號、第一四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變更地形,違反都市計劃法之規定,不遵當地地方政府之命令恢復原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庚○○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尚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首自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未經使用權人辛○○之同意,即接續私擅佔用屬都市計劃「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劃農業區」之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八六地號土地其中面積一‧二五四二公頃部分(即附圖複丈成果圖標示A一、D一部分,下稱第一八六地號)及同計劃地區範圍內經編定為機關用地之同前段第一八六之十七地號其中面積0‧一0二八公頃部分(即附圖複丈成果圖標示C二部分,下稱第一八六之十七地號),次自八十七年二月底某日起(公訴人誤載為三月間),亦未經所有權人乙○○之同意,又逕自接續佔用同屬都市計劃「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劃農業區」之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八0之一一九地號土地其中面積0‧0六五三公頃部分(即附圖複丈成果圖標示B三部分,下稱第一八0之一一九地號),各於其上傾倒、堆置營建棄土等事業廢棄物或堆土築堤,且於右述第一八六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一棟(其佔用各筆土地傾倒廢土之位置、面積及鐵皮屋坐落位置,均詳如附圖所示)致地形變更而違反各該筆土地依法容許之使用項目。

嗣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以八八府工都字第八八六二0號函限令其應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將第一八六地號土地恢復原狀,詎竟於期限屆滿時,另行起意拒不遵從,迄八十八年九月初,桃園縣政府派員前去勘查時,該筆土地仍未恢復原狀。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暨桃園縣政府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在告訴人乙○○所有之第一八0之一一九地號土地上堆置土石築堤一道及始自八十六年七月間在第一八六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一棟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右陳犯行,辯稱其曾向與乙○○合資購地之己○○租用第一八0之一一九地號土地之全部,至第一八六地號及第一八六之十七地號二筆土地之廢土則非其堆置,且其不曾接獲桃園縣政府限期恢復原狀之公文云云。但查:

(一)第一八0之一一九、一八六地號二筆土地屬「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劃農業區」,依據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七條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建築農舍及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同段第一八六之十七地號原屬同計劃農業區,八十年一月十四日變更為機關用地(陸軍總司令地因興建陸軍雙連坡軍事設施需要申請變更),故應依變更用途作軍事設施使用乙節,有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九十府城都字第九四二四號函一份在卷可稽,顯見傾倒、堆置營建棄土等事業廢棄物或堆土築堤致變更地形之利用方式,並非各該筆土地依法容許之使用項目。次查,桃園縣政府聯合稽查取締小組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去第一八六地號土地會勘時,即發現該地業遭人堆置大量廢土等廢棄物之情,有桃園縣政府聯合稽查取締小組執行盜(濫)採土石會勘紀錄表影本一份及照片影本二份存卷足佐,至第一八0之一一九地號土地則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底時,經發現已被人佔用並堆土築堤之事實,則據告訴人乙○○及證人即與乙○○合資購買該筆土地惟未出名登記為所權人之己○○於本院調查時各指訴或證述甚明(分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同年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乙○○提出之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及該地遭倒土成堆情形之照片三幀附卷可證,再者,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會同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去現場履堪時,亦發現前述三筆土地果有遭人傾倒或堆置廢土等建築事業廢棄物之情,除有卷存勘驗筆錄一份可憑外(見他字第四0六號卷),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

(二)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八六地號等數十筆土地,早於日據時代即由全體共有人依其對各筆土地持分之面積總額將之合併訂定分管契約,各共有人之實際分管範圍僅集中在特定一筆或數筆土地之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兄辛○○,第一八六地號土地共有人劉家增之子癸○○及媳且為當地之里長壬○○○,第一八六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丑○○、戊○○、子○○,各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甚明(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四月三日、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分管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按。再者,嗣辛○○於五十七年一月十九日透過「陳清春」向第一八六地號土地(含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始自該筆土地逕為分割出之第一八六之十七地號土地,以下同)之分管權人蔡義、鄒貴玢、郭徐芳、戴國霖、戴俊水、戴俊木等六人購買渠等之土地持分並繼受第一八六地號土地之分管權,後於七十七年間辛○○南下從事建築業,行前雖曾囑庚○○若得空則至該筆土地巡視查看,俾免遭人佔用,惟並未將土地交付庚○○管領或佔有,亦不曾同意庚○○可使用該筆土地等節,亦據證人辛○○於本院調查(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及審理時述明,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委任書影本一份在卷足佐。顯見庚○○係無權使用辛○○取得分管權之第一八六地號及第一八六之十七地號二筆土地之情,是以其私擅於第一八六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一棟,已然構成竊佔之情,殊為明確。又查,壬○○○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倒土之事)有一次里民丁○○打電話來說現場抓到二台車,要我過去處理,我過去時,被告不在場,但後來被告有到場說那車是他的,要我們放車,說土地是他的,當然可以倒:::應是三年前,即八十七年間之事等語,核與證人癸○○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好像三年前(即八十七年)有一次在現場碰過被告一次,說車子是他的等語,胥相吻合(均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復佐之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是有一次晚上十一、十二點,我看見二部卡車剛進去,好像人家要來倒土,請里長(指壬○○○)過來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據而足徵壬○○○及癸○○二人所言非虛。查壬○○○等人在第一八六地號土地現場攔查欲前來倒土之二輛卡車之際,茲庚○○既旋即出面要求放車,並主張其有權在該地倒土,由是已見第一八六地號土地上之棄土確係庚○○引車前來傾倒之情,況庚○○早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即在該筆土地上搭蓋鐵皮屋一棟,該棟鐵皮屋且係充為事務所之用,而非住家,此並據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陳明(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由是,既係搭蓋事務所,顯見其自斯時起即有接管佔用該筆土地並在該處從事經營一定事業之意,因之,除非係經其同意且與所營事業之內容不相違背,被告要無容忍他人任來此地倒土致妨礙其原定事業之經營之可能,從而稽此各端,另參酌前述桃園縣政府聯合稽查取締小組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去第一八六地號土地會勘時,即發現該地已遭堆置大量廢土等廢棄物之情,足徵被告庚○○自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即未經分管使用權人辛○○之同意而接續私擅佔用第一八六地號及第一八六之十七號土地以於其上傾倒、堆置營建棄土等事業廢棄物之情,狀至灼然。其空言否認此行,核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再查,辛○○於七十七年間即南下從事建築業,迄八十七年間返回平鎮市時,方發現其取得分管權之第一八六地號等土地遭人倒土,其並未參與倒土之事等情,業據辛○○於本院調查時述明(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查辛○○既為第一八六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人,若其確言曾同意庚○○使用該土地之事,庚○○即可輕易脫卻竊佔罪責,雖有可能因此遭致追究違反都市計劃法之犯行,然其刑度甚輕,衡此,則基於兄弟情誼,辛○○殊無僅為規避己身之輕責遂以偽言橫誣致其弟庚○○枉罹冤受竊佔重典之虞,不寧唯是,庚○○於本院調查時,對辛○○此部分所陳亦未見爭執,顯係肯認其言為真,是以據此二情,可徵辛○○之言屬實,即其並未參與傾倒廢土之事。證人戊○○證稱辛○○亦有參與云云,諒係因辛○○曾主張該地為其所有且與庚○○係兄弟關係,基此二點緣由因而誤斷錯解所致,其此部分所陳自非可採。

(三)第一八0之一一九地號土地係乙○○與己○○合資購買惟以乙○○為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渠二人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底時至該地查看時方發現被人佔用堆土築堤,後經查訪始知係庚○○所為,曾找劉某洽商解決方式,庚○○允諾賠償四十萬元及速將土堆遷走,惟要求勿提告訴,渠等陸續收取之現金共

三十四萬元即為償金而非租金,渠二人不曾出租土地予庚○○等情,業據告訴人乙○○及證人己○○述明在卷,互核相符,另證人即己○○之妻李恒芬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有(去過被告家),當我們發現地被偷倒土後,我有陪乙○○及我先生(指己○○)同去:::我們去談都是我們地被偷倒土,要他們遷移:::(補償金)那是我先生談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庚○○雖辯稱該筆土地係向己○○租用,並舉其妻甲○○為證,第查,庚○○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約定租金「一月五萬元」,自八十七年三月份起,「只租幾個月」云云,惟甲○○於本院調查時則稱:租期是「八年」:::租金「一年給五萬」云云(分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不論租金給付週期抑或約定之租賃期間,渠二人所陳迥異且出入甚鉅,稽此,已徵所謂「租用」之說顯係訟中串飾之詞,非可遽採,況查,被告係先行給付二十萬元,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再各給付五萬元、九萬元,此有付款紀錄單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一一九九六號卷第十七頁),是以若果租金係月付五萬元,則二十萬僅屬四期即八十七年三月至同年六月之租金,則何以被告竟能拖延稽宕五個月後,方於同年十一月底始再支付一個月之租金五萬元,並置拖欠之其餘各期未論,惟倘租金係年付五萬元,茲被告既已預付二十萬元即四年之租金,則於已付租金之租期尚未屆滿之前,被告又何有於同年各再支付五萬、九萬元之需,抑有進者,租金之支付方式率皆按期或一次給付數期,因之,支付之額數若非租金本額即為其倍數,然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係支付九萬元,既非租金本額五萬元,亦非其倍數,毋寧怪哉?核此付款情狀,顯與租金係依週期按期給付或一次給付數期之情未合,卻與就已約妥之特定額數而分次給付之情相近,由是,被告所支付者係屬分次給付之定額償金而非租金之情,更顯彰明,從而據上所陳,足證被告辯稱係向己○○租地使用云云,明顯不實,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再者,賠償金約定之方式不以書面為限,因之,自無須必於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內載明,又賠償金與土堆遷置期限之約定未必同時成立,雙方先就賠償金之額數達成約定並

由被告支付部分金額,嗣再約妥土堆之遷置期限及書立切結書,此情亦非違常,另己○○等人既曾找被告洽商解決方式,則洽商過程自須耗時,再被告既與己○○等人約定賠償金及允諾速將土堆遷走,因而己○○等人提供寬限期以查觀被告履約之實況,並迄待被告無誠履約之意已明方提出告訴,殆與常情無違。辯護意旨謂「苟如己○○所述四十萬元係賠償金,則何以未於切結書內載明,又己○○既稱八十七年二月間發現,則何以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書立切結書,且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始提出告訴,又何以於書立切結書之前,被告已給付己○○二十萬元,綜合上述情況,足徵確係被告所租用」云云,洵非的論,殊無足取。再按,行為人衹須以己力擅行於他人之不動產上建立支配管領力並排除他人之支配管領力,即屬竊佔,至具體方式若何,則未限,茲被告既於乙○○之土地上堆土築堤,職是,就該部分土地,被告顯係經由土堤之設置充為其身體物理力之延伸而建立支配管領力於其上,此舉且適足以排除乙○○之支配管領力,因之,其所為核屬竊佔無疑。乃辯護意旨謂「被告未就系爭土地設置門禁以為占有,不構成竊佔」云云,所持見解顯屬有誤,亦非可採。另查,乙○○與己○○均陳明於八十七年二月底至該地查看時即發現被人佔用堆土築堤,業見前述,互核一致,堪可採信。被告稱係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始堆土云云,諒係日久淡忘誤記所致,其此部分所陳非可採信。

(四)桃園縣政府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以八八府工都字第八八六二0號函限令被告應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將第一八六地號土地恢復原狀,惟迄八十八年九月初,桃園縣政府派員前去勘查時,該筆土地仍未恢復原狀等情,有卷附該函文影本一份、桃園縣政府八八府都字第二一二六六七號移送函所載及複勘照片十幀為憑。另該限期恢復原狀之公函係由被告之父劉興典代收乙情,則有該限時掛號函件收據影本一紙存卷可證。茲據證人劉興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有幫被告收到縣府掛號來函:::若是收到郵件,我都是打電話告訴被告:::(本件公函)應該有打電話告訴被告:::(通常你打電話被告,他會來拿信件?)通常一般都會過來拿等語。劉興典代收之郵件經通知被告後,被告既均會前來領取,未曾遺漏,則其當無唯獨漏收本件公函之可能,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桃園縣政府是否要你將廢土恢復原狀?)有等語(見他字第一三八0號卷第二八頁),顯可易見,被告確已知悉其遭縣府限期將該筆土地恢復原狀之情事,由此二情,足證被告果有收受該份縣府函令之情,至為彰明。其辯稱未曾接獲該份公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庚○○未經使用權人辛○○之同意,私擅佔用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八六地號土地其中面積一‧二五四二公頃部分及同前段第一八六之十七地號其中面積0‧一0二八公頃部分,於其上傾倒、堆置營建棄土等事業廢棄物或並搭建鐵皮屋一棟,暨亦未經所有權人乙○○之同意,逕自佔用同前段第一八0之一一九地號土地其中面積0‧0六五三公頃,於其上堆土築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次按,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所定,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變更地形,違反該法之規定,經當地地方政府命令恢復原狀,惟拒不遵者之罰則,已於被告行為後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公佈施行,其法定刑由原定之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之罰金修正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即已刪除得處罰金刑之規定,是以經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此部分應依舊法即行為時法處斷,故被告於第一八六地號土地上傾倒、堆置營建棄土等事業廢棄物致變更地形,經縣府函令限期恢復原狀惟拒不遵從部分,核犯修正前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之罪。被告庚○○先後二次之竊佔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竊佔第一八六地號及第一八六之十七地號二筆土地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竊佔第一八0之一一九地號土地部分,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判。再查,被告在第一八六地號土地搭建非屬農舍之建物即鐵皮屋一棟部分,雖同屬違反該筆土地依都市計劃法所容許之使用項目,然該法第八十條罪責之成立尤須以經當地政府限期拆除或恢復原狀為前提,茲桃園縣政府所發之函令中,就此搭建鐵皮屋之部分並未置論,因之,此部分自難律以該法第八十條之責,惟公訴人亦未就此部分起訴,本院自毋庸為任何諭知,應予敘明。另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竊佔部分並應依法遞加重之。其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佔土地之面積,係於所竊佔之土地上堆置大量之營建棄土等事業廢棄物,不僅有害環境衛生,於遇大時雨,所堆置之廢土亦易因雨水沖刷之結果,四處奔流,危及公安,是其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違規使用第一八六地號土地之情狀,並兼及於採取土石,且其亦違規使用第一八六之十七地號及第一八0之一一九地號土地,此各行同均涉犯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之罪嫌云云。首就在第一八六地號土地採取土石部分,此為被告庚○○否認,並辯稱該地之前曾有人開設採石場採取土石,此與其無涉等語。經查,第一八六地號土地,曾有另人在此開設採石場採取土石,於開

設採石場之前,該地並無坑洞,後採石場因故停擺,迄至八十六年間時,庚○○始前來倒土等各情,業分據證人戊○○及壬○○○於本院調查時述明(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四月三日訊問筆錄),顯見第一八六地號土地上之坑洞係採石場開設期間在此採取土石所造成,要與被告無涉,被告僅有倒土而無採取土石之情甚明,是以自未能指被告有此違規使用土地之情狀,再如前述,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罪責之成立尚須以經當地政府限期恢復原狀為前提,然桃園縣政府對被告庚○○所發之函令之中,就違法使用第一八六之十七地號及第一八0之一一九地號二筆土地之情形,均漏未論列,易言之,即縣府並未就此部分限期責令被告恢復原狀,職是,此部分要難律以該法第八十條之責,惟依公訴人起訴之旨,係認此與前述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其餘違法使用第一八六地號土地之情狀間,在法律評價上係屬不可分割之單純一罪單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德壽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市計劃法第七十九條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建造或使用建築物,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之規定及各級政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命令其立即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八十條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0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