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己○○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丙○○
庚○○被 告 午○○選任辯護人 甲○○
乙○○戊○○被 告 壬○○被 告 寅○○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丁○○
癸○○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丑○○、壬○○、辰○○、午○○、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係桃園縣八德市廣興里城仔六鄰三之二號中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麗紡織廠(下稱中麗公司)之負責人,因不滿其所經營之中麗紡織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零時許,遭告訴人卯○○所經營之色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色高公司)失火(經鑑定為遭人縱火)延燒,蒙受損失,竟夥同被告壬○○、辰○○、寅○○、午○○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丑○○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告訴人卯○○稱:「你如果不賠償的話,我的朋友會處理,你小心一點!」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卯○○;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在桃園縣○○鄉○○○路○○○號,被告丑○○與告訴人卯○○商討賠償事宜時,被告寅○○則向告訴人卯○○稱:「你是好運沒被我逮到,不然你就知死(台語)!」等語;被告午○○則稱:「‧‧‧五個股東每人要拿出五百萬元,如果拿不出來,我會一個一個去討,那時要討四千五百萬元‧‧‧」等語恐嚇告訴人卯○○,被告丑○○並與被告壬○○、辰○○、寅○○、午○○等人要求告訴人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三時許,攜帶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面額支票,交付被告丑○○以賠償被告丑○○之損失,並要求提供色高公司之股東名冊以供被告丑○○求償,致告訴卯○○心生畏懼,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案請求協助。且告訴人卯○○為免遭遇不測,即依照被告丑○○等人之要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前往在桃園縣龜山鄉代表會主席辦公室,交付被告寅○○以華僑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七八四—五號、票號AA0000000至AA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五張;然被告寅○○不滿票期過長,要求告訴人卯○○當日必須交付現款二百萬元,而由被告壬○○、辰○○、丑○○迫使告訴人卯○○至銀行提領現金支付,旋遭前來偵辦此案之警方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五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犯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五人涉犯前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卯○○之指述、錄音帶譯文、支票五紙、色高公司股東名冊資料等物佐證,以及色高公司失火係因遭他人縱火所致,有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對於火災之發生不可歸責,業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丑○○於知悉告訴人對火災之發生不須負責仍向告訴人求償,又被告寅○○係自稱參與被告壬○○之暗股,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被告辰○○及被告賴林甫並未投資被告丑○○之工廠,竟出面商談賠償事宜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若雙方為免日後之糾葛,以洽談協議方式談判解決,允於交付財物,即令談判時有言語衝突,亦與恐嚇取財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五號判決著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以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之被告丑○○、壬○○、辰○○、午○○、寅○○五人均堅詞否認前揭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丑○○、壬○○辯稱:伊二人均係中麗公司股東,因本次火災損失四千四百多萬,伊認卯○○應負責,故多次協調求償,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被告辰○○辯稱:伊係因與本案協調人即龜山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子○○熟識,始參與協調,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且協調過程並無任何恐嚇言行等語;被告午○○辯稱:伊係因與壬○○、子○○熟識,才參與本件協調過程,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協議時係居間協調,向卯○○建議由各股東一人出五百萬賠償,並無恐嚇之意等語;被告寅○○辯稱:伊有出一百萬元暗股投資壬○○,因受壬○○之邀出面協調賠償事宜,並無恐嚇行為,至起訴書所載言語,係伊對子○○所言等語。經查:
(一)被告丑○○確實因所經營之中麗紡織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零時許,遭告訴人卯○○所經營之色高公司失火延燒事宜,主動向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七月十三日定期調解,除最後一次外,告訴人卯○○均有到場。調解不成後,雙方再約於桃園縣八德市麥當勞餐廳,由卯○○及其他四位股東出面與被告丑○○協調,仍無結果,嗣後再約於桃園縣龜山鄉麥當勞餐廳,亦無結論,告訴人卯○○即透過渠姊夫李茂程請求龜山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子○○出面協調,業據告訴人卯○○陳述甚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李茂程、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顯見雙方間就損失賠償部分業已進行多次協調。
(二)又被告丑○○於調解之初即認為告訴人卯○○需賠償其財物損失,並於火災後二星期左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即命證人即中麗公司工務陳百可就公司損失作成估價單,其中所載損失金額為四千四百四十五萬二千四百五十元,業據證人辛○○陳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並有估價單一紙附卷可稽。而嗣於雙方調解時,被告丑○○均以該金額據為協調依據,亦曾提出該估價單憑供告訴人股東參考,並為告訴人卯○○所是認。又告訴人卯○○所經營之色高公司因本件火災延燒之刑事責任問題,先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五號處分不起訴,因被告(即該案告訴人)丑○○不服,聲請再議,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回續行偵查,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偵續字第二九號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該不起訴處分書中亦同時載明「至告訴人丑○○之中麗公司因被告卯○○對工廠管理有疏失,以致遭火災波及延燒受有損害,然刑法並未對過失毀損設有處罰規定,故本件告
訴人所受損害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等語。是以,告訴人卯○○就色高公司失火延燒中麗公司之責任,容有爭議餘地,參以被告丑○○不憚其煩多次與告訴人廖顯協調,並提出估價單資為憑據等情,堪認被告丑○○主觀上係基於行使求償權利之意思無訛。
(三)告訴人卯○○於本院審理中雖指稱被告丑○○於八十八年六月份某次電話中曾向其恐嚇稱:「你如果不解決的話,我花一百萬請人送你回老家」,惟於警訊中則稱上開言詞係於協調會中所言(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渠等上開所述已有瑕疵。訊據被告丑○○則堅決否認上情,且核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論斷。至告訴人卯○○另於警訊中提及被告丑○○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其恫稱:「你如果不賠償的話,我的朋友會處理,你小心一點!」等語,惟於本院審理中則稱:被告丑○○係說他要請他朋友出面協調,但沒有辦法確定是否有講「你小心點」這句話等語,並稱:當時被告丑○○講這些話之目的,係為了催促其趕快處理,並未限定期限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審理筆錄),是以,尚難遽認被告丑○○有何恐嚇之言行。
(四)復查,告訴人卯○○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透過其姊夫李茂程請求龜山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子○○出面協調,並未提及有被脅迫、恐嚇情事,嗣由證人子○○約定雙方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在代表會主席辦公室協調,又因中麗公司股東即被告壬○○與被告午○○熟識,被告午○○復與證人子○○素有交誼,再邀請與證人子○○同有交誼之辰○○共同參與協調,此外,黃保來因出資一百萬元投資壬○○暗股,並與證人子○○熟識,亦受邀參與協調等情,業據證人李茂程、子○○、證人即被告寅○○妻子巳○○證述甚詳,證人子○○並稱:「(協調時兩千五百萬如何決定?)那天廖有說到二千萬,對方說損失有四千多萬元,後來我協調結果廖有說股東一人出五百萬元,當天有達成協議,約定十二月十日付現金兩百萬元及三佰萬元支票」、「(十二月三日二千五百萬元,有無參與意見?)我有叫廖加一點,後來他自己說二千五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又十二月三日當天之協調情形,復據告訴人卯○○自陳:進去時他們都很客氣;午○○有說是子○○請來做「公親」的;辰○○都沒有講話;他們有說一個股東五百萬,我的部分先賠償,其他股東他們自己去要,這次他們態度都還好,因為子○○在旁邊等語。又對於本院詢及被告寅○○有無對其恫稱:「你是好運沒被我逮到,不然你就知死(台語)!」等語時,答稱:不確定(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子○○證稱:上開言語係被告寅○○與伊之對話,因之前有一位退休警察代表卯○○來,態度不好,寅○○才對其抱怨等語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再告訴人卯○○對於本院詢問被告午○○有無對其恫稱:「五個股東每人要拿出五百萬元,如果拿不出來,我會一個一個去討,那時要討四千五百萬元」等語,其答稱:他語氣平和,但不確定是午○○說的,其他人在旁邊聽,都沒有插嘴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審理筆錄),惟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所載,被告賴甫林係曰:「你們五個股東,你們就按照股份去講,那樣一個人要五百(萬)左右」,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難認有何恐嚇意涵。是以,綜觀被告等人上開陳述內容可知,渠等之對話均係對於火災延燒之賠償內容進行協調及談判,並未見被告等究竟有何具體恐嚇告訴人之犯罪行為,矧被告等人苟有恐嚇取財之犯意,怎可能再邀請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之證人呂理木、蘇勝雄二人到場,資為渠等恐嚇取財犯行之證人?
(五)至告訴人卯○○雖稱:伊因覺得被告等人均係幫被告丑○○講話,覺得被告等人半軟半硬,伊不敢反駁,伊會害怕等語。然查,告訴人自陳伊係因當時處境覺得孤立,才會覺得被告等人「半軟半硬」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審理筆錄),惟按本次協調係由告訴人卯○○主動請求證人子○○出面居間協調,衡情證人子○○當無偏頗之虞,而被告午○○、蔣佩廉、寅○○均與證人子○○熟識,亦不致於對子○○之委託人即卯○○有何侵害犯行,而被告午○○復於協調之始即表明係應證人子○○之邀,前來擔任「公親」,及當天被告等人都很客氣、態度還好等情業據告訴人自承無訛,況且協調地點係在龜山鄉代表會主席辦公室,理論上對雙方而言當屬適當之折衝處所。再觀諸當日協調會後,告訴人卯○○打電話給證人即其姊夫李茂程時,並稱:都已談好了等語,李茂程即應證人子○○之邀前往與被告壬○○、辰○○、午○○、寅○○等人聚餐(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審理筆錄中證人李茂程證言)等情以觀,實難僅依告訴人內心有孤立感、害怕之感覺,即謂被告等人之言行有何恐嚇意涵。亦即被害人之畏懼感實來自於其內心之孤立無援感覺,核與被告等人之言行無關。
(六)綜上所述,被告丑○○與告訴人卯○○間既有損害賠償之債務糾紛,則被告等人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無可疑。況在協調、談判過程中難免會因立場之不同,而互有堅持或爭執,恐難僅憑此種爭執或堅持即認被告等涉有恐嚇取財犯嫌。且觀諸告訴人所指訴之被告言詞及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內容,也未見被告等人有何具體恐嚇取財之內容。是告訴人所指訴之事實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五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應為被告丑○○、壬○○、辰○○、午○○、寅○○均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丑○○就本件單純火災賠償民事糾紛,不思依循法律正途解決,竟多次以至告訴人家中按門鈴方式騷擾,遊走法律邊緣,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