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О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在告訴人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住處,佯稱願以訴外人歐政杉所有信託登記在其名下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之同市○○路○○號五樓之建物充作其所有,並供作借款擔保,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借予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後再於不詳時日,以前開建物為擔保,向告訴人丙○○借貸會款七十三萬五千元(已返還二十七萬元,尚欠一百零六萬五千元)。嗣因被告丁○○未如期付款,告訴人丙○○發現前開建物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美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嫌,辯稱伊與告訴人丙○○為好友,因週轉不靈,而自八十四年一月間向友人乙○○借得二紙面額各為二十萬元、十五萬元之支票,再以該支票為擔保,利息約定三分利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基於友誼及利息得利而允以借款,嗣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上開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退票,伊乃開具同面額之本票供為擔保延期清償,嗣後仍陸續借款、還款,至八十五年累積欠款六十萬元。又被告擔任會首招組互助會,告訴人為會員之一,標得尾會四十萬元,被告因會款沒收齊,先交付十萬元,另積欠會款三十萬元,迄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雙方會算,期間被告又清償二十七萬元,是應積欠六十七萬元,但告訴人加計利息五分利,要求被告開具面額總計一百三十三萬五千元之本票及同面額之支票交付,並要求被告配偶甲○○於本票上背書。又被告之兄歐政杉於八十一年間未婚,而被告當時已結婚,證人歐政杉為求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之同市○○路○○號五樓之建物可向銀行貸得較高款項,乃將該建物信託登記予被告,遂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貸得八百萬元,其後於八十六年初因歐政杉亦週轉不靈,曾委由被告向友人借款,被告當時曾持該建物所有權狀向告訴人向告訴人借款,但沒有借到錢。歐政杉婚後即要求被告返還建物,被告乃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移轉上開建物登記與歐政杉之配偶王美分。但被告確不曾持上開建物之所有向告訴人詐稱上開建物為己所有,或允諾供為擔保云云,至於告訴人何以取得被告之印鑑證明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則非被告所知,可能係告訴人趁告訴人不注意時所取得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又以詐術使人為不利於己之財產處分行為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或意圖損害他人時,固得分別情形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或同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受害人除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等相關私權規定尋求救濟外,非得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指述之情,核與所提出由被告簽發之本票、支票、被告印鑑證明、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相符為憑,雖非無據。惟查,告訴人指述被害情節及時間前後略有不一(於告訴理由狀、補充理由狀及警訊中陳稱被告佯稱有上開建物可供擔保且可過戶,並出示房屋所有權狀、及印鑑影本等物取信,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陸續借款,又借會錢,總計一百三十三萬五千元等情《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正面、第八頁正面、第六十一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稱被告於八十四年向伊借款時提出上開建物所有權狀為憑,印鑑證明則係被告所申請交付,當時因雙方為朋友,有建物擔保又可賺三分利,故願借款與被告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嗣於言詞辯論中則稱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提示建物所有權狀表示可供擔保,並聲請印鑑證明書為證,故伊同意將被告之前所交付供為擔保借款之支票《發票人為乙○○、面額二十萬元》換成被告所自行簽發之本票,此後並陸續借款,而後伊認為本票期限快到了,沒必要為抵押權設定,才沒有去登記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此或係時間久遠,記憶有誤所致,然其因被告提供前揭建物之所有權狀影本、印鑑證明書等件為憑,而允以借款,嗣後查明該建物已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移轉予被告之嫂王美分等情,始終指述不移。衡情,若非所有權人親自交付,一般人實無可能取得所有權人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印鑑證明等物,苟此出於非法取得,所有權人早即應予發覺,報警究辦。而參酌被告並不否認曾提示建物所有權狀予告訴人等情,且被告於八十四年初持向告訴人調現借款之支票(訴外人徐泰山為發票人,面額二十萬元)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提示經退票,而於同年十七日開據同面額之本票資以延期清償等事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一致陳述,並有卷附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等件影本為證,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印鑑證明書聲請日期為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等情綜合以觀,堪認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所稱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提示建物所有權狀表示可供擔保,並聲請印鑑證明書為證,故伊同意將被告之前所交付供為擔保借款之支票(發票人為乙○○、面額二十萬元)換成被告所自行簽發之本票,此後並陸續借款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空言否認曾以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等物為憑向告訴人借款云云,復無法說明何以告訴人持有其建物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固無可採,但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延期清償借款當時確係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足稽,不論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係出於自行斥資買受,抑或受他人之信託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均無礙於善意第三人對其所有權之主張,是被告以上開建物供為擔保,提供告訴人設定抵押權資為已成立之債權及將來借款、會款債權之擔保,苟告訴人並未殆於行使自己之權利,而及時於上開建物上設定抵押,即使該建物所有權易主,告訴人仍可就該建物取償,無何損害可言。被告表示其為建物所有權人,願以之設定抵押權,資為向告訴人之借款擔保,並無誤導告訴人就其借款風險評估之虞,尚難認係詐術之行使,至於告訴人或係出於避稅之目的、或係出於單純之信賴被告清償能力,選擇不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辦理抵押權設定,日後該建物所有權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移轉與他人,因而無從就該建物之價值取償,則係告訴人所自行選定之理財方式所致,核予被告之行為無涉。況且,徵之告訴人允諾借款之理由,除被告願提供建物為擔保外,二人間之友誼、利息之取得均為評量之範圍,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凡此更無所謂詐術可言。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款及清償往來頻繁,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雙方對帳後,被告仍陸續清償債務達約二十七萬元,足見清償債務之誠意,亦尚難遽謂其在借款之初,有何犯罪意圖。至於被告持他人信託之建物表示可供辦理抵押權,於債務到期後,又屢次換票延期清償,迄今由未能如數給付,建物所有權又已移轉與他人,於誠信原則固不無違背,但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別無積極證據知情形下,當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犯罪意圖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公訴人指述被告以他人信託之建物佯稱可提供擔保詐取財物,除依告訴人表明被告遲延還清全部款項外,並未提出被告如何自始意圖從事財產犯罪之證據以憑調查。所為片面指訴,難以遽為不利被告之推定。何況被告確已清償部分借款,在民事關係上僅屬不完全給付,猶難認其自始圖謀不法。此外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應認本案爭執僅屬因借貸引起之民事債務糾紛,依法諭知無罪。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