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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9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向甲○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路十之十六號一樓房屋,及其內所附雙人床墊一個、木製單人床二個、木製衣櫥一個及電視一台等物居住使用,惟期間除僅給付押金八千元及第一個月租金四千元外,即未按期給付,甲○屢次催討,均以將一次清償為由拖欠,直至八十九年四月底前不詳時間內,乙○為脫免債務,搬遷他去,然明知原承租房屋內之雙人床墊一個、木製單人床二個、木製衣櫥一個均為甲○所有,僅交付其承租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一併搬離,侵占入己,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乙○右揭犯罪,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明,並經證人劉元龍、鍾武燈證述屬實,且有租賃契約書一紙在卷足憑,為其主要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向告訴人承租房屋,該屋並有公訴人所指訴為其侵占之物品置於其內,然堅決否認侵占之事實,辯稱:伊是要承租系爭房屋來放水電材料,伊在租房子的時候有向仲介公司的人說房子要騰空,所以可能是告訴人或仲介公司的人把床墊、床、衣櫥等物搬到隔壁也是告訴人的房屋內,伊沒有把該等物品搬離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調查庭與被告對質後即陳稱被告所承租之房屋之隔壁左右的房屋亦都是伊所有之出租套房,可能是仲介公司的人沒有向伊說清楚,再加上隔壁的房屋沒有上鎖,被仲介公司之人或其他人把上開物品搬過去隔壁房屋,伊要回去查一下;至同年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其乃稱有找回公訴人指訴為被告侵占之物品,是在租給被告的房間的隔壁房間內找到的,不知道是何時搬進去的,伊對於本案是誤會等語。再衡諸證人鍾武燈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本有一些水電材料要放在伊之家之空地,然被告在伊家附近剛好看到招租之廣告,被告即說要租房子等語,可見被告辯稱係要租系爭房屋放水電材料,伊有向仲介公司的人說房子要騰空,可能係仲介公司之人把床墊、床、衣櫥等物搬到隔壁房間去等語,即非無的放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廿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0-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