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號)及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其並無資力投資設立營利性質之公司法人,竟與徐志岸(已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一)二人先於八十七年八月中旬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茶自點複合式餐廳」、「一茶一坐複合式餐廳」,向甲○○表示渠等二人將各出資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籌設旭邦有限公司(下稱旭邦公司)從事防污染粉筆業務,併邀約甲○○投資,致甲○○誤信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台北市○○○路「半島咖啡館」交付投資款四十萬元予庚○○;並在主管機關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核准旭邦公司之設立登記並核發公司執照後,庚○○明知徐志岸並非旭邦公司之股東亦未投資該公司,猶於同年月七日復夥同徐志岸與甲○○簽訂合作契約書,佯稱其與徐志岸及甲○○三人要共同集資投資旭邦公司,嗣甲○○發現旭邦公司執照上之登記事項、公司資本額、出資額及股東姓名均與先前之合作契約書不符,且股東並無徐志岸姓名,且庚○○並逃逸無蹤,甲○○始知受騙。(二)而庚○○復基於同前之犯意,明知其與旭邦公司並無資力,欠缺清償能力,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上旬向黃河清所經營丁○○○企業股份有公司(下稱銓品公司),先佯稱訂購防污染粉筆盒一萬個及三千張廣告單,復於同年月中旬再追加九萬個防污染粉筆盒及二十本估價單,總價計二十三萬一千一百零五元,並保證於送貨後付款,致使銓品公司負責人黃河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貨物,送至庚○○所指定之台北縣○○鎮○○路○段○巷○號二樓之旭邦公司。嗣黃河清前往請款,發現該公司人去樓空,庚○○並避不見面,黃河清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與徐志岸共同研議籌設旭邦公司,從事防污染粉筆業務,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並未與徐志岸共同詐欺甲○○,徐志岸雖未投資旭邦公司,然徐志岸之兄長有投資該公司,所以才和甲○○簽合作契約,而其向銓品公司公司訂購貨品時,係因股東間有糾紛才未付款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一、(一)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祥,核與證人即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計劃時在場之潘建國證稱:八十七年八月間,伊與甲○○在桃園市○○路碰到徐志岸,後來庚○○與徐志岸跟伊和甲○○談及要籌設公司,從事防污染粉筆業務,並說尚欠四十萬元資金就可成立公司,之後約一星期許,其與庚○○、徐志岸、甲○○等人又於桃園市之餐廳談投資細節,當時講好總資金額是二百萬元,徐志岸、庚○○各佔八十萬元,甲○○佔四十萬元,當時有問是否會有資金不足之問題,庚○○他們稱不會,且有問徐志岸是否有投資八十萬元,徐志岸說有投資;後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交款,並於同年九月七日簽訂合作契約書,後來伊與甲○○至旭邦公司查看,覺得旭邦公司有異樣,即要求查閱帳冊但均無法查閱,再隔一、二月甲○○再至旭邦公司時,該公司已大門深鎖等情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六六四號卷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筆錄),且共同被告徐志岸當時並無資力且未投資旭邦公司,而是由被告之兄長徐翊理及其兄之友人張連進投資等情,業據被告徐志岸供認在卷,(見同上本院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筆錄),復據證人即旭邦公司股東徐翊理於偵查中證稱:渠僅出資二萬元,是將給其弟徐志岸,再由徐志岸交給庚○○,且因旭邦公司尚缺一名股東,所以,伊就拉張連進入股,幫張連進出資二萬元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筆錄),核與證人即旭邦公司另一股東張連進於偵查中證稱:是徐翊理要其掛名在旭邦公司擔任股東,錢二萬元也是徐翊理出的等語相符(見偵卷第三十二頁反面),且參以旭邦公司籌備處(庚○○)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五百萬元開戶後,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提領四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元,存款餘額僅為一佰元,而該帳戶僅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由銀行匯入利息,分別為四百十一元、四元外,並未有其他往來紀錄,有華南銀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華板新存字第三十一號函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足按,此外並有旭邦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按,足見被告庚○○與共同被告徐志岸並無資力,且徐志岸確未投資旭邦公司無訛,猶佯邀告訴人甲○○投資,其有詐欺之意圖酌然甚明。
(二)再者,旭邦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經核准登記,有卷附之旭邦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按,被告庚○○明知徐志岸非該公司股東,猶於事後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夥同共同被告徐志岸與告訴人甲○○簽訂合作契約書,佯稱願共同集資投資旭邦公司,顯見被告庚○○確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四十萬元甚明。(三)再者被告庚○○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旭邦公司之帳冊,供告訴人甲○○即本院查閱,其確有將自告訴人甲○○處,所收取之四十萬資金,用以經營旭邦公司;再者被告庚○○先則辯稱:旭邦公司帳冊均置放公司,甲○○隨時均可查閱云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十一頁),嗣則改稱:當時甲○○要看帳冊時,伊尚未整理好,所以才未給甲○○看帳冊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筆錄),足見被告所辯即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委無足採;此外,並有告訴人林淑真交付投資款項之現金保管條影本、合作契約書影本、旭邦公司登記卡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華板新字第二五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四)又共同被告徐志岸雖提出經銷契約書、向其他商家所取得收據、發票、電話費收據、洪淑娥防污染粉筆專利說明書公告本等文件以證明其與被告庚○○所設立旭邦公司確有營業之事實,然查上開經銷契約書係空白契約書,並不足以證明旭邦公司有營業之事實,而上開收據、發票、專利說明書公告亦僅能證明旭邦公司有向商家消費,並無法證明該公司確有營業,是此部分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又證人即旭邦公司申請公司登記會計師唐永正雖證稱:公司申請資料及資金證明是庚○○拿給伊,其係依庚○○所提供資料申請公司登記等語,足見證人唐永正僅是依據被告庚○○所提出之資料,申請旭邦公司登記,對於旭邦公司資金之取得及營業之情形並不知悉,是證人唐永正此部分之證詞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再者,證人即桃園市西門國小校長戊○○、教師己○○雖均證稱:有向庚○○購買防污染粉筆一箱云云,證人即製作旭邦公司之招牌之丙○○雖證稱:庚○○是有要其幫忙作一塊招牌,當時庚○○住在伊住家隔壁二樓,而製作招牌費用是二千八百元,他好像沒有什麼錢,都是用零錢湊給伊的云云,然查被告庚○○確有上開詐欺告訴人甲○○之犯行,是證人戊○○、己○○、丙○○此部分之證詞亦無法解免於被告上開犯行之成立。(五)右揭事實一、(二),業據告訴人銓品公司負責人黃河清指訴綦祥,且被告庚○○亦供認:旭邦公司於公司執照核發約半個月後,因股東有爭執,所以沒有錢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九四號卷第十八頁);復查,旭邦公司執照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核發(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八0四號卷第七十一頁),則被告庚○○應於八十七年九月下旬即知該公司並無資力支付貨款,且該公司上開帳戶,自八十七年月二十九日提領四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元,存款餘額僅為一佰元,而該帳戶僅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由銀行匯入利息,分別為四百十一元、四元外,並未有其他往來紀錄,其存款餘額不足一千元等情,有上開華南銀行函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足按,足見被告所經營之旭邦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告訴人銓品公司訂購貨物時,即已無資力甚明。又被告庚○○係第一次向告訴人銓品公司訂購貨品,亦據被告庚○○供承在卷,且參以被告庚○○先定購少量物品後,再大量追加貨品,並於告訴人銓品公司交貨後,即未依約付款,且人去樓空,並避不見面,亦有銓品公司請款單、發票各乙紙、防污染粉筆盒樣本乙個及送貨單二紙再卷足憑(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0九七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則被告庚○○於訂購貨品之初先隱瞞公司無資力之事實,向告訴人銓品公司詐購上開貨物,並於受領貨品後,未給付貨款,足見被告有詐欺犯行甚明,其空言辯稱:並無詐騙銓品公司之意思云云,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庚○○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銓品公司之員工乙○○以證明其無詐欺犯意,然被告庚○○卻有上述詐欺犯行,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證人乙○○之必要,併此敘明。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志岸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庚○○與被告徐志岸間就右揭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庚○○右揭事實一、(二)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庚○○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與修正前舊法相較,新法之規定尚非不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得利益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