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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4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日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琍叁台、水果台壹台及賭資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風林火山」檳榔攤負責人,明知非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具有法定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間內工作,而該雇主甲○○復無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其事業正常工作時間之情事,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基於概括犯意,先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日起僱用陳小玲,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僱用廖苑如,使陳小玲、廖苑如連續於晚上六時起至翌日凌晨零時0分止之時間內,在該攤位擔任銷售人員,販售檳榔等物品,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某日起,連續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琍三台、水果一台,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廿三時四十分許,陳小玲、廖苑如在上址販售檳榔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電玩及賭資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六百三十元(公訴人誤繕為一萬二千五百元)。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違反勞基法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小玲、廖苑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違反社會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附卷可稽。惟對於賭博之犯行,則矢口否認,並辯稱:伊自己要玩,且扣案之錢,是伊檳榔攤所有,非屬賭資云云。然查,苟係自己把玩何需擺設電玩達四台之多,且扣案之電玩上又有置放零錢之盒子一個,苟係自己把玩何需有此盒子,且該盒子顯與一般自己把玩之盒子大不相同,又該電玩均設有紅色椅子,顯與銷售檳榔小姐之椅子有別,有照片九張在卷可按,再參以扣到金額達一萬五千六百三十元等情,益徵該四台電玩,顯係供賭博所用,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雇主未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具有法定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時間內工作,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如情勢緊急,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得逕行先命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從事工作,並於翌日午前補報者,亦僅限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而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同條第三項復定有明文。被告其違反上開規定,並無何緊急情事,乃令女工於禁止時間內工作,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論處。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其先後多次之違反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及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目的、所生損害非鉅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琍叁台、水果台壹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叁拾元,為賭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廿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靜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

二、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

三、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六、衛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0-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