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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3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戊○○被 告 庚○○被 告 丙○○被 告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戊○○、庚○○、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戊○○、庚○○、丙○○等人均為桃園市「楊六使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明知該祭祀公業主任委員己○○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處分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樹林段第七九一之一號等如附表所示八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經該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決議後始行出售,並無何不法情事,竟意圖損害己○○之名譽,四人竟與非屬派下員之丁○○商議後,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四月初,共同以散發或郵件寄送內容載有「抗議!抗議!揭穿主任委員己○○挪用職權,處分收回公產,圖利自己貳億萬以上內幕陰謀...。」等不實內容之文宣予派下各成員,足生損害於己○○之名譽,案經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乙○○等五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妨害名譽犯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係以被告乙○○、戊○○、庚○○、丁○○等四人均坦承有散發、寄送前揭文宣之行為,被告乙○○等人或為「楊六使祭祀公業」之管理委員,或為桃園市公所建設課課長,渠等對於告訴人己○○處分系爭土地之會議內容及當時之土地價值,均知之甚詳,而渠等於委員會同意出售土地時並未表示反對,顯見已認可出售土地之決議,告訴人己○○為主任委員,其處分系爭土地僅是依當時之會議決議,並無何不法犯行,縱土地於出售後之價值增加,惟乃事後土地漲價之問題,被告等人於行為時既無足夠證據資料可證明告訴人己○○有何不法犯行,而依被告等所使用之文宣內容,亦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減損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戊○○、庚○○、丙○○、丁○○均堅決否認有誹謗犯行;被告乙○○辯稱:其雖為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惟告訴人己○○於會議提案說明時,僅說明系爭土地為墓地,沒有人要,並未詳細說明系爭土地已列入都市計畫,因之使參與會議之委員均受其矇敝而同意出賣,伊係為全體派下員之利益,伊原欲於宋天宮信徒大會中提案討論,請求成立小組調查,惟告訴人己○○拒絕伊之提案,並將提案書丟擲於地,伊為明真相,不得已始以郵件寄交各派下員,並向民意機關陳情,伊並無故意誹謗告訴人名譽;被告戊○○、庚○○、丙○○、丁○○等均辯稱渠等為宋天宮信徒,因宋天宮信徒多數均兼為「楊六使祭祀公業」派下員,因之關於「楊六使祭祀公業」之議案,均於宋天宮信徒大會中提出,又依宋天宮之會議議事規程,信徒於大會中欲提案討論,須經一定會員連署後始得提出,渠等既為會員,則簽署連署書為渠等之權利,並無何違法之處,且被告乙○○當日請渠等連署時,僅有提案書,並無「抗議!抗議!揭穿主任委員己○○挪用職權,處分收回公產,圖利自己貳億萬以上內幕陰謀...。」之附件,因該提案提出時遭主任委員己○○當場丟擲於地,乙○○為派下成員之利益,不得已始自行將提案及附件以郵寄方式寄交派下員,渠等連署時並不知有該附件等語。

三、按名譽係指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評價,為個人在社會活動中之一種重要之生活利益,為使個人名譽不受他人無端之破壞,因之刑法乃設專章加以保護,行為人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普通誹謗罪,行為人以散佈文字或圖畫之方法而犯普通誹謗罪者,構成同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著有解釋文。是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為虛偽不實,惡意散布於眾而指出摘發或宣傳傳述足以毀壞貶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誹謗罪構成要件未盡相符,亦或行為人僅將事實對特定人告知,並無傳播於眾之意思者,均難律以行為人該條罪責。

四、本院經查:系爭土地緣於歷史背景,原均信託登記為「楊六使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惟因前管理人凋零,繼承人數眾多,且相關之稅賦負擔及未免日後取回困難等因素,自八十年三月間起陸續移轉登記為第二屆管理人即告訴人己○○(五分之三)及監事楊鴻圖(五分之一)名義之事實,已據告訴人己○○陳明在卷,復為被告乙○○等人所不否認,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先予敘明。

五、祭祀公業楊六使管理委員會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召集第一屆第一次派下員臨時會,依祭祀公業楊六使管理暨組織規約書第六、七條規定,選舉第二屆委員九人、監事三人及候補委員二人、監事一人,並選出乙○○等九人為委員,楊鴻圖等三人為監事,楊敦慶等二人為候補委員,楊勝雄為候補監事,旋於同日召集第二屆第一次委員、監事聯席會,選舉乙○○、己○○、楊舜三人為常務委員,並推選己○○為主任委員,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管理委員會召集第二屆第一次派下員臨時大會,會議中除追認第一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改選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監事案外,並通過授權第二屆管理委員會處分全部公業財產等議案,有本院調取本院公證處八十一年度認字第一六八五號公證卷所附之議事錄可稽,而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屆第四十二次委員、監事聯席會決議將系爭土地以底價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由派下員標售,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第二屆第四十三次委員、監事聯席會開標結果,無人應買,即由委員、監事授權主任委員全權處理(照原價格三千萬元正,時間十天為限,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止),隨由告訴人即主任委員己○○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與自己訂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土地標售緣由」及議事錄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等附卷可參,惟查:㈠系爭土地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列入大樹林都市計畫並經公告,已經本院電詢桃園地政事務所查明屬實,有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則系爭土地其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區分既有變更,土地價值自有不同,惟管理委員會通知派下員參加標售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六使管字第0一三號函,其函文內容並未就上情詳為記載說明,而僅粗略記載:「標售土地共二一四五坪地目為墓地,土地清冊、地籍圖公告於宋天宮公告欄」,即足使接獲該通知函之派下員望之標售土地之地目為「墓」,而失去投標之意願,另質之被告戊○○、庚○○、丙○○等派下員均否認有收受送達該通知函,經命告訴人代理人補正已通知各派下員之證明,亦付之闕如,則管理委員會是否確有送達該通知函,尚非無疑;又依告訴人所提管理委員會已將通知函公告於宋天宮公告欄之照片影本(按照片上留存之拍攝日期,似非公告期間所攝),則管理委員會竟僅將通知派下員參加標售之通知函、土地清冊、地籍圖公告於宋天宮之佈告欄,是否能達到普遍「通知」派下員參加標售之目的,亦值懷疑?㈡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第二屆第四十三次委員、監事聯席會經開標結果,無人應買,全體委員、監事同意授權主任委員全權處理(照原價格三千萬元正,時間為十天為限,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止),有該次會議議事錄附卷可稽,則委員、監事聯席會議既僅授權由主任委員全權處理,告訴人己○○身為主任委員,本於善良管理人及為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謀取更大福祉與利益之前提,原應再次通知全體派下員應買或向外公開標售以售得更高之價格始為正途,何以僅於派下員一次無人應買時,即由其自行承受,實啟人疑竇?㈢被告乙○○、戊○○、庚○○、丙○○、丁○○於宋天宮第一屆第三次信徒大會時,原擬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疑義提案大會討論,惟該提案竟遭告訴人己○○丟擲於地而不列入議程,已據被告乙○○、戊○○、庚○○、丙○○、丁○○等人供承在卷,且互核一致,則系爭土地之買賣如屬適法,何以致此?㈣依卷附「祭祀公業楊六使變動前後之規約」第八條規定,委員監察人任期為四年。楊六使祭祀公業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監事係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經第一屆第一次派下員臨時大會選舉產生,旋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召集第二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按另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集第二屆第一次派下員臨時大會),有各該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則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監事之任期自應於四年之任期屆滿後終止,惟楊六使祭祀公業迄未改選第三屆委員、監事,已據被告乙○○供承在卷,則縱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屆第一次派下員臨時大會決議授權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得處分全部公業財產,惟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監事於其任期屆滿後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所召集之第二屆第四十三次委員、監事會議,是否尚有權限再授權主任委員全權處分系爭土地,亦非無疑?

六、宋天宮與「楊六使祭祀公業」本為一體,宋天宮之信徒代表中百分之九十六以上均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因之宋天宮與楊六使祭祀公業之年度經費、收支、決算雖分開編列,但併合統一由宋天宮召開信徒代表大會審議,有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所編造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屆第六次派下員大會議案手冊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乙○○因其提案未能於宋天宮信徒大會列入議程討論,為全體派下員之利益始另行撰寫「抗議!抗議!揭穿主任委員己○○挪用職權,處分收回公產,圖利自己貳億萬以上內幕陰謀...」之文宣,並寄交派下員及向民意機關陳情等節,已據被告乙○○供承無訛,被告乙○○雖兼為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常務委員,並曾出席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委員、監事聯席會議及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為見證人,有該次會議議事錄及買賣契約書可稽,惟系爭土地大樹林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係於七十四年間公告,斯時被告乙○○尚非具委員身分,且衡以常情如非利害關係人,對於都市計畫之內容為何均不注意及此,自不得僅因被告乙○○兼為常務委員且曾於議事錄及買賣契約書上見證,即推定乙○○當然知悉系爭土地已經都市計畫變更使用區分及認可告訴人買受已經變更使用區分後之系爭土地,被告乙○○雖不能證明其所指摘之事項為真實,然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合理懷疑其所提為真實,已如前述,雖該文宣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己○○之名譽,惟尚難認被告乙○○其主觀上有誹謗告訴人己○○之惡意,揆諸前開說明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至被告戊○○、庚○○、丙○○、丁○○等人於宋天宮第一屆第三次信徒大會為被告乙○○提案之連署人,觀之該提案內容:「案由:為桃園大樹林祭祀公業楊六使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己○○違法處分祖產圖利自己貳億萬元以上,嚴重侵犯全體派下員之權益,懇請大會成立專案調查小組撤查,收回祖產,並否決管理委員會以叁仟萬元之低價,處分收回祖產之決議。...」,其中「違法處分」、「圖利自己貳億萬元以上」,雖亦同具貶損告訴人己○○於社會生活之人格評價,然其提案既係本於公益,且依所提證據資料,有合理懷疑為真實,自亦難認其有誹謗告訴人己○○之惡意,自亦不能繩以誹謗罪。

七、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諭知無罪,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薛 淑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七 日附表:

┌──┬────────────────┬──┬─────────────┐│編號│ 地 號 │地目│ 備 註│├──┼────────────────┼──┼─────────────┤│一 │桃園縣桃園市○○○段七九一之一號│林 │ 權利範圍五分之四 │├──┼────────────────┼──┼─────────────┤│二 │桃園縣桃園市○○段九八之一號 │墓 │ 權利範圍五分之四 │├──┼────────────────┼──┼─────────────┤│三 │桃園縣桃園市○○段九八之三號 │墓 │ 權利範圍五分之四 │├──┼────────────────┼──┼─────────────┤│四 │桃園縣桃園市○○段九八之四號 │墓 │ 權利範圍五分之四 │├──┼────────────────┼──┼─────────────┤│五 │桃園縣桃園市○○段九八之六號 │墓 │ 權利範圍五分之四 │├──┼────────────────┼──┼─────────────┤│六 │桃園縣桃園市○○段一0一之二號 │田 │ 權利範圍全部 │├──┼────────────────┼──┼─────────────┤│七 │桃園縣桃園市○○段○號 │墓 │ 權利範圍五分之四 │├──┼────────────────┼──┼─────────────┤│八 │桃園縣桃園市○○段○○○號 │墓 │ 權利範圍五分之四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1-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