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明知無資力購買冷氣機,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一○之二號十三樓之住處房屋及坐落土地亦因無法如期清償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之貸款,即將拍賣抵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無付款之真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在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桃園服務站,佯稱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訂購分離式冷氣機三台,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分十期給付,約定放置地點為前揭住處,並支付頭期款五千七百元,致歌林公司誤信其有分期付款購買冷氣機之真意,而交付上開冷氣機三台。乙○○得手後,旋將冷氣機搬往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三樓新居處,並拒不付款,歌林公司催索無著,始知受詐。
二、案經歌林公司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時而辯稱購買冷氣機之初確有付款之預算,嗣因房屋遭查封拍賣而將冷氣搬移新址始無資力繼續清償云云,或辯稱當初購買冷氣機即出於其妻舅甲○○所請,是該三台冷氣機日後即由甲○○搬走使用,並承諾為伊代付款項,伊誤信已如期清償始未付款云云。然右揭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冷氣機,得手後擅將冷氣機搬離,復未如期付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歌林公司指述歷歷,並有歌林電氣製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以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一○之二號十三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華信銀行貸款三百二十一萬元,約定分期清償,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付款,華信銀行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初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有本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七七七號拍賣抵押物卷宗可按,顯然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購買冷氣機時,早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且明知華信銀行將拍賣其住處房屋及坐落土地求償,竟猶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冷氣機三台,得手後旋將冷氣機搬離約定放置地點,令歌林公司追償無著,其購買冷氣機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昭然若揭,所辯因嗣後陷於無資力始無法清償債務云云,自非可採。另又辯稱該冷氣機實際為其妻舅甲○○所購買,允諾代付款項,伊始未付款云云,一則與上開所辯矛盾,二則無法說明何以甘為甲○○之人頭斥資購買冷氣機,復無法提出甲○○之現住所以憑本院傳證,所辯原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詐欺所得財物價值並非至巨,且經通緝到案後,已與歌林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按月攤還積欠之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經此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得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