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與乙○○因土地買賣糾紛,雙方約定與房屋仲介公司業務員丁○○、羅福樹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至桃園縣龍潭鄉公所調解,嗣因雙方調解不成,不歡而散,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乙○○及丙○○先後走出鄉公所門口,二人均分別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乙○○以腳先踢丙○○左大腿之鼠蹊部一下,致丙○○受有左大腿鼠蹊部長三公分寬四公分瘀血之傷害,丙○○隨即以拳頭毆打乙○○之後腦部及臉部各一拳,致乙○○受有上唇挫傷、瘀腫三x二公分、鼻挫傷,流鼻血之傷害。
二、案經乙○○、丙○○分別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會同房屋仲介公司業務員,至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就土地買賣糾紛一事調解,嗣後不歡而散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右揭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天調解不成後,丙○○在走出鄉公所門口時突然用拳頭從後面打伊的後腦一拳,再一拳打向伊臉部致流鼻血,之後他就走了,其並未毆打丙○○云云;被告丙○○辯稱:其並未毆打乙○○,在鄉公所門口外乙○○先用腳踢其鼠蹊部,後來發生拉扯,其用手撥他才打到他鼻子流血後就走了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乙○○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乙○○、丙○○右開傷害犯行綦詳,並有富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天慈分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資佐憑。又證人丁○○於審理時結證稱:「我是仲介公司的代表,當天是到龍潭鄉公調解乙○○與丙○○跟我們仲介公司間之房屋買賣糾紛,結果調解不成,..後來在鄉公門口看到丙○○用手打乙○○的臉,我佷害怕立刻離開,乙○○事後有無毆打丙○○因已離開故沒看到」等語,及證人羅福樹證稱:「我是北區房屋仲介公司之業務代表,熊(瑞先)與我是同事,與熊一起至鄉公所調解被告二人之買賣糾紛,後來談不攏離開後,我先走出門口,聽到一聲叫聲說打人,我回頭看,看見莊從鄉公所門口跑到馬路,看見他鼻子流血,陳還站在鄉公所門口,兩人正對駡,莊有無打陳不清楚」等語,證人丁○○、羅福樹雖未見聞被告乙○○毆打告訴人丙○○之情,惟足見被告二人當時確有發生衝突,並告訴人乙○○、丙○○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上開富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天慈分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附卷可稽,已堪認被告丙○○、乙○○確有毆傷告訴人乙○○、丙○○情事。
(二)雖被告乙○○辯稱:並未毆打丙○○云云。然查告訴人丙○○就其所受傷勢檢具之富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大腿鼠蹊部長三公分寬四公分瘀血」等語,經核與告訴人丙○○指訴遭被告乙○○毆打之部位相符,並無歧異,已難謂告訴人丙○○之指訴有何失真,況該富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亦係於案發當日做成,亦足見告訴人丙○○確有如上開時地為被告乙○○毆傷之事實。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乙○○並未毆打丙○○云云,均顯屬圖卸及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乙○○雖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即龍潭鄉公所調解委員姜義捷、范美香以證明被告丙○○於上開鄉公所調解時不斷破口斥駡乙○○,乙○○在調解時則未與丙○○發生口角衝突,不可能於步出鄉公所門口即主動用腳踢丙○○一節,惟查縱被告乙○○上開所稱在雙方調解時均係被告丙○○對之破口大駡,伊則未與之發生口角衝突之情屬實,亦與本件認定事實無關,自無傳喚證人姜義捷、范美香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自同年月十日起施行,該條文第一項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亦同時修正規定為:「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內容相比較,對被告所犯之罪刑得易科罰金之結果均相同,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害人丙○○、乙○○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可按,其等因一時衝動失慮而犯罪,且智識程度不高,所犯情節均尚輕微,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