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觀音鄉崙坪二0一之二十號駿格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格公司)之負責人,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乙○○偕同其配偶即台灣賀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賀特公司)負責人紀啟聰引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至債務人合璽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觀音鄉崙坪二0一之二十五號,下稱合璽元公司)執行假扣押查封程序,詎甲○○質疑乙○○債權人身分及認查封財產係駿格公司所有,與乙○○發生爭執,於請求乙○○離去未果,竟基於傷害乙○○身體之故意,以腳踢乙○○之右大腿,致乙○○受有右大腿挫傷十五X六X二公分血腫,並以手推擠乙○○欲將其推出上址二樓辦公室,幸乙○○手抓樓梯欄杆,始未跌落地面。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當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依債權人指封之財產並非債務人合璽元公司所有,經伊當場異議,惟債權人仍予查封,伊質疑乙○○非債權人,請求乙○○離去現場,伊有順手推乙○○,乙○○係於推擠中自行跌倒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並經證人紀啟聰及當日執行查封程序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張美馨及執達員唐啟振到庭結證屬實,而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右大腿挫傷十五X六X二公分血腫,復有祐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至被告辯稱查封標的非屬債務人賀特公司所有,及乙○○非執行債權人云云。惟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執行查封債務人合璽元公司財產時,如對於查封之標的財產認為不屬於合璽元公司所有,自應依上開法律規定聲明異議,甚且得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乃被告不思正途,欲以己力排除,並出於傷害故意腳踢告訴人大腿,並以手推擠告訴人,均非允恰,又當日執行查封程序,債權人賀特公司之代表人紀啟聰亦有到場,有查封筆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辯稱渠係因不知到場者為何人疑有外人侵入等云云,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十二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薛 淑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