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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八號、第一二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獲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本件訊之被告壬○○○固坦承所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在八十七年十月間宣布停會,積欠各會員會款,然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本身雖任會首,但亦參加他人之互助會,因為會員中如邱孝忠、乙○○之互助會發生問題倒會,而互助會會員中參加數會者,則以應繳之死會與活會款相抵,互助會因此無法運轉,才會宣布停會等語。經查:

㈠證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中到庭證稱:八十七年五月十日

起會之互助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五)以自己名義參加二會,標得其中一會,另一會則以抵銷方式結清;另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會之互助會(附表一編號四)以自己名義、田慎才、李粉妹名義各跟一會,第一次得標有拿到全額會款,第二次得標時被告會款未全額給付,因為被告有參加伊所召集之互助會,所以互相抵銷,第三次得標的會款也是以相同方式在八十九年九月底抵銷掉,因為伊自己的互助會停會,所以才以自己應繳的死會款跟被告參加伊之互助會抵銷等語。經本院問以在同一互助會參加二會者依約定應在互助會過半後才可再標,何以可以抵銷時,證人乙○○答稱一會得標後,就以活會錢抵死會錢等語,可見被告辯稱乙○○之互助會發生問題,互助會之會員間迭有以應繳死會款與活會款要求抵銷僅繳差額之不正常狀態並非捏造,而係確有其事。

㈡證人甲○○在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訊問中到庭證稱: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

會之互助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共參加三會,會已結束,會款也有拿到,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起會之互助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參加一會,是活會,而以前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被告都曾告知如果無法週轉要先借用,等到末會時再付會款,而往例被告也都有給會錢,則被告辯稱有向互助會員甲○○借標等情非需。則公訴人稱被告冒標甲○○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之會款三十四萬元,顯然有誤會。

㈢而關於冒標己○○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之互助會部分:己○○本人並未與被告

接洽,本互助會係由己○○之母親庚○○○一手代為處理,庚○○○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中供稱:己○○是活會,被告向伊借九十萬元會錢,在互助會結束後陸續還了三十萬元,說末會還要再還九十萬元,被告尚欠伊、己○○各六十萬元、九十萬元之會款等語。雖己○○在偵查一再指稱其互助會並未出借予被告云云,然其究於何時以何方式遭冒標,始終無法說明,諒係因張慧捐之互助會係委由其母親庚○○○處理,雖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之互助會於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份宣布停會已經屆期,惟依庚○○○所稱關於己○○之九十萬元要在尾會時才付款,而被告又稱庚○○○要求要先還款因為有一會是其女兒所有,可見係庚○○○將被告要返還己○○之九十萬元作為被告償還其個人之會款所致,惟不論如何,終究被告在事前對庚○○○確實坦然相告,則事後無法支付會款實因多重原因所致,尚不得遽認被告在召集互助會之時即有詐騙之故意。

㈣關於冒標邱孝忠、戊○○二人所參加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所起會之互助會各

五會、二會及丘孝忠名所參加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之互助會一會部分:查本件力經偵審始終未見公訴人所稱遭冒標之丘孝忠(互助會單上誤為邱)、戊○○二人出面指控被告詐騙會款,而被告提出一紙署名丘孝忠之信函內一再表示歉意並請被告擔待寬恕來日再行償還等語,且證人棲美蘭則在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訊問中稱丘孝忠原本是以前忠獅電子公司同事,現在已經結束營業等語,更見被告丘孝忠、戊○○二人標會後已經人去樓空無法追討會款,至其個人必須背負龐大死會款等情應屬實情而堪採信。抑且,出面指控被告涉嫌詐欺之告訴人並無人可提出被告究竟在何時以若干標金冒標邱孝忠、戊○○二人之互助會,被告本身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公訴人再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丘孝忠、戊○○二人為活會遭被告冒標之際,實不宜以告訴人等在被告停會後以渠等可聯絡到之會員所掌握之資料拼湊之資料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因告訴人等所指述之資料就有會員中途退會、發出會單後即退會(如陳彩鳳)、發出會單後有更改會員不及通知而由被告或其他人加入未在互助會單上情形、被告私下向會員借標會款等情形,因此等事項乃擔任會手之被告與各會員私下之約定,告訴人等並不知情,故一概以遭冒標論而經會員本人到庭作證後已經證明被告所言屬實,可見告訴人之指述有部分事實實屬渠等臆測之詞,故必有證據佐證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時,始得採用渠等指述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再未有其他佐證之前提下,不宜率爾以告訴人指述為論罪之依據。

㈤關於被告冒標曾梅英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起會之互助會款(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

)三十四萬元部分:證人曾梅英在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訊問中證稱: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起會之互助會參加二會,一會為本人之名義,另一會是頂姓張之人,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的會也是參加二會,一會自己名義,另一會也是頂一姓張之人,至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之互助會二會就都以自己名義參加,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自己名義哪一會在會期中間得標,已經是死會,但另一會就借給被告標等語,並有其提出之同意字據在卷可稽。且在告訴人當庭質疑渠以前曾稱自己為活會云云,證人曾梅英更稱因為有一會沒拿到錢(即借給被告標之該會),所以就認為是活會等語,足認公訴人稱被告冒用曾梅英標得三十四萬元會款部分,亦與事實不符。

㈥而被告在八十七年十月間尚有四個互助會仍在進行中,當時各會員標會之標金

高的離譜等情,也經證人陳辛○○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訊問中稱:雖有參加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會之互助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但因在八十九年十月初時向被告被告表示標金標到八、九千元,伊不敢跟,要退會,被告同意在月中時無息返還已繳納之會款,伊也不知道自己的互助會是由誰承接等語。可見被告辯稱會員丁○○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將兩萬元之會標高到利息一萬五千五百元,使互助會生變並非空穴來風,被告在會員有更改、退會或標會後即行潛逃之際,為立即昭告會員明確處理雖有不該,然以被告為一介女流在當時掌握五個互助會運作,其對自己周轉能力自有相當期許,其不放棄任何可以改變局勢之一絲機會,故向各會員借標,期能改善互助會之體質,惟事與願違導致局面無法收拾,致積欠會員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會款,惟積欠會款應屬債務不履行民事法律糾葛,不得僅以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反行推論於債之關係成立當時即蓄意詐欺,何況,被告在停會後已經陸續按比例逐一清償積欠各會員之會款,迄今仍在進行清償債務,此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會款單據影本與在本院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會款單一大宗可證,雖各筆金額僅有三、五千元不等,然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停會迄今已經近五年期間,並無逃逆且積極面對事實償還會款,亦可佐證其自始應無詐欺之犯意。

㈦至於公訴人另認被告參加丙○○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召集每月二萬元含會首共

二十六人之互助會,明知自己財力窘迫故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得標後即未繳會款,向丙○○詐得會款三十四萬七百元,亦涉有詐欺罪嫌部分,經查,被告在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得標時,已經繳納十六期之會款,換言之,其所獲得之會款三十四萬七百元其中有百分之六十以上是被告先前繳納之款項,而被告在得標後也陸續繳納會款,僅差六萬元會款未繳清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供明屬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一號卷第七一頁),僅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在八十七年十月間因故停會財力週轉狀況困頓致未繳清全部會款,惟此等事後客觀情事逆轉致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於標會之際蓄意詐欺時,終究不得以此反推被告標會當時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詐欺,實屬誤解。

綜上所述,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法律糾紛而無刑事詐欺無涉,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孟 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 □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 月 □□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