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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8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銀行,設台北市○○路○號三-四樓)申請使用萬事達國際信用卡(MASTER C

ARD、卡號:0000000000000000),經富邦銀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核准發卡,雙方約定得於核發之信用額度內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簽帳消費。嗣丁○○因累欠簽帳款無力繳納,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電話向富邦銀行掛失上開信用卡帳戶,經富邦銀行於同日以該信用卡已掛失而停卡;丁○○明知上情及其已無資力繳納信用卡費用,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於航空機內刷卡消費無法與發卡銀行連線徵信之盲點,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所搭乘之中華航空、長榮航空等國際航線班機上,持上揭張信用卡佯向各該航機上之服務人員刷卡購買機上販售之化妝品、酒類等物品,致不知情之服務人員及電話公司陷於錯誤准其消費並交付所購買之物及提供服務,共刷得價值五萬二千五百零九元(起訴書誤載為五萬三千七百三十元)之物品後,嗣避不見面,富邦銀行給付丁○○之消費款予購物商家後,追討無著,受有損害,始知受騙。

二、案經富邦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刷卡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向銀行掛失上開信用卡,伊是打電話向富邦銀行要求提高信用額度,不知道被停卡,是因經濟困難才無法付款,並非故意詐騙財物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富邦銀行代理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暨告訴人富邦銀行代理人丙○○於本院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揭信用卡之申請書及富邦銀行之被告電話掛失上揭信用卡登記資料表各乙紙,暨被告上揭信用卡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之帳單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証。(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之前因經濟狀不佳且被倒債,所以無錢繳納之前所積欠之上開信用卡款項,且前往中國大陸找尋工作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筆錄),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即向富邦銀行掛失上開信用卡,並經富邦銀行於同日停止上開信用卡帳戶,亦有前開卷附之富邦銀行之被告電話掛失上揭信用卡登記資料表在卷可稽,顯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刷卡時,經濟狀況已非寬裕,惟其竟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持其向富邦銀行所申請以因掛失而遭停卡之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及撥打電話總計五萬二千五百零九元,其刷卡之金額顯逾其所能負擔還款之能力。(三)而被告持有之上開信用卡之消費額度為每月五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道上開額度限制,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內密集刷卡,刷卡地點均係於航空機內無一例外,有前揭卷附之帳單名細表在卷可稽,是以其係利用於飛機上無法連線取得授信碼之盲點,恣意刷卡消費甚明。綜上各點,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彰彰明甚。(四)雖被告又辯稱:其打話係向富邦銀行銀行要求提高額度,並非掛失信用用卡云云,然此為告訴人富邦銀行代理人丙○○所否認並表示,被告確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電話掛失上開信用卡,復酌以被告亦坦認其要求富邦銀行提高信用額度,富邦銀行並未同意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筆錄),然被告卻於富邦銀行未提高其額度,即以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超過其信用額度之物品,益見被告顯係利用航空機上刷卡消費無法與發卡銀行連線徵信之盲點,而致使不知情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准其消費並交付所購買之物,其有施用詐術之犯行甚明,縱述被告上開所辯,純屬畏罪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提出其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匯款五千元至富邦銀行,繳納部分其之前所積欠之刷款款項,然此係在被告向富邦銀行掛失信用卡之前,故此部分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告無詐欺犯行之有利證據,附此敘明。本件事証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持用信用卡消費,係詐得現實財物;雖被告消費後,被告免給付消費款予店家,而係由發卡銀行支付該消費款項予店家,而被告應於消費之次月給付該款項於發卡銀行;惟被告主觀上係欲藉由前開方式直接詐得財物,其客觀上亦有對他人施用詐術並致使他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縱嗣因信用卡消費契約之關係致發卡銀行先行付簽帳消費之帳款,然被告主觀上既本有藉施用詐術而直接獲得財物之意,其目的應係在詐得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於同年月十二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仍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表準。

三、按本案被告刷卡之地點固均於境外之國際航線班機上,惟就其於中華航空公司、長榮航空公司我國籍之航空機內刷卡犯罪,依刑法第三條之規定,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又被告所持有之上開信用卡,係分別向我境內之告訴人富邦銀行聲請辦理,其刷卡消費後在我國境內之告訴人富邦銀行須依約支付消費款予商家,致受有損害。是其犯罪之結果,在我國境內,依同法第四條之規,亦屬在我國領域內犯罪,本院自均得就其行為予以處罰,附此敘明。

四、被告乙○○嗣到案後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謀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航空公司 金 額

(新台幣)

一 89、2、27 中華航空 四、一0五元

二 同右 同右 二、一七七元

三 同右 同右 六、四0六元

四 89、2、28 同右 六、四0六元

五 同右 同右 五、三四九元

六 89、3、8 同右 二、七六九元

七 同右 同右 二、八三一元

八 89、3、28 長榮航空 八、八六0元

九 89、3、31 中華航空 四、四四三元

十 同右 同右 二、六五三元

十一 同右 長榮航空 六、五一0元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