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3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三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同法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各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上午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高商附近,以自備之扳手拆卸竊取丙○○所有之VNB–一八六號輕機車車牌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月七日,與甲○○(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一號判決確定)共同將上開車牌懸掛於被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八二九號重型機車上後,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由甲○○騎乘上開改掛車牌之機車搭載被告乙○○,至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住宅時,二人並基於盜取財物之意,翻牆進入該住宅庭院(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惟因行蹤已遭該社區之住戶發現,二人未及著手為竊取行為,即又翻牆而出,而經警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七分許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乙○○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則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震 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