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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易緝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二號)及移送併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0號《包含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二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交由被告收執之該份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交由乙○○收執之該份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黃月琴」之署名貳枚及偽造「黃月琴」之印文玖枚、偽造「黃月琴」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辛○○任職於名城廣告企業社之業務員,負責房屋買賣仲介及房地產廣告代銷等業務,詎辛○○與陳秋雲(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陳秋雲並無購買不動產之資力及給付買賣價金之意思,仍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向戊○○佯稱陳秋雲欲購買曾女所有座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之建物一棟,致戊○○陷於錯誤,誤以陳秋雲真欲購買上開房地,而於同年六月五日,與陳秋雲簽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六百八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陳女先交付定金八十萬元,俟契稅、增值稅稅單核下時再給付一百萬元,並於產權移轉登記予陳女及向銀行辦妥貸款核撥之同時再支付尾款五百萬元,戊○○不疑有他,於簽訂契約後即將前開房地之權狀等相關資料交由不知情之壬○○於同年八月二十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秋雲。並由不知情之丙○○帶同陳秋雲於當日(八月二十日)將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四百八十八萬元之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據此貸得款項四百零五萬元,依約將之清償戊○○前開中豐路房地原向合作金庫中壢分行之貸款餘額七十五萬多元及曾女另所有座落新竹縣○○鎮○○街○○○巷○○○號三樓房地原向慶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貸款餘額三百餘萬元以抵充前開中豐路房地之部分價款。惟此後陳秋雲即未再給付房屋尾款予戊○○。經曾女向辛○○催討房屋價款,辛○○乃於同年十月十二日與戊○○簽立「協議書」,言明由其負責將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資料返還並移轉登記回戊○○名下(前因戊○○要求壬○○將所持有前開中豐路房地之相關資料全權轉交由丙○○處理,嗣丙○○又將前開相關資料轉交予辛○○全權負責,而由壬○○、丙○○、戊○○及辛○○與丙○○分別於同年十月十二日簽立「切結書」),且未經戊○○同意不得再將前開房地辦理二胎借貸或抵押,並同時由辛○○簽發票面金額為七百萬元、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之本票乙紙交予戊○○收執,以取信曾女,戊○○不疑有他即陸續繳付前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貸款。詎辛○○自丙○○處取得前開中豐路房地之相關資料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將前開中豐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七十七萬元之抵押權予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以購買汽車,足生損害於戊○○,自此辛○○及陳秋雲即避不見面,嗣經陳秋雲之債權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商業銀行)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查封前開中豐路之房地,戊○○始查悉上情。

二、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下旬某日,因丁○○所有登記在黃月琴名下之座落桃園市○○段長美小段一三八之一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路○○巷○號三樓之二之建物一棟委託張慶塘出售,張慶塘遂又找原本即從事房地買賣仲介之辛○○幫忙尋找買主,辛○○復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乙○○推薦買受前開房地,張慶塘嗣因銀行以前開房地坪數過小審核結果無法辦理貸款而作罷,詎辛○○對乙○○隱瞞前開貸款不成之事實,致乙○○陷於錯誤而應允買受,辛○○即冒用黃月琴名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與乙○○就前開房地簽訂買賣價金為一百三十五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為其偽造「黃月琴」署押及辛○○自行偽造「黃月琴」署押,並持預先盜刻之「黃月琴」印章一枚蓋用於前開一式二份之買賣契約書上,而偽造「黃月琴」署押共四枚,偽造「黃月琴」印文共十八枚,並將其中契約書交予乙○○收執而行使之。乙○○並於簽訂契約時交付定金二萬元,嗣後並陸續交付現金二萬五千元及簽發票面金額二十八萬元之本票乙紙予辛○○。嗣因辛○○遲不辦理房地移轉登記事宜且避不見面,經乙○○向黃月琴本人查證得知黃女並未委託辛○○出售前開房地亦未自黃某處收取任何定金及本票,經向辛○○請求返還現金及本票,辛○○亦均置之不理,足生損害於乙○○。

三、案經戊○○、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於右揭、地與壬○○、丙○○出售戊○○所有之前開房地一事,並於事後簽立協議書及面額七百萬元之本票予戊○○收執,及在黃月琴與乙○○之買賣契約書上簽署「黃月琴」署名及蓋用黃月琴之印章於契約書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只有向戊○○介紹壬○○與丙○○,陳秋雲是壬○○與丙○○他們找的,移轉登記是壬○○找代書去辦的,向銀行辦理四百八十八萬元貸款是戊○○委託代書辦的,事後曾女說之前與丙○○簽的切結書丟掉了,才要伊與她另簽立協議書及書立面額七百萬元之本票,另將前開房地向財資公司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買車子的人是丙○○不是伊;又黃月琴之房地當初委託張慶塘出售,伊再從張慶塘處取得資料,打算賣給乙○○,所以伊與壬○○找乙○○簽買賣契約書,乙○○給付二萬元定金給壬○○,伊只是帶乙○○去看房子,講好過戶完成後其中價金三十五萬元部分由伊及壬○○平分,後來因貸款額度沒有下來,所以沒有賣成,錢和本票都是壬○○拿走,且是壬○○要伊簽黃月琴的名字與乙○○訂立買契約書,印章是壬○○拿給伊用印的云云。經查:

(一)右開被告與陳秋雲共同詐騙戊○○上開房地犯行部分,業據被害人戊○○於偵審中指訴詳確,並經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戊○○之房屋是否由你買賣?)剛開始交由我買賣,我先介紹給代書找買主,由丙○○建議陳秋雲購買房屋,再由丙○○直接與陳秋雲接洽,丙○○後來有帶陳秋雲去銀行辦理貸款,我負責找代書及辦理買賣過戶事宜」、「(切結書是否你簽名的?)是的,丙○○向戊○○說我不可靠,戊○○要看資料,隔了二天要求轉由丙○○辦理買賣,所以才簽立切結書,將資料轉交丙○○,後來約在律師事務所辦理資料移交事」、「(中豐路房地)原來就有貸款,後來過戶給陳秋雲,由丙○○與陳秋雲辦理銀貸,錢下來後直接清償竹東之房屋貸款,慶豐銀行及合作金庫的欠款,直接由貸款銀行撥款清償,如此竹東之房屋才能賣掉」、「最早是我接受戊○○委託,曾後來又跑來向我說不要我辦了就轉給丙○○辦,後來的事我並不清楚,我也沒有參與,丙○○與辛○○之間的事我不清楚」、「我沒有拿戊○○及乙○○那件案子的錢」等語(詳本院卷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戊○○於審理時指稱:「當初是丙○○與辛○○帶我到壬○○家要回資料,是辛○○說壬○○不辦買賣事,過戶是壬○○辦理的,資料直接由壬○○轉交給丙○○」、「買賣過程我不了解,全交由他們辦理,確實二間房屋賣出我一毛錢也沒有拿到」、「房屋買賣過戶及辦貸款都是被告辛○○及壬○○、丙○○在處理,但出面簽協議書、切結書都是被告辛○○出面與我簽立」、「:::當初中豐路房子委託辛○○、壬○○、丙○○賣,他們三位找來陳秋雲向我買房子,將該房子向中國信託貸款四百零五萬元貸款,將貸款清償竹東房子三百多萬元貸款及中豐路之前七十五萬元貸款,中豐路房屋當初簽訂六百八十萬元價金,陳秋雲說要將房子過戶還給我,我才續繳貸款,但後來也沒過戶還給我,辛○○才簽切結書說保證過戶還給我,並簽了七百萬元的本票,人就跑掉了,事後發現中豐路房子又被辛○○拿去辦汽車抵押貸款::」、「辛○○與壬○○一開始就介紹陳秋雲向我買房子,丙○○是在銀行對保時才出現,整個買賣過程辛○○::都有參與」、「::

辛○○向我保證會把房子的事處理好,才簽下協議書,中豐路房子的資料一直都在辛○○那裏」等語相符。再查被告陳秋雲於向戊○○買受並移轉登記予陳秋雲後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即為陳秋雲之債權人大安商業銀行向法院聲請查封前開戊○○中豐路房地等情,有前述卷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陳秋雲自始即有其他債務存在,其明知已無購買不動產之資力甚明。又查被告辛○○因告訴人戊○○向其催討陳秋雲價款一事,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與戊○○簽立保證返還並將前開中豐路房地移轉過戶予戊○○之協議書,並簽發面額七百萬元之本票交予戊○○收執一節,亦有該協議書一份附卷足佐,則被告辛○○果僅單純介紹壬○○及丙○○予戊○○辦理前開房地買賣事宜,衡情被告辛○○又何須以其名義簽發並擔負高達七百萬元本票之債務予戊○○收執之理,被告所辯其僅係戊○○所有前開房地買賣事之中間介紹人而已云云,顯為飾卸之詞。另告訴人戊○○所有前開中豐路房地委託壬○○辦理後,再轉交由丙○○接手辦理,嗣丙○○再將前開房地之相關資料轉交由被告辛○○辦理,並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簽立切結書等情,有戊○○與壬○○、丙○○簽立之切結書及被告辛○○與丙○○簽立之切結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亦足見告訴人戊○○所有前開中豐路之房地相關資料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即已交由被告辛○○收執全權負責,並與被告約定由其負責返還前開房地之相關資料及移轉過戶予戊○○,再參諸卷附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書立之內容為其向大宇汽車購買汽車乙輛,因需不動產抵押設定辦理貸款,而將前開中豐路房地設定不動產抵押金額為六十四萬五千元作購車所須辦理之抵押設定等情之書據,及嗣後曾女所有前開房地亦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設定抵押七十七萬元予財資公司,有該房地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足憑,綜核上開各情,益徵被告明知陳秋雲無給付房屋價款之意及給付價金之資力,猶仲介陳秋雲向戊○○買受前開房地,且嗣後已應允曾女將前開房地返還登記予戊○○,仍利用其自丙○○處取得前開房地相關資料之便,未經告訴人戊○○同意,向財資公司辦理汽車抵押貸款一事等情屬實,此外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乙份、被告簽發面額七百萬元之本票乙紙附卷足據。

又證人壬○○於本院調查時雖亦證稱:「當初丙○○有向戊○○說由他與辛○○直接辦,事後丙○○有叫陳秋雲拿房屋擔保向財資公司貸款購買車子」等語,惟與前開告訴人戊○○之指述及被告辛○○所書立前開其持前開房地向財資公司設定抵押辦理汽車貸款之收據之事實有違,是證人壬○○前開所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辛○○事實之認定。綜述,被告前開各辯,均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詐騙乙○○犯行部分亦據被害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黃月琴於偵查中證述:「(有無委託人賣房子?)不清楚,要問我兒子丁○○」等語,證人即黃月琴之子丁○○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房屋是我所有,我登記我媽媽名義」、「該屋沒有託售,我是建商,餘屋有多戶,這是其中一戶,在我印象中,沒有委託仲介賣該屋」、「買賣契約書不是我們簽名用印」等語;復於調查時結證稱:「博愛路的房子是我的,我以黃月琴名義登記,張慶塘自己跑來跟我說他有買主要帶看房屋,我才把鑰匙交給張慶塘,事後未買成,未跟我說買主是何人,我把鑰匙拿回來,時隔數月,乙○○就來找我談房子的事,才發現房屋已賣給乙○○,房屋買賣契約書不是我及黃月琴所簽及用印的」等語,及證人張慶塘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建設公司委託我賣黃月琴名下在博愛路的房子,我就找辛○○幫我賣,黃有找到客戶乙○○,但沒有買成,因銀行不辦理十五坪以下的貸款,就沒有將房子賣給乙○○,後來乙○○有來找我說該博愛路的房子已賣給她,我就告訴她當初買賣不成之原因,她說房子是辛○○賣給她的,與黃有金錢糾紛」、「買賣房子的過程是將購買人的資料送到貸款銀行審核,審核過了才簽買賣契約,當初乙○○的資料銀行沒有審核通過,不知為何會有買賣契約書」等語,及證人壬○○於本院調查時證述:「(黃月琴出售房子的事)都是辛○○在辦理,我並沒有參與,::我也沒有拿到錢與本票」等語明確,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乙紙、存證信函共四份附卷可佐,被告辨稱乙○○前開房地係伊與壬○○一起代售及壬○○要伊在契約書上簽署黃月琴署名及用印,另錢及本票均為壬○○拿走,伊均不知情云云,亦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所述之犯行與陳秋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為其在前述與乙○○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黃月琴」署名共二枚,被告為偽造署押之間接正犯。另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黃月琴」署名及偽造「黃月琴」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上述事實欄二所述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此部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之不法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與乙○○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一份交由被告收執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已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黃月琴」之署名二枚及偽造「黃月琴」之印文九枚,即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交由告訴人乙○○收執之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為乙○○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該份契約書上偽造「黃月琴」之署名二枚及偽造「黃月琴」之印文九枚,及被告盜刻黃月琴之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移送併辦部分(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九號移送併辦認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向癸○○收取代辦費十三萬元,未返還,因認被告此部犯行亦涉有詐欺罪嫌。經查告訴人癸○○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指稱:「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因我幫我同事王昌國所○○○鄉○○○街○○○號三樓的房子當銀行貸款的保證人,因王昌國繳不出貸款,我怕銀行要我清償,所以我就找壬○○幫我找賣主辦理房屋買賣事宜,他當時在開房屋廣告公司,壬○○先向我收了十三萬元的訂金之後,向我說辛○○是主要的承辦員由他辦理,我就找辛○○辦理,後來我一直與黃有接洽,直到:;辛○○與壬○○他們說沒有辦理過戶,辛○○說他願意承受這房子,就寫下了合同書,後來::房子被法院拍賣,::但是他們沒有把十三萬元還我」等語,及證人壬○○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訂金十三萬元是我收走的,辛○○說他很喜歡要買,但因沒有辦法辦過戶,所以就不了了之,訂金十三萬元正在和解中,這件事與被告辛○○沒有關係」等語,均核與被告辛○○辯稱當初伊的確有想承受那房子,但壬○○說沒有辦法承受,十三萬元是壬○○拿走的等語相符,並有壬○○簽立收受癸○○十三萬元之收據一份附卷可憑,足見告訴人癸○○係將十三萬元之代辦費交予壬○○辦理房地買賣事宜,是縱令被告事後自壬○○處接手辦理上開房地買賣事及壬○○未將十三萬元返還予告訴人等情屬實,亦尚難遽此即認被告與壬○○有何施用詐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移送併辦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犯罪。(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七號移送併辦認被告向庚○○(原名己○○)佯稱伊為代書,可代曾某代辦曾某所有座落桃園縣○○鄉○○路○○○巷○○弄○號房地之買賣、移轉登記及向銀行辦理貸款等事宜,己○○不疑有他,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市○○路海德堡咖啡廳交付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為繳付房屋增值稅及買賣房地手續費及服務費共十八萬元予辛○○,詎辛○○取得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十八萬元現金後,即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此部亦涉有刑法詐欺罪嫌。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次按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財物之交付或使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非有欺罔之行為,要與詐欺罪無關,又按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庚○○在其告訴狀內載明係因友人壬○○介紹,始將所有座落桃園縣○○鄉○○路○○○巷○○弄○號房地委託被告辛○○辦理買賣過戶及向銀行申辦貸款事,並將十八萬元代辦費及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付被告保管,言明若未能承辦須將十八萬元返還等語,嗣於警訊時指稱:「(交付現金及權狀給被告辛○○)辦理買賣過戶事宜所以交付現金及所有權狀等」、「因辛○○自稱係代書可代辦手續所以交付給辛○○辦理」等語,堪認告訴人庚○○係因友

人壬○○之介紹,認被告為代書可為其代辦其所有上開房地之買賣過戶及貸款事宜,始將現金十八萬元之代辦費及權狀等資料交付被告以辦理等情屬實。惟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而告訴人庚○○事後經本院屢次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陳述被告如何施用詐術致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節,而告訴人庚○○所提出之切結書係載明庚○○委託辛○○辦理前開不動產過戶及向銀行申辦貸款事,及以所貸款項扣除開銷、稅捐等費用後之餘額須由辛○○交付庚○○,及違約之效果等之內容,另所提出之保管條內容亦僅係書立由辛○○替庚○○保管所貸款項一百六十三萬元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等情,告訴人庚○○於警訊時則指稱保管條之用途係因辛○○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可辦妥一切移轉過戶登手續,並交付所賣房屋後餘款一百六十三萬元所以簽發該保管條等語(詳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七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並有前述切結書及保管條各一份在卷可參,衡之前開切結書及保管條之內容均與一般交易常態無異,洵難遽以被告簽署前開切結書及保管條即推論被告施用詐術之有。再參諸證人壬○○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己○○委託房屋買賣事是何人負責?)是辛○○負責,我有聽己○○說辛○○沒有幫他把房地的事辦好,最後我有幫己○○及辛○○調解,最後達成和解,辛○○要歸還己○○十八萬元,上個月辛○○已還己○○十八萬元」等語,則證人壬○○所謂被告沒有幫告訴人庚○○把房地的事辦好等語,究其所指或為被告以詐術詐騙告訴人,或指被告依正常程序而未辦妥房地買賣事,是亦難遽此以推論被告施用詐術。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庚○○事後已達成和解賠償曾某損失,亦據證人壬○○及甲○○證述屬實,並有被告匯款予庚○○指定之甲○○帳戶之匯款紀錄六紙在卷足佐,尤見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此部犯行,自難以告訴人庚○○之單一指述,即資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犯罪。綜述,上開併辦部分既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本件被告所犯前開詐欺罪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廿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仁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廿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