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八號),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一五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向甲○○承租位於桃園縣○○鄉○○○路○號十四樓之房屋,屋內有甲○○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租用,號碼為(00)0000000號之室內電話一部。詎乙○○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二○四」付費語音電話之龐大電話費用,亦無繳納該電話費用之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二日止,連續利用該(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00000000」等號之付費語音資訊電話,計七百次,致中華電信公司以為係甲○○所撥打,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話服務,並將通話費用新台幣(以下同)十三萬零七百四十五元(起訴書誤為十四萬二千零三十九元)列於甲○○帳上,而獲取免付前述通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甲○○為中華電信公司追索前開電話費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述詐欺犯行,辯稱:我有跟房東說過,電話費我願分期給付,但他們不接受,電話並不是我私接的,是他們提供我使用的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於前述時間向告訴人甲○○租用前述房屋,並使用屋內告訴人向中華電信公司租用之(00)0000000號之室內電話,撥打「○二○四」付費語音電話,計七百次,共積欠通話費十三萬零七百四十五元等情,為被告所自白,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租賃契約乙份、存證信函乙紙、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運處八十九年二月、三月、四月電信費收據及通話明細清單共三份附卷可稽。
(二)又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農曆年前(約一月底)止在台北縣泰山鄉松群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薪二萬二千元,過年後就在其叔叔處送貨,月薪二萬五千元左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陳在卷,並有被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除於租屋之初給付押金一萬六千元及八十九年一月份之租金八千元外,自第二個月起之租金,均未給付等情,亦為被告所自白。其並稱:我想從押金中扣,因為那時我有老婆與小孩要撫養,我的月薪二萬五千元左右,不夠付房租等語。
(三)由上所述,可知被告自八十八年底至八十九年租屋期間,每月之收入僅二萬餘元,其連給付房租尚有困難,欲以押金扺付,其何來資力給付費用龐大之付費語音電話費用?被告明知其無力支付,竟密集撥打,高達七百次(其中某些時日整晚撥打數十通,幾乎徹夜在撥打,告訴人懷疑被告係以此謀利,尚非全然無據),其顯有利用該電話線路係告訴人租用,中華電信公司係將該等電話費用計列在告訴人帳上,而圖獲取免付前述通話費之不法利益。
(四)另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屋內電話使用方式)沒有特別的約定,我房子中有現有的電話,我沒有刻意的將電話取消,不記得有無與被告說電話可不可以使用,我絕對沒告訴他可以打色情電話不付錢,我也沒告訴他打任何電話可以不付錢,這是基本的常識。(問:如被告願付電話費,是否願意供其使用電話?)他如果有付錢,我當然不會去停掉電話,我或同意讓他使用電話等語。
是被告辯稱:電話係告訴人提供其使用等語,尚非不可採。故被告之行為,應不構成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併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詐欺得利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七百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撥打之次數多達七百次,詐得之不法利益十三萬餘元、犯罪後迄未繳納前述電話費用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被告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被告雖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又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均有明文。本件偵查中告訴人並未到庭,是就被告所為,是否成立犯罪或僅係民事糾葛,如係成立犯罪,應係成立詐欺罪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未能查明,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有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聖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