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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8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德讓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三號),及移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中旬間某日,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丁○○開設之丙○○○有限公司,向丁○○佯稱:伊願與丁○○合夥經營皮革碎料之買賣,由伊負責將皮革碎料運往大陸地區販售,約十八天左右即可變賣獲利云云,使丁○○誤信乙○○有心合作,遂同意入夥,並出資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元,購買各式皮革碎料共計四萬三千九百七十公斤後,交予乙○○運往大陸東筦地區銷售。詎乙○○將上開皮貨運至大陸後,即將之變賣一空,所得均歸為己有。嗣丁○○久候無著,向乙○○查詢又不得要領,遂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偕友人戊○○、甲○○前往大陸查問詳情。乙○○見無可推託,乃將庫存廢皮料共計約一萬二千二百一十六公斤交予丁○○,推稱為丁○○託售之皮料,以資搪塞,丁○○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地點,由告訴人丁○○付款購買皮革碎料,並將之運送前往大陸東筦地區銷售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和丁○○不是合夥,只是幫丁○○送貨,貨並沒有賣出去,還給丁○○的就是他當初送來的貨,是因為丁○○還欠伊運費,所以伊才將貨物扣下一部份當作運費,剩下的貨物都已經還給丁○○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如何於右揭時地,以合夥為名,邀同丁○○出資八十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元,購買皮革碎料四萬三千九百七十公斤,運往大陸東筦地區銷售,然被告將貨物變賣後,竟以貨物尚未銷售云云,加以推託,遲未與丁○○結算,嗣丁○○發覺有異,與友人戊○○、甲○○前往大陸察看貨物,被告乃將庫存廢皮料約一萬二千二百一十六公斤交予丁○○,冒稱為丁○○之前交付之貨物云云,以資搪塞等情,迭據告訴人丁○○於偵審中指訴在卷,核與證人戊○○、甲○○分別在偵審時證述渠等陪同告訴人前往大陸東筦地區查貨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丙○○○有限公司出貨單一紙、被告簽發之本票七張、告訴人向被告領回之碎皮照片六張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伊只是幫丁○○送貨,不是和丁○○合夥,貨物當時並沒有賣出去,一部份已經還給丁○○,另外一部份被伊扣下來抵償丁○○欠伊的運費云云,然與前揭事證均有不符。再者,本件貨物出門,係由告訴人以丙○○○有限公司之名出具出貨單,交予被告領貨完畢,有出貨單一紙在卷可考,被告復自承:運送沒有簽契約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筆錄),此與商場上之運送作業,多由運送人一方出具提單或收據予托運人收執之慣例有違,是被告所辯,是幫丁○○送貨,不是合夥云云,與商業習性不符,較難採信。佐以證人甲○○在偵審時迭稱:「(問:當天到倉庫驗貨時,丁○○與乙○○就運費如何負擔,雙方有無談論?)完全沒有,乙○○只有說你的貨全在這裡;當時乙○○沒有說丁○○欠他運費」等語(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五二0號卷第五十五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筆錄),衡情如被告遭告訴人積欠運費,豈有在告訴人與證人往討本件貨物時,不加催索運費之理?足見被告所辯:

雙方係運送,非合夥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又辯稱:貨沒有賣掉,有四十多萬元的貨放在大陸,一部份已經退回去給丁○○,一部份用來抵運費云云(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筆錄),並提出拍攝皮貨存放倉庫內之錄影帶、光碟片為證。惟查,本件雙方關係應係合夥,而非運送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將部分貨物抵充運費云云,已嫌無稽。再者,證人戊○○到庭證稱:伊陪丁○○到大陸看貨才知道這件事,伊也從事碎皮買賣,丁○○向乙○○倉庫中領回來的貨是被切割處理過的廢材,且丁○○叫貨的工廠出的貨只有米色、黑色、藍色,但丁○○領回來的貨,從照片中就可以看出不止這三個顏色,品質也不對,貨量也減少,這些或剩下的都是比較沒價值的部分,有一部份還是豬皮等語(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筆錄),證人甲○○亦證稱:伊業務上的經驗就可以分辨(乙○○交給丁○○的貨不是原來的貨),因為丁○○叫的貨是做汽車沙發一類裁剪所剩的碎料,會有大有小,但伊和丁○○去看的貨都只剩小塊的,顯然是經過篩檢的等語(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筆錄),此外並有告訴人領回之碎皮照片六張附於偵查卷可稽。亦足見被告交還告訴人之皮貨,並非告訴人原先交付之貨物。不僅如此,證人甲○○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除了載走的貨,倉庫中還留有丁○○其他的貨嗎?答稱:沒有。稍後並補稱:他只有說你的貨完全在這裡等語(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五二0號卷第五十四頁反面、第五十五頁反面),在本院審理時經詢以:

你和丁○○到大陸時,乙○○有無指明哪些皮革是丁○○的貨時,亦稱:有,他說全部都在那裡等語(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筆錄)。是被告對丁○○交付之貨物去向,既無合理說明,一味搪塞。自可認其所辯:丁○○交付的貨還在云云,仍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至於被告提出之錄影帶、光碟片中,雖有皮貨存放倉庫之影像,惟依此顯難證明該份皮貨即為丁○○之物,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碎皮後運往大陸,即將之變賣一空,此後諸多推搪,迄今未能交代貨物流向,復將前約一口推翻,均如前述,顯見其自始無履約之意,其主觀上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最近十年內均無前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詐欺之手段甚為可議,被害人丁○○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惟已與丁○○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犯意,於八十七年十月初某日,向己○○誑稱:伊希望與己○○共同到大陸地區經營皮革公司,從事碎皮買賣,一人各出資人民幣二十三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由伊前往大陸負責營運云云,使己○○誤信被告有心合作,而答允出資入夥,並陸續交付股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詎被告取得該筆款項後,即自行至大陸東筦地區,以大陸地區人民方銀汝之名義,設立「敬堯鞋材店」,迫使己○○退夥;雙方並約定退股金由被告按月支付予順風皮革廠,以清償己○○積欠順風皮革廠之貨款。詎事後被告復拒絕還款,經順風皮革廠向己○○追償,己○○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查,告訴人己○○雖指稱:本件雙方締約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十月初云云。惟查,依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上所載,告訴人匯款予被告期間,係自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底為止,又被告提出之「己○○進銷存帳」上,記載起始時間亦為(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八日(以上資料附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筆錄後),另被告提出之大陸地區廣東省東筦市檢察院證明書內,亦記載略稱:本件案發時間為公元一九九七年等語(附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筆錄後),且對照事後己○○退股時,雙方簽訂退股協議之時間為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有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委託書等件可考(九十年度他字第五號卷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告訴狀所附證物),顯與告訴人所稱:雙方合夥期間為八十七年云云有別。本件告訴人己○○與被告之合夥期間,至多應為八十六年十月左右,告訴人前開指述,或係記憶有誤所致。從而,本件告訴人所指被告之詐欺犯行,既在八十六年十月,與前開被告詐欺丁○○時間,係在八十八年六月相較,時間相去一年半有餘,即難認定兩者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院所得審酌,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