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五0、五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觸犯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前段之罪,法定刑分別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及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分別為五年及一年。查本件係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開始偵查,並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九月,故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即視為消滅,並與通緝前已經過之時效合併計算,已逾五年,該二罪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婉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