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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3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七七九之一地號上面積共約一八二一平方公尺胡氏墳墓之後代子孫,並於民國七十年間向土地所有權人胡慶水、胡慶杞、胡慶鐮等人,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購入,明知該筆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理規則第八條之規定,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命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而原有建築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向桃園縣龍潭鄉公所申請准予重建時,該鄉公所於同年二月十一日明文表示函准僅同意原地修繕,不得擴大面積、增加高度、須就原有墳墓型式,採用原用或相近材料,進行部分之修護並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竟無視核准內容,仍執意原地將整座墳墓拆除重建高約三公尺之違章建築新墳,經龍潭鄉公所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依民眾檢舉前往勘查發現,以八十八龍鄉民字第一四六六四號函知停工並於一周內回復原有墳墓型式,然置之不理繼續施工,經龍潭鄉公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查看函報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八府地用字二二四二○八號函,限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改善,屆期經龍潭鄉公所前往勘查確未恢復土地原狀。因認被告違反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擅自重建墳墓,並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限期變更使用而不從,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嫌違反區域計劃法,無非以證人即龍潭鄉公所職員徐文瑜、丙○○、胡慶杞、胡慶水、胡慶鐮之證言,並經檢察官現場勘驗、測量屬實,及附卷之非都市土地違反土地編定檢查處理表及使用檢查表各一份、桃園縣政府函二份、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函四份、現場照片正本三十一張、影本四張、土地登記謄本及掛號回執、桃園縣政府罰鍰繳納單、申請書、抗議書各一份、勘驗筆錄二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該墳墓係伊父親甲○○及其他長輩商議決定修建的,伊事先不知情,係事後桃園縣政府來公文要勘察現場,伊父親甲○○年紀大了,叫伊去現場,伊就去,但修建墳墓與伊無關,且墳墓修建後未加高,面積也未擴大,並非重建,沒有違反區域計劃法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法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測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違反該條項所定管制使用土地者,依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該管直轄、縣(市)政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拆除或恢復原狀者,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是違反區域計劃法土地分區使用管制,經主管機關限期變更使用或拆除並恢復原狀,而不依限變更或拆除恢復,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處罰時,必須為同法第十五條之違反使用管制之行為人,不因縣市政府命恢復原狀處分之對象有誤,即成為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處罰對象。

四、經查:被告一再否認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七七九之一地號上面積共約一八二一平方公尺之其先祖胡氏墳墓一座為其所修建,辯稱係伊父親甲○○及其他長輩作主的,建好後伊才來看,事先並不知情等語,及甲○○亦向本院證稱係伊與其他兄弟、堂兄弟共同協議決定修建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同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再受僱修建本件墳墓之證人許清郎亦向本院證稱「是甲○○及其兄弟數人來找我商議的」、「(施工中我)有來過現場

五、六次,都是和甲○○及其兄弟一起來看墳工程的進度,被告都沒有和我一起來,俟修建開始直到修建完畢均未和被告談過重建祖墳一事」(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亦均與被告所辯相符,而如被告所辯係伊父甲○○與其兄弟商議決定,若真有違反區域計劃法,仍不解免其父或其他伯、叔輩之罪責,是被告所辯亦不認係脫罪卸責之詞;且衡情修建祖墳為家族大事,必須慎重為之,被告之父親甲○○及其他相當輩份之長輩(伯、叔輩)既都尚健在,理應由其長輩作主決定,證人甲○○、許清郎所言與我國傳統倫常相符,本院無何故不採信之理。次查:再依卷附系爭墳墓之修建申請書亦係甲○○具名申請(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五五九號偵查卷第二九-三十頁),及桃園龍潭鄉公所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龍鄉民字第八00八二八四三號函亦係行文准許甲○○之申請(見同一偵查卷第五十四頁),俟該墳墓修建完畢後,龍潭鄉公所經檢舉勘查結果認有違法情事,亦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以八十八龍鄉民字第0一四六六四號函行文甲○○恢復原狀(見同一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直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被告始與甲○○共同具名就上開桃龍潭鄉公所命其恢復原狀之公函提出抗議(見同

一偵查卷第六頁),而龍潭鄉公所依該抗議,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龍鄉民字第八0八二五五九六號再命甲○○與被告恢復原狀(見上開同一偵查卷第四頁),而桃園縣政府即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八府地用字第二二四二0八號函命胡慶水、胡慶鐮、胡慶杞(以上三人為登記之所有權人)及被告恢復原狀,待恢復原狀之限期已過,桃園縣政府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八府地用字第二五八一四七號函將被告移送檢察官偵辦,可知系爭墳墓最初之申請修建確係被告之父親甲○○,被告僅係於事後因遭龍潭鄉公所命恢復原狀之處分而具名抗議而已,益證證人甲○○、許清郎上開證言謂被告於修建前均未參與一節為可採,再遍查全卷,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始即參與系爭墳墓。揆諸前揭說明,不能因被告係事後具名抗議,遭龍潭鄉公所、桃園縣政府命限期恢復原狀處分,即遽認被告為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行為人,而推認被告就系爭墳墓修建一事有違反都市計劃法之犯行。

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反都市計劃法犯行,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勝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裁判日期:2000-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