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七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叄年。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至桃園縣○○鎮○○路○號「源泰車業行」,向負責人乙○○佯稱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八千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願先繳付訂金二萬元,餘款定於同年月三十日付清,再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事宜,惟甲○○佯示當日急須用車,乙○○不疑有他與其簽定合約書後即交付前開車輛,甲○○取得車輛後即拒繳尾款。嗣乙○○於同年三月四日覓得甲○○,甲○○竟將支付尾款之本票到期日倒填為八十四年三月十日,使乙○○無從據以求償,始知受騙。甲○○案發後逃匿,經本院第二次通緝,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在桃園縣復興鄉奎輝村嘎色鬧七鄰八號前,為警緝獲。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合約書、本票附卷可稽。被告支付少量定金,取得前開車輛後即拒絕繳付高額尾款,亦不歸還車輛,屢藉詞拖延付款,並倒填本票到期日使告訴人無從求償,足見其於購車之際即無無付款之意甚明,則被告佯以支付定金方式詐騙車輛,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洵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無資力付款購車,竟佯以支付少額定金方式,詐騙車輛使用,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且告訴人當庭宥恕被告犯行,並替其向本院求緩刑之宣告,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 中 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梁 麗 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