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О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甲○○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甲○○、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甲○○、丙○○被訴強制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七月間,自任互助會會首,邀集甲○○、丙○○、乙○○等九人參加其所邀組每人每月每會新台幣 (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止,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月第二次標會期日,標得會款後,便未依約繳納死會會款,共積欠丁○○會款七萬元,經丁○○屢次催討,均拒不還款,迄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晚間八時許,乙○○自行前往丁○○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段一一五九之一號「銘締汽車美容洗車廠」,見丁○○、丙○○等人正在該處與友人、員工喝酒聊天,乙○○便加入喝酒聊天,至同日晚間十一時許,丁○○、甲○○、丙○○等人向乙○○催討會款,雙方遂因細故口角,丁○○、甲○○、丙○○乃基於傷害之犯意連絡,共同歐打乙○○,致乙○○臉部、身體等處受有多處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受傷之照片二幀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三人間就所犯上開傷害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均無犯罪之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良好,本件傷害之動機係因渠等屢經催討告訴人還款,告訴人均置之不理,渠等於歐打告訴人後,尚送告訴人就醫,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八十七年月七月份起自任會首鳩集合會,被告甲○○、被告丙○○、告訴人乙○○均為與會會員,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份第二次標會期日標得合會金後,便未依約繳納死會會款,共積欠七萬元,屢經催討,均拒不繳款,迄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晚間,被告乙○○前往丁○○所經營位位於桃園縣○○鄉○○路○段一一五九之一號「銘締汽車美容洗車廠」,與被告丁○○、甲○○、丙○○等三人討論返還會款之事,因商討未果,雙方一言不合,被告丁○○、甲○○、丙○○等三人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共同脅迫乙○○簽具七十萬元本票,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使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疪,則在此瑕疪尚未究明以前,即不能據為斷罪之基礎,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89)陸 (三)第00000000號測謊鑑定通知書一紙及告訴人所簽具之七十萬元本票一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甲○○、丙○○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罪嫌,均辯稱:「我們沒有強迫他簽七十萬元本票,:::」、「 (問:當時你們有無強迫他簽七十萬元的本票)沒有,他自行簽的。」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另丁○○辯稱:「 (問:為何欠你們七萬元,他要簽七十萬元本票給你?)當時我不在他身邊,我們在喝酒聊天沒有注意,他簽好後自行放在桌上。」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甲○○、丙○○均辯稱:「丁○○簽本票時我不在場,:::」(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等語。
四、惟查,本件告訴人之指述前後予盾,於第一次警訊時證稱:「:::在動手打我之前並強迫我簽下新台幣七十萬本票:::」 (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五頁背面),於第二次警訊卻改稱:「我是先簽立本票之後才被打的,::
:」 (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九頁),而於偵查中又翻異前詞稱:
「我坐在吳貞慧桌上寫本票,因他們那麼多人在場,我不敢不簽,沒人押著我寫那張本票。」 (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七十九頁)等語。衡之常情,告訴人若係真因被告三人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簽下七十萬元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並被歐打,對當日究係先被迫簽立系爭本票後方被歐打,或先被歐打後,方簽立系爭本票之時間先後順序記憶清昕,而觀之告訴人之指訴,究係先被迫簽具系爭本票後方被歐打,或先被歐打後始被迫簽具系爭本票,前後說詞予盾,且於警訊時陳稱被迫簽立係爭本票,於偵查中卻自承被告三人並未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強迫其簽立系爭本票,顯見告訴人之指訴有多處瑕疪可疑,難以遽信。次查,本件告訴人於當日晚間至前開處所喝酒聊天,係自願簽具系爭本票,被告三人並未用強暴脅迫之手段強迫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坐在吳貞慧桌上寫本票,因他們那麼多人在場,我不敢不簽,沒人押著我寫那張本票。」 (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七十九頁)復有在場證人陳裕明、陳易暐、吳貞慧、鍾志航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是告訴人自己自願寫的。」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七十九頁)等詞在卷可稽,並有錄音帶一卷及錄音帶譯文一份存卷可參。再查,本件告訴人於當日晚間至前開處所喝酒聊天,係先自行簽具系爭本票,被告三人方基於細故歐打告訴人,除據告訴人於警訊時陳述:「我是先簽立本票之後才被打的,:::」 (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九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是否因王某未還會款,你們毆打他?)不是,他簽本票後與我們喝酒,因細故才與他發生衝突。」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依一般經驗法則,若被告三人欲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迫告訴人簽具系爭本票,理應借歐打之手段迫使告訴人害怕後簽立系爭本票,何以被告三人於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後方歐打告訴人,再告訴人若真係被迫簽具系爭本票,理應於簽具系爭本票後,心中害怕藉詞迅速離開現場,豈敢於簽具系爭本票後,尚留在該處與被告三人喝酒聊天,並因而與被告三人發生口角,致被告三人歐打告訴人,足證被告三人並未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迫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告訴人自願簽予被告丁○○。至公訴人以告訴人僅欠被告丁○○會款七萬元,何以簽具七十萬元之本票而認被告三人涉有強制罪嫌,蓋因被告三人於告訴人簽具系爭本票時並未在告訴人身邊,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為何內你七萬元,他要簽七十萬元本票給你?)當時我不在他身邊,我們在喝酒聊天沒有注意,他簽好後自行放在桌上。」、被告甲○○、丙○○均供稱:「乙○○簽本票時我不在現場,:::」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等詞附卷足憑,且因告訴人積欠被告丁○○會款過久,屢經被告丁○○催討,甚至於丁○○取得本院民事庭裁定確定證明書,有本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八二六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一紙及該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按,及其母同意代償會款後,有錄音帶一卷及錄音帶譯文一份在卷可憑,仍遲未還款,告訴人為取信於被告三人,欲被告三人再次相信告訴人,若又簽立金額為七萬元之本票,則因被告丁○○已於日前取得七萬元本票之強制執行名義,有本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八二六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一紙及該裁定確定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其再次簽立面額七萬元之本票,對被告丁○○而言有何實益,故為擔保此次必會清償會款,方簽立票面金額七十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丁○○,是故告訴人係自願簽立面額七十萬元之本票,以取信於被告三人作為會款之信用擔保。末查,法務部調查局 (八九)陸 (三)字第八九0四三八三二號鑑定通知書,雖認被告三人於「沒有逼迫乙○○簽立繫案七十萬元本票」之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屬說謊;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並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之一種鑑定方法,只要在實施鑑定之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且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非無證據能力,但測謊結果之證明力如何,則因少數人在心情緊張情況下,會影響測謊結果之判斷,使測謊之正確率並未達百分之百,故測謊結果僅得為輔助法院形成心證之資料而已,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件被告三人雖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而被判定為說謊,然其因接受測謊時心情緊張而影響自律神經之傳動,致影響測謊結果之正確性,亦有可能,尚不得以此測謊結果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並無強迫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涉有強制罪行,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育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泰 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