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繼於八十五年四月七日因縮刑期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乙○○明知其所有之國民身份證並無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前去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以國民身份證遺失為由,向前開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承辦該業務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並補發乙張國民身份證予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罪事實,辯稱:伊原先所有之該張國民身份證確有遺失,伊始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前去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份證,嗣申請補發後,遺得人始將國民身份證寄還予伊,是伊於申請補發國民身份證時,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惟查:(一)、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審理中坦承不諱。(二)、復有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北市南戶字第八九六○○五○一號函附補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乙紙在卷可稽。(三)、又被告於檢察官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偵訊時供稱,是與告訴人甲○○訂約之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紙在卷可參),因戶口校正,且國民身份證又質押在告訴人處,伊始前去戶政事務所申報遺失,然事實上身份證並未遺失云云,然查被告前去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份證之時日為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有前開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北市南戶字第八九六○○五○一號函附補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乙紙在卷可按,堪信被告辯稱,伊是與告訴人甲○○訂約之後,因戶口校正,始前去申請補發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四)、況被告先於檢察官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偵訊時辯稱,因身份證質押在告訴人處,伊始前去申請補發,且事實上身份證並未遺失云云,詎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審理中又改稱,伊原先所有之該張國民身份證確有遺失之情,嗣伊申請補發後,遺得人始將國民身份證寄還予伊云云,足見被告前後所供明顯矛盾不一,自難遽加信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繼於八十五年四月七日因縮刑期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附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持已作廢之國民身份證至高雄市○○區○○里○○街○○號向告訴人甲○○借貸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十七號、二○九號、二一○號、二一五號、二二五號、二五六號等六筆土地簽訂附條件讓與擔保契約,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告訴人擬辦理前開六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發覺被告持以向其借款並簽訂契約之身份證早已申報遺失作廢,而無法移轉登記,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詐欺罪之基本構造為:欺罔行為、錯誤、財產處分行為、財物取得或財產上利益取得以及前述四構成要件要素間之因果聯絡關係,苟行為人並無施用欺罔行為,則自難以本罪相繩。。
五、查:(一)、告訴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七月十九日審理中陳稱,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其借款時,有向其告稱,係因經濟困難、週轉不靈始向其借貸款項云云,足見告訴人既明知被告有經濟困難之情,並自願借貸款項予被告應急,則被告是否有向告訴人施以欺罔行為?告訴人是否有因此陷於錯誤?實均難謂為無疑。(二)、又被告所交予告訴人之六紙土地所有權狀及乙枚印鑑均屬真正乙節,復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偵訊及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審理中陳稱在卷,更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所土地所有權狀六紙影本附卷足憑,堪信被告果有欺罔告訴人之犯意,為何未於借得款項後,隨將該六紙土地所有權狀及該印鑑申報遺失作廢?甚或先申請作廢,再以作廢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質押於告訴人處?為何僅以申報作廢之國民身份證質押在告訴人處?(三)、再告訴人固係以被告將申報作廢之國民身份證質押擔保,而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查,被告原係以補發過之國民身份證質押於告訴人處,嗣因戶口校正,始請求告訴人將補發過之國民身份證寄回,並郵寄申請作廢之國民身份證予告訴人質押擔保借貸款項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是得否專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似尚難認為無疑。(四)、況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借得金額款項,要難謂為無爭(被告供稱伊實際僅借得七萬元,告訴人指稱其貸予被告五十萬元),是得否因被告尚未返還借貸款項,即遽謂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則似難謂無稍嫌跳躍之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信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一凡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