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和誘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認曾有將被害人丙○○載往其住處等情及被害人丙○○、證人乙○○○之指證情節為據,而認被告有上揭犯行。惟本件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何使丙○○脫離家庭及父母監督之犯行,辯稱:伊與丙○○係男女朋友關係,當天伊將丙○○載往其住處,亦僅有去一下而已等語。次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和誘罪,乃必須被和誘人因行為人和誘之行為,而已經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始足該當,而查本件,依據被害人丙○○之供述內容,丙○○亦稱伊與被告僅是有去被告住處幾個鐘頭而已,且被告亦並沒有強行帶伊過去,伊與被告之間是男女朋友等語。故本件被害人丙○○之離家,既然不過是僅只有幾個鐘頭之時間,且丙○○與被告之間又是男女朋友關係,此在一般客觀上,應尚不能認為丙○○是已經脫離其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況依上情觀之,丙○○之主觀上,顯係因為被告係其男友故而暫時與之同往,並無欲為脫離其家庭或父母親監督權之意思。本件被告甲○○雖然因為未有經過丙○○之父母親之同意,即擅行將丙○○載往其住處,其行為或有不當,惟查其所為仍尚未有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和誘罪,尚不能遽以該罪名對其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其犯罪嫌疑尚屬有不足,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庶免冤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 仲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文松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