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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9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下旬起,明知綽號「阿督」之不詳者持至其所負責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新明玩具行」批售之遊戲光碟「PS」及「SS」及其上之各該商標圖樣分別係仿冒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序登記第七一○四五四號及第二四○九七○號之商標圖樣及著作之盜版製品,竟仍陸續販入陳列上址並出售予該店不特定顧客,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益以圖牟不法利益,迄同年三月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扣得未及售出之上開光碟合計一百一十片、卡匣一百一十二個、遊戲目錄二十五本,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及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雖在起訴書犯罪事欄內記載被告明知其所負責之「新明玩具行」批售之遊戲光碟片「PS」及「SS」及其他「各該」商標圖樣,分別係仿冒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商標圖樣及著作,然被告如何明知該等遊戲光碟片係以如何之行為態樣侵害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及著作權,均未置一語,則被告所欲散布之光碟片是否果有附加相同或近似於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商標圖樣,均值疑問;非惟如是,本案既屬光碟片之著作權之侵害,則類此電腦程式著作之侵害,其侵害者究係原始碼或程式碼,係電腦程式著作之基本概念或亦已侵害其之表達?又公訴人所謂之其他「各該」商標圖樣,究係何者?關於上開所述,被告有關商標侵害之態樣乃至基本上是否果有侵害,均未見公訴人送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驗,亦無自行加以鑑驗並作成勘驗筆錄,則其如何認定上開事實?又電腦程式著作之侵害程度及態樣,乃至究係僅侵害該類著作之基本概念而非屬著作權法所加保護之範圍或已侵害該類著作之表達而果屬侵害著作權等基本先決條件,雖非委請電腦程式專家鑑定不可,公訴人亦得本諸己之專業能力加以鑑定,然其於本案中亦均無任何鑑定紀錄附卷,則其於犯罪事實欄中敘及被告已侵害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權,究係侵害何種著作權、侵害之態樣如何,乃至究屬有無侵害,均無任何憑據。而其所提出之證據,僅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第一項泛泛稱被告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時大致自白不諱,然觀諸被告警訊筆錄,亦均未對上開所述之商標及著作權之侵害態樣加以敘明,公訴人何能據其自白加以認定?又公訴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第一項中敘及有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可資佐證,然觀諸本案卷,該乙○○係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之告訴代理人,而警方所查扣之物品中確有涉及仿冒該會社之遊戲卡匣一百十二片,則為何公訴人於起訴之事實中全然未提及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乃又稱被告所涉侵及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及著作權之事實卻可據非該二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即乙○○之指訴加以佐證?上開諸事項,本院均已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桃院丁刑和八十九易九0七字第一三三六0號函中命公訴人於該函收受五日內加以補正,然公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廿日收受該函,迄今已逾十二日,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可按,公訴人仍不加補正,亦可見其偵查未完備即起訴,而其起訴又未記載基本之犯罪事實,且屬未盡形式之舉證責任,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應諭知如主文所述,並應促請公訴人重新偵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0-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