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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易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更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選任辯護人 謝聰文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六號),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一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九六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發回本院後又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丁○○共同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多用途自動欄污柵肆台、錏銲機貳台、車床壹台、洗床壹台、鑽床壹台、傳動主輪壹支、毛刷參支、齒輪肆個、網式自動攔污柵廣告單(目錄)參佰貳拾參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係設於桃園縣○○鄉○○○街○號「暢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暢憶公司)之負責人,其夫丙○○則負責該公司之業務並監督該公司之實際經營,渠二人均明知昇士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昇士公司)之代表人乙○○所創作之「新穎自動欄污柵」已獲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新式樣第三六二一八號專利權,其之專利權人為昇士公司,專利權期間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廿一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廿日止,亦知乙○○所創作之「具分離渣物之欄污柵」已獲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新型第一一0九七七號專利權,其之專利權人為昇士公司,專利權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廿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廿日止。詎丁○○、丙○○仍在未經昇士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予以仿製,製成與昇士公司所享有之前開新型、新式樣專利權之欄污柵無論形狀上、構造特徵上均實質相同之「網式攔污柵」機器設備,再視該機器規格大小之不同而以每台新臺幣(下同)八萬元至四十萬元不等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人。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為警會同昇士公司之委任人甲○○在暢憶公司扣得仿製之多用途自動欄污柵四台、錏銲機二台、車床一台、洗床一台、鑽床一台、傳動主輪一支、毛刷三支、齒輪四個、網式自動攔污柵廣告單(目錄)三百廿三張、相片七張。

二、案經昇士公司代表人乙○○告訴而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固不否認分別實際經營、掛名負責暢憶公司,及警方於暢憶公司扣得右開物品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仿製告訴人公司享有右開新型、新式樣專利權之欄污柵,均辯稱:依案發時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應檢附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然渠等並未接獲告訴人之該項通知,本件應判決公訴不受理;渠等之暢憶公司於八十一年間即已製造網式攔污柵,且其構造與告訴人公司享有右開新型、新式樣專利權之欄污柵之構造不同云云。惟查:告訴人曾委請陳文正律師發函予暢憶公司,請求該公司勿再仿製告訴人享有右開新型、新式樣專利權之欄污柵,此函並經掛號投遞予暢憶公司所在地,經該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親收在案,此有該函、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一號卷第六九頁可憑,被告徒空口辯稱無親收該項排除侵害請求函云云,核無足採,本件之告訴合法,核先敘明。次查,暢憶公司以其於八十一年間即已製造與告訴人享有新式樣專利權之「新穎自動欄污柵」構造相同之欄污柵,並已將具體製造之成品賣予大陸水工股份有限公司、克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客戶,因而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提出告訴人前開新式樣專利權之舉發案,然該項舉發案業經該局於八十六年八月廿八日以(八六)台專(貳)三0一0字第一三四0五五號審定書認舉發不成立,經暢憶公司向經濟部提起訴願,該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二日以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四七二七八四號決定書將訴願駁回,該決定書認:訴願人即暢憶公司所提出之其開予客戶之發票,其中有者所載品名與合約書及訴願人公司產品型錄名稱不同,而照片則為自行拍攝,欠缺公信之佐證,有者所載品名與合約書及訴願人公司產品型錄名稱雖同,然型錄所揭示之形狀未見側面詳細,其標尺寸側面圖僅具長水滴形側蓋形狀特徵,與系爭案形狀特徵不同,至現場拍攝照片未有公信力之佐證,不具證據力,另訴願人公司產品型錄亦未見公開日期,其與其他舉發證據有何關連性未據訴願人加以主張,應不予採證,又合約書因無法與具有公信力之發票相互勾稽,則合約書之標的物為何無從確認,無至訴願人客戶公司現場勘察機器之必要等語,因而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無違,而駁回本件訴願,此有前開舉發審定書、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被告則自陳未再提起再訴願,該舉發案因而確定在案,此有前開訴願決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因而被告仍徒執陳詞及前開舉發案相同之證據資料,於本院主張告訴人取得前開新型、新式樣專利權前即已製造相同構造之欄污柵賣予客戶云云,核無實益。再查,被告於偵查中又主張暢憶公司所製作販賣之欄污柵,已由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以「一種網式自動攔污柵」之名稱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而經該局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以(八六)台專(陸)0六0七字第八二九四九七號審定書暫准專利在案(申請案號數:00000000號)云云,然查告訴人認被告丙○○申請專利之「一種網式自動攔污柵」與其享有新型專利之右開「具分離渣物之欄污柵」實質相同,乃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對該項暫准專利案提出異議,嗣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以台專(判)0五0三一號字第一二二一六一號異議審定書認異議不成立,後經經濟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六一三0號決定書撤銷該部中央標準局之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嗣該部智慧財產局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八九)智專三(三)0五0二五字第0八九八九000三一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認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被告丙○○不服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於九十年九月廿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0號判決駁回丙○○所提該訴,該號判決認為「查原告(即本案被告丙○○)系爭案係利用滾動式固定支撐座防止不鏽鋼網蛇行,原告雖稱其具自動校正力固式不鏽鋼網之效果,但其於申請說明書與圖式中,均未詳細說明如何達成上述功效;又系爭案斜弧形柵板係在斜形面板間為集水槽孔,污水由柵板之不鏽鋼網網目中落下,可能由集水槽孔中流出,難以確定能否達到集水之功效。綜上所述,系爭案難謂具產業上利用性,自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又本件前經訴願機關經濟部送請國立成功大學工學院審查鑑定結果,亦認為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案具產業之利用性,此有國立成功大學八十九年七月廿七日(八九)成大工字第0四00三號函及其附件審查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等語,此有前開異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附卷可考。復查,暢憶公司所製造之欄污柵經專利代理人陳逸南鑑定認與告訴人第三六二一八號新式樣專利「新穎自動欄污柵」實質相同,其所提出之「中華民國新式樣專利三六二一八號專利權範圍分析報告」中指出「待鑑定物品與本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相比對,待鑑定物品之傾斜狀本體及於本體上設有濾網輸送帶與馬達等之形狀與本專利案係屬近似,且其弧形殼罩之彎弧亦與本專利案近似;雖然待鑑定物品之馬達固定蓋分成二部分,本專利案單一固定蓋,惟依新式樣專利近似之判斷以整體觀察為原則,唯就這些局部形狀差異而言,係屬熟知該項技術者所易於變換。」、「結論:待鑑定物品與第0000000號專利案(新式樣第三六二一八號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如圖所示『新穎自動欄污柵』之形狀係屬近似,二者實質相同。」;又暢憶公司所製造之欄污柵經專利代理人陳逸南鑑定認與告訴人第一一0九七七號新型專利權「具分離渣物之欄污柵」實質相同,其所提出之「中華民國新型專利一一0九七七號專利權範圍分析報告」中將本專利案之欄污柵與暢憶公司之欄污柵之元件分別標號,並指出「待鑑定物品與本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相比對,待鑑定物品之主要構成要件包括:由本體、濾網輸送帶、固定架、馬達所組成,而刷輪位於傳動輪軸底端;且其中利用一組馬達以帶動濾網輸送帶運轉,而另一組馬達帶動刷輪運轉之傳動方式及結構;均與本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特徵相同,雖然,待鑑定物品之固定架(’3)為分開成二個配設構造,唯此種固定架裝設之簡單變更,對熟習該項技術者為一項顯而易見之事實,因此待鑑定物品與本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構造特徵係屬相同。」、「再者,待鑑定物品之傳動輪軸(’12)二側套設有軸承座,可於定位槽(’16)往復位移,與本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所請求者亦屬相同。」、「待鑑定物品之本體(’1)側邊設有定位板(’17)供螺桿(’171)調整傳動輪軸(’12), 以維濾網輸送帶(’2)之鬆緊度之構造,與本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所請求者亦屬相同。」、「結論:待鑑定物品與第00000000號專利案(新型第一一0九七七號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二及第三項均屬相同。」,此有前開之分析報告二份可按,前開分析報告詳細分析卷附專利公報所刊登告訴人申請專利範圍之圖樣、元件、功能,進而與暢憶公司製造之欄污柵之照片、元件、功能加以相互比對,而得出前開結論,其過程堪稱嚴謹,而告訴人、被告製作之欄污柵之構造、元件、作用原理亦非屬複雜,以專利代理人陳逸南於智慧財產學界之素孚聲望,前開分析報告堪予採用。綜上,被告前開辯詞俱無可採,此外,警方又在暢憶公司扣得如事實欄所述各物,復有暢憶公司之登記執照在卷可憑,暢憶公司製造之欄污柵係仿製自告訴人享有右開專利權之欄污柵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之未經新型、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專利權罪。被告二人具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告訴人之欄污柵因同時享有新型、新式樣專利權,因之,被告仿製該欄污柵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對專利權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其之犯罪手段、其已透過多項行政爭訟知己之權利分際、然猶執陳詞爭辯而迄今未與專利權人達成民事和解、渠等均尚無任何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被告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警方在暢憶公司所查扣之多用途自動欄污柵四台係屬被告所有而為其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錏銲機二台、車床一台、洗床一台、鑽床一台、傳動主輪一支、毛刷三支、齒輪四個、網式自動攔污柵廣告單(目錄)三百廿三張,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得之照片七張,非供犯罪所用,亦非犯罪所生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廿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廿七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偽造有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裁判日期:2002-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