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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七七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提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7423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向花旗銀行桃園分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借貸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日止。並自八十七年八月起,每月攤還一次,每次償還一萬一千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標的物存放地點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貸得上開消費性貸款後,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即未再支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遷移,不知去向。

二、案經被害人花旗銀行桃園分行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自八十八年三月間即搬離原居住之桃園市○○○路○○號住處,且自是時即未付時繳付車輛貸款,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伊都在台電上班,車子在使用狀態中,不可能不移動,是一時付不出貸款而已,無故意遷移車輛要損害債權人之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美商花旗銀行一再指訴綦詳,且美商花旗銀行桃園分行之職員張秋雲亦到庭證稱八十八年三月以後,被告停止付款,均找不到被告,叫他太太找,也找不到等語,及被告亦於同次庭訊時承稱當時搬離大同西路至民生路住處,剛好繳不出錢,又與太太吵架,所以太太也聯絡不上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以後,搬離其與被害人原所約定之車輛存放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住處,又未告知被害人,且拒不繳付貸款,迄被害人提出告訴至本院第一審判決後之八十九年六月始再出面與被害人償還應付之車款,其所為自已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被害人亦無必須窮盡一切至天涯海角亦必須尋得被告之義務,被告猶辯稱都在台電上班,無遷移車輛使銀行找不到,致生損害於銀行之意云云,顯不足採。復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未及適用,自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據以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業已支付貸款完畢,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孫惠琳

法官 林曉芳法官 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世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卅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

、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1-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