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偽造環境用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明知製造環境用藥,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申請許可,竟仍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不詳地點製造供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數目不詳之偽造環境用藥「滅蟑乳」。再基於販賣上開滅蟑乳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在桃園市○○路○段○○○號順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順新公司)處,以每瓶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價格,販賣十組滅蟑乳予順新公司,繼又自同年十一月上旬間某日起,委由不知情之順新公司代其製作廣告,內容略謂該滅蟑乳業經環保署以環署衛字第二一一號函許可上市,為登記有案之環境用藥云云,轉交不知情之北桃園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透過有線電視大眾電視購物頻道播放該廣告,向不特定人兜售上開滅蟑乳,而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桃園市○○路一八六之一號或和平路一八三號或三民路三段十八號等大眾電視購物委賣商店內,以不詳價格,販賣滅蟑乳予年籍不詳之顧客使用三次。嗣經民眾向環保署檢舉,移由桃園縣環境保護局查察,始查獲上情,上開廣告亦隨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間停播。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榮新迭於偵審中坦承於右揭時地未經許可,製造偽造環境用藥滅蟑乳;並以每組三百元之價格,連續販售滅蟑乳予順新公司及其他不特定人,另委請順新公司代為製作廣告播送,在桃園地區販售滅蟑乳等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順新公司職員張素琴於偵查中證述為被告製播廣告之情節相符。再者,本件滅蟑乳商品為環境衛生用殺蟲劑,製造時並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申請許可一節,亦有該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環署毒字第七三九九0號函附卷可稽,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為偽造環境用藥。被告就販賣之次數,在偵查中陳稱:賣出三、四組滅蟑乳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賣出去二、三組等語,兩相對照,應以三組為可信。此外並有授權同意書、收據各一紙、名片三張附卷,滅蟑乳二瓶、錄影帶一卷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製造環境用藥,應將其名稱、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示及樣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製造,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七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核被告張榮新未經許可,擅自製造上開環境用藥滅蟑乳之所為,係犯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偽造環境用藥罪。其販售上開滅蟑乳予順新公司及其他不特定人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販賣偽造環境用藥罪。公訴意旨已敘明被告未經許可生產滅蟑乳之事實,雖未引用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係漏引,附予敘明。被告先後三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所犯製造偽造環境用藥及連續販賣偽造環境用藥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販賣偽造環境用藥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販賣數量不多,所生危害尚淺,案發後迅即將廣告停播,清繳罰鍰,有郵政劃撥收據一紙附卷可考,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雖曾於八十年間因妨害秩序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上開滅蟑乳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製造、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委由不知情之順新公司製作廣告,標榜該產品業經環保署許可,並在北桃園有線電視大眾電視購物頻道播映,致桃園地區年籍姓名不詳之民眾陷於錯誤,而向之購買,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張榮新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賣滅蟑乳只賺合理利潤,順新也沒有向伊反應產品不好,如果順新覺得不好,不可能替伊拍廣告等語。按詐欺罪之成立,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為其要件,故如被害者雖因加害者詐術之實施而處分財物,然仍取得對價相當之給付,參酌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三一八號、第二四八九號解釋意旨,即難以詐欺罪論擬。經查,被告明知上開滅蟑乳並未申請許可,竟仍在前開廣告上宣稱該滅蟑乳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以環署衛字第二一一號函許可上市,為登記有案之環境藥品一節,此如前述,足見被告故為不實宣傳,確有詐術之實施。惟其陳稱:伊進貨大概二百元,以三百元賣給順新等語,有收據乙紙附卷足稽,佐以順新公司並未向被告反映產品品質不佳一節,是上開滅蟑乳應有一定功效,且審酌上開進出價格,亦未逾合理利潤之範圍,從而尚難謂順新公司及其他年籍不詳向被告購買上開滅蟑乳之顧客,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況商人將本求利,縱被告故為不實宣傳,然其並未虛報價格,亦難認其圖得不法利益,主觀上有何詐欺意圖。據上說明,被告所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魏慧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附錄法條: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造、禁用環境用藥,而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存或為之調配、分裝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