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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七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原名謝在青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丁○○處有期徒刑柒月;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係齊力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支應公司資金之週轉,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向案外人甲○○商借款項,甲○○基於雙方多年往來情誼乃以其妻施黃牡丹之名義陸續向銀行貸得款項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後借與丁○○,並約定由丁○○按期清償上開銀行借款,詎丁○○於八十七年間因無力償付上開借款利息而遭銀行催繳,經結算後連同利息三十萬元總計負欠銀行二百萬元,遂商由丁○○另向甲○○之兄乙○○所經營之有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有頂公司)借款二百萬元以清償上開銀行借款,乙○○旋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匯款二百萬元至施黃牡丹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為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提供其妻丙○○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營盤坑小段二○六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桃園縣○○鄉○○路○○○號七樓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二紙交付予甲○○轉交乙○○供作有頂公司債權之擔保,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丙○○因接獲上開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催繳貸款之信函,經以電話與丁○○商議後,彼等二人唯恐上開不動產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後賣得之價款較低,明知上開不動產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業已交付予有頂公司供作債務擔保之用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而謀由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立具上開所有權狀已於是日遺失之不實切結書,向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提出書狀補發登記申請書,申請補發上開權狀,經該管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為書狀遺失補發之不實登載,並據此補發新所有權狀,而足生損害於有頂公司債權之保全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暨建物登記管理併補發所有權狀之正確性,嗣經乙○○向地政機關請領土地登記相關資料後,始發覺上開房地已遭彼等二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出售予第三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有頂企業有限公司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及告訴代理人簡坤明律師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丁○○、丙○○所簽立由丙○○擔任保證人之借據影本一紙、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以供債權擔保之上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覆丁○○之出入境紀錄、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發登記)、遺失切結書、滅失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清單、丙○○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有頂公司債權之保全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暨建物登記管理併補發所有權狀之正確性,殆屬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其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謝明達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清償他筆債務,而向告訴人所借款項亦悉數償還施黃牡丹名義之銀行借款,於本件係居於主謀地位、被告丙○○則係基於夫妻情分,聽從其夫指示,涉案情節較輕,惟二人迄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所生損害匪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業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兩者相較,並無不同,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丙○○部分,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其身為被告謝明達之妻,唱隨夫婿之言行致罹刑典,並非情理所不能理解,而其夫既經本院酌情認不宜諭知緩刑,然其家庭子女猶待照料(參見卷附被告二人之戶口名簿影本一紙),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三、至補充告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告訴人支借二百萬元,並由被告丙○○列名擔保人,提供其所有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各一紙,交予告訴人收執以資擔保,被告丁○○並表示權狀既交予告訴人保管,彼等自無法處分該不動產,嗣覓得買主後,即可清償上開借款,告訴人不疑有他,遂同意支借前開借款,詎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即借款後三週,被告丙○○即至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謊稱前開不動產權利書狀遺失,而藉此補發新權狀,若彼等無詐欺之意,大可於出售該不動產後辦理移轉登記時,向告訴人取回權狀,何須謊稱權狀遺失,又何須於事後隱瞞不動產已出售與第三人之情,且復未依約清償借款,再被告佯稱該不動產僅有銀行貸款,並未告知有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凡此足徵被告二人於借款之初,即具有詐欺犯意,因認被告二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訊之被告二人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該二百萬之借款係於八十五年間起以甲○○之妻施黃牡丹名義向銀行所借,作為公司資金週轉之用,嗣因銀行催繳利息,伊無力支付,甲○○恐其妻發覺,乃商由伊向有頂公司借錢清償上開借款,後因前開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彰化銀行新明分行來函催繳貸款,始起意以謊報遺失之方式補發新所有權狀,因房地出售後償還第一、二順位抵押借款後已無賸餘,故未告知告訴人,並非蓄意詐欺等語。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茍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經查:(一)被告丁○○前於八十五年間為支應公司資金週轉之用,乃向甲○○商借款項,甲○○基於雙方多年往來情誼,遂以其妻施黃牡丹之名義向銀行貸得款項後借與丁○○,並約定由丁○○繳付銀行利息,嗣因丁○○無力清償而遭銀行催繳,遂商由丁○○向甲○○之兄乙○○所經營之有頂公司借款二百萬元以清償上開以施黃牡丹名義之銀行借款,並由丁○○提供丙○○所有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各一紙交付與甲○○轉交乙○○,作為有頂公司債權之擔保等節,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且為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證人甲○○所是認,復有告訴代理人所庭呈戶名施黃牡丹、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惟查有頂公司借與被告丁○○用以清償施黃牡丹銀行借款之二百萬元款項,早在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立借據、交付權狀前,由乙○○於同年十月一日匯入施黃牡丹上述帳戶內,此有前揭施黃牡丹之存摺影本可稽,則告訴人既交付財物在先,又豈有因被告施用詐術在後而陷於錯誤之理,且適證告訴人並無因被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又倘若被告自始具有詐欺犯意,則其取得款項之目的已達,亦無必要於事後簽立借據並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與甲○○轉交乙○○作為債務擔保之用;再被告前積欠甲○○之借款既係以施黃牡丹名義向銀行所貸,被告縱未支付利息,銀行亦係向施黃牡丹催繳,被告自可不予理會,亦無必要向有頂公司借款清償施黃牡丹之貸款,且該筆借款之目的係用以清償施黃牡丹之銀行貸款,被告根本毫無利得可言,僅債權人由甲○○轉換為有頂公司罷,此觀甲○○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亦證稱:二百萬借款係分二次借,第一次借一百萬還五十萬,第二次借一百二十萬,利息由被告付給銀行,銀行因利息到期未付,加上利息共二百萬,被告跟公司借錢來還銀行,我問他如何還,他說賣房子解決,我就要他拿權狀來抵押,這樣二百萬變成公司的帳等語甚明,綜上情節以觀,尚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告訴人亦非受被告之詐騙而交付財物。(二)次據本院函彰化銀行新明分行查詢係於何時向被告催繳貸款一節,經上開分行函覆稱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債務人丙○○郵寄催告書,有上開銀行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彰新明字第九九八號函一紙在卷可按,是被告辯稱係於簽立借據後接獲銀行催繳貸款通知,唯恐遭法院查封拍賣得價較低,始起意以謊報遺失之方式補發新權狀等節,尚堪採信。(三)至被告固有隱瞞上開不動產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及房地出售後未告知告訴人並償還借款等情,惟查被告丙○○係於乙○○將二百萬元借款匯入施黃牡丹帳戶後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將前開不動產設定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廖春蓮,此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據,是被告二人縱於事後簽立借據並交付權狀時隱瞞此事,然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可言;又上開不動產出售後得款七百五十萬元,已分別清償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七百一十萬元、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二百四十萬元後已無賸餘等節,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上開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登記)影本二紙、債務清償證明書、已註銷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被告辯稱因房地出售後清償抵押債務已無餘款故未告知告訴人一

節亦非子虛,且被告縱於事後未依約清償借款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參諸前揭說明,苟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於借款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不得僅以其事後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具有詐欺取財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告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則彼等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上開情節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告訴人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就此查證所得詳為說明,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清銘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一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