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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易緝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係址設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八鄰許厝港十六之十五號「旺億通運有限公司(公訴人誤載為股份有限公司,又下稱旺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該公司籌設期間,並實際負責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事宜,負有造具申請設立登記所需各項文件及編製財務報表之業務,為從事於業務之人。緣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甲○○委請葉瑞珍(未據起訴)為之辦理「旺億公司」設立登記,葉瑞珍則另轉請從事代客記帳業之傅美麗(未據起訴)全權處理登記事宜。嗣甲○○為使公司順利成立,竟各以報稅或辦理健保為由,取得其所僱用員工游丙發、陳金胤、黃國勳等人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旋持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五樓傅美麗之事務所轉交該所職員,謂游丙發等三人均同意擔任「旺億公司」之股東云云,致使不知實情之傅美麗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在上址事務所內,為之以盜蓋印章之方式,利用游丙發、陳金胤、黃國勳等三人之名義偽造完成「旺億公司」章程一份,同時並將「游丙發三人為股東」此一不實事項為之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旺億公司股東名簿」內。又甲○○、葉瑞珍、傅美麗均明知「旺億公司」應收股款即登記資本額二千五百萬元,各列名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推由傅美麗出面洽金主約明僅暫調三天而借得同額款項,隨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存入「旺億公司籌備處」開立於「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臨時權充該公司之實收股款以備登記時驗資之用,且著傅美麗在上址事務所,於製作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之際,同時繕具「旺億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編製「資產負債表」各一份,以該「明細表」表明已收足「蔡阿綢、甲○○、陳金胤、游丙發、黃國勳等股東各所繳納之股款六百萬元、七百萬元、五百萬元、四百萬元、三百萬元」,暨於「資產負債表」內虛列「資本 二千五百萬元」使之生此不實結果,並將該不實之「各列名股東股款繳納額」登載於右揭股東名簿上。一切就緒,傅美麗遂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將前述各項文件及印章遞送「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且利用其中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表明股款均已收足,據以申辦「旺億公司」之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之公務員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將「陳金胤、游丙發、黃國勳亦為股東及右述五位列名股東之各出資額暨公司資本總額」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甲○○且利用不知游丙發三人並非股東之傅美麗使亦不知此情之該管公務員,同時盜蓋游丙發、黃國勳、陳金胤三人之印章於上開「設立登記事項卡」之公司董事、股東名單「蓋章」欄內,均足生損害於游丙發、黃國勳、陳金胤三人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後因游丙發申請個人財產資料時發現其被列為「旺億公司」之股東,經向「國稅局」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為「旺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以報稅填製扣繳憑單等而非欲將之登記為股東為由,取得其員工游丙發、黃國勳、陳金胤三人交付之身分證影本並持往上址傅美麗之事務所轉交該所職員,嗣游丙發三人經登記為「旺億公司」之股東等情不諱,核與證人游丙發、黃國勳、陳金胤各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旺億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戶名「旺億公司籌備處」之「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等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文件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次查,證人游丙發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有(拿印章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且證人黃國勳於另案調查時亦結證稱:我把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他(指甲○○)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三號案,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附於偵卷第四三頁反面)。另證人陳金胤於本院調查時固稱並未交付印章予被告云云,第查,被告既以報稅即填製扣繳憑單為由向之索取身分證影本,此據陳金胤於本院調查時述明(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則其必以陳金胤曾領取薪資並以簽名或蓋章之方式出具薪資領據為之前提,惟陳金胤領薪資時並未簽收,此亦據其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同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由此可見,被告顯已取得陳金胤交付之印章俾於發薪時蓋印充為領收之憑據,況被告既會尋詞藉由向游丙發、黃國勳索取印章,則又何有獨漏陳金胤之理?衡此,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三人(指游、黃、陳三人)都有交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給我去辦等語屬實(見偵卷第八十頁反面),證人陳金胤稱未曾交付印章云云,諒係時隔久遠致誤記所致,其此部分所陳並非可採。再者,被告既意在委請葉瑞珍、傅美麗為之處理特定事務始藉詞向游丙發三人索討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因之,於得逞後,定當悉數轉交以遂行原定之圖,殊無僅交出身分證影本而獨留印章之理由及必要,由是,被告亦有轉交游丙發等三人交付之印章予傅美麗之情,堪認無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並未交付印章云云,顯違事實,不足採信。再者,被告並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其係以一百八十萬元向葉瑞珍購買已經成立之公司,而非委託其成立新公司,至於向游丙發、黃國勳、陳金胤三人索取身分證影本之目的,確係欲以之委託葉瑞珍代填薪資扣繳憑單以利申報所得稅,並請領發票使用,惟葉瑞珍、游美麗未經徵得其同意,即擅以該三人為股東,辦理公司新設登記云云。但查:

(一)被告與葉瑞珍協議,由其出資一百八十萬元,向葉女購入新設立之交通公司,並約定被告應提供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一切資料,葉女則需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前將新設立之公司領照完成等情,有雙方訂立之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上開約定中既已明載:「乙方(甲○○)向甲方(葉瑞珍)購入新設立之交通公司。……乙方於公司申請設立時,提供公司所需設立登記一切資料及手續:::」等語,復稽之證人葉瑞珍於偵查中結證稱:是他(指被告)請我代設一家公司(見偵卷第九十頁反面)及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簽此合約書的內容及目的?)是欲幫他設立交通公司的事宜(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各等語,綜此,核即與被告前揭辯稱並非委託設立新公司云云,枘鑿不入。又被告既稱是購買舊公司,若然,則被告自得沿用原公司之發票,被告身為車行負責人,自無不知之理,然其竟又謂委請葉瑞珍代其申請發票云云,與前開辯詞,亦有扞格。況被告既欲購買已成立之公司,卻對於該公司之地址、名稱、資本額、其他股東是否同意轉讓股份等細節,均推稱不知悉或已經遺忘云云,要與常情顯相悖謬。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承有委託葉瑞珍調資金二千五百萬元供驗資之用等語,是以倘非意在新設公司並辦理設立登記,焉有調借資金充為公司資本以供驗資之需?執此數端,被告係與葉瑞珍協議欲委之為其成立新公司並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情,狀極顯明。其辯稱係購買舊公司云云,顯非事實,自無足採。

(二)次查,葉瑞珍受託後,又轉請傅美麗全權處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乙節,分據葉、傅二人陳明在卷。再查,被告於交付上開身分證影本時確已表明為股東身分資料之情,業經傅美麗證述屬實,其證稱:(甲○○有無見過他?)他要辦公司有來找我,誰當董事長、誰當股東他都知道:::我有與甲○○確認,因為誰當負責人、資本額多少,均與甲○○聯絡確認:::由甲○○自己說的等語(分見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五七八號案,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附偵卷第三五頁反面、第三七頁;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三號案,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附偵卷第四四頁)。又證人傅美麗於另案調查時並證稱:(甲○○說拿這些資料給你是要讓你報稅的?)不是,公司要設立登記後才有報稅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五七八號案,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附偵卷第三五頁反面),於本案偵查中且結證稱:應該是公司執照核下去後,十二月份才會要求提供薪資資料,而且公司執照核下後,也必須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運輸執照發給後,才能向稅捐機關申請發票等語(見偵卷第八七頁)。再證人葉瑞珍亦證稱:(當初你有無確認送來的是股東資料?)因他尚未營運,怎來辦所得稅,所以我認為是送股東資料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一頁反面),據而已可徵被告轉交游丙發三人身分證影本等物予傅美麗之目的,係欲以之充為公司之股東俾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況被告於交付上開資料之際,尚一併交付營業所使用執照、權狀、房屋稅單等文件,此據證人傅美麗於本院調查時述明(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上開使用執照等文件既均為申請新設公司所需資料,則被告併同交付之身分證影本當係同此目的,職是,既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交付他人之身分證影本,核情自係以之充為股東資料,從而綜據上陳各情,足徵被告交付游丙發等人之證件係欲將渠等登記為「旺億公司」股東之情,殊為灼然。其辯稱係為報稅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造具之各項表冊文件,除「旺億公司」之資產負表係另委請會計師編製外,餘均係由傅美麗自行製作之情,此據傅美麗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時述明(見偵卷第八七頁,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又查,依合約內容,葉瑞珍須為被告暫時調借登記資本額所需資金乙節,此據證人葉瑞珍於本院調查時述明(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佐之證人傅美麗於本院調查時並結證稱:(資本額二千五百萬元)我有先幫被告調資金存入帳戶:::調三天而已,馬上還金主:::(利息)葉瑞珍付的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可徵「旺億公司」之登記資本額二千五百萬元僅係以臨時調借之短期資金充數,且僅調借三天著即歸還,被告實未出資即「旺億公司」並未收得分文股款,此再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資本額我沒出:::委託她(指葉瑞珍)全權辦好公司登記,包括找金主調錢當資本額供驗資之用,資本額二千五百萬元我沒出半毛錢等語益明。又「旺億公司」既未收得分毫股款,僅係暫調資金臨時權充,職是,傅美麗於其為被告製作之「旺億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表明已收足各列名股東繳納之股款及於「股東名簿」上登載各列名股東之股款額暨使主管機關據此所為之登記等諸般事項,顯然均屬不實。再者,既屬三天借款,則其性質核屬公司之「負債」且係「短期負債」而非「資本」,因之,傅美麗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編製「資產負債表」時,將之列為「資本 二千五百萬元」,顯係以虛載會計科目之不正當方法使該「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查傅美麗、葉瑞珍無從得悉被告係私擅將游丙發三等人充為「旺億公司」之股東此事,要與常情無違,因之,為被告盜用渠三人之印章藉之偽造渠等名義之「旺億公司」章程,同時並將「游丙發三人為股東」此一不實事項為之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旺億公司股東名簿」內,再據而提出行使,傅美麗均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被告利用為之,固無異論,惟被告既委請葉女再由葉女轉請傅女暫調資金權充「旺億公司」之實收股款以備登記時驗資之用且迅即歸還,職是,葉、傅二人對「旺億公司」實未收得分文股款之情,當均瞭然於胸。茲既深悉此情,竟在被告之委託下,著由傅美麗造具「旺億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偽示已收足各列名股東繳納之股款及於「股東名簿」上登載不實之各列名股東股款額暨使主管機關據此為不實之登記,此外,復使不知情之會計師為之編製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從而諸此各行,被告與葉瑞珍、傅美麗三人間,有犯意連絡,彰彰至明。末查,被告所為前揭各行,損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事屬當然,又游丙發等三人既遭冒用登記為「旺億公司」之股東,倘該公司經營不善,債信、商譽欠佳,猶有損及渠三人之名譽及信用之虞,自亦足生損害於渠三人。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提出以游丙發等三人名義所偽造之公司章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係「旺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該公司籌設期間,並實際負責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事宜,負有造具申請設立登記所需各項文件及編製財務報表之業務,為從事於業務之人。其於執行公司設立業務上所製作之「股東名簿」內為虛偽不實之登載再提出申請登記部分,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另「旺億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被告竟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向主管機關表明已收足部分,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並設有刑罰之規定,雖該條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七日起施行,惟修正內容僅將罰金刑由原定之銀元二萬元改為新臺幣六萬元,餘則未作更動,並無輕重之別,因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律處斷,故核被告此部分係犯修正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又被告於編製「旺億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時,出諸虛載會計科目之不正當方法,將「負債」列為「資本」,使該「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再者,其使「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該管承辦之公務員將「陳金胤、游丙發、黃國勳亦為股東及五位列名股東之各出資額暨公司資本總額」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其申請設立登記時,復輾轉利用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同時盜蓋游丙發等三人之印章於「設立登記事項卡」部分,則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至其於公司章程上蓋用游丙發等三人印章之此盜用印章行為,僅為偽造章程之部分行為,偽造該章程及於「股東名簿」上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則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編製不實之財務報表及盜用印章蓋用於「設立登記事項卡」,各係使不知情之傅美麗、會計師、該管公務員為之,均為間接正犯。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僅有關各人出資額及公司實收資本額部分)二犯行,被告與傅美麗、葉瑞珍三人間有犯意連絡,為共同正犯。至傅、葉二人雖非「旺億公司」之負責人,惟渠二人與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基於犯意連絡,共同實施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係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此三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者,其亦係使該管公務員同時將不實事項登載於「登記事項卡」及蓋用游丙發等三人之印章於其上,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此二罪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盜用印章罪處斷。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盜用印章三罪間,有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揭各犯行中,除使該管公務員將「游丙發等三人為股東」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此部分犯行外,餘則均未據公訴人起訴,惟其餘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或屬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關係,或有想像競合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查被告既無資力,亦無股東足以成立貨運公司,竟虛列其雇用之員工為股東,並偽稱已收足高額之資本,成立一虛有其表之貨運公司,以達招攬運送之目的,對於社會交易之安全,顯有嚴重妨礙,況若該公司聘僱之司機在外肇事,該公司因毫無資力,亦將致被害人之損失無以獲得彌平,對於一般大眾之權益保障亦有危害。爰審酌上開被告所為對社會危害甚鉅之情形,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猶飾詞否認,不知悛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偽造或登載不實之各項文書、虛載之財務報表,於送交辦理登記時,已屬主管機關而非被告所有,各該文書及報表自不得宣告沒收。另盜用印章所蓋就之印文,仍屬真正,亦不得宣告沒收,均此敘明。

四、葉瑞珍、傅美麗涉案部分,因未據起訴,本院無從逕予審酌,應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德壽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論罪法條:

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款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