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鈞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五三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迄同年二月三日止,連續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五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鈞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經本署以八十八年度偵一九八九號提起公訴且聲請鈞院強制戒治中。詛甲○○於強制戒治中認戒治成果良好,依法聲請停止戒治,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另行起意三犯,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回溯第一百二十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境內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因認被告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子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回溯第一百二十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繫屬於本院,惟如前公訴意旨所述,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二月三日間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除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為已經成癮,並再裁定應為強制戒治外,檢察官並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一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屬實。而於本院庭訊時被告供稱「我二月三日進去觀察勒戒、七月十五日停止戒治出所,出所後七月中又開始吸用」、「(有無斷癮)不知道,當時在戒治所因為不能吸食,後來出來碰到朋友在吸又再吸食,然後我去找觀護人報到時採尿發現到」、「(最後一次吸是)今年的七月十日,我從去年的七月中開始吸後就開始每個星期吸食一次」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及被告確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二月三日止之施用毒品犯行,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送觀察勒戒,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七月十五日送強制戒治,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與桃園看守所間電話記錄各一份附卷可稽。可知被告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即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為警查獲,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起因在觀察勒戒處所或戒治處所而無法施用,而於七月十五日甫出所後,即繼續施用安非他命,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再被查獲時止始停止,是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中止,均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其雖有五個多月時間停止施用,惟係因身體自由之受拘束而無法施用,並非係基於自由意志之停止,認被告於停止戒治出所前與停止戒治出所後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於停止戒治出所後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再行提起公訴,因與已經提起訴公訴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公訴人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金蓮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