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乙○○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七三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0五號、第一八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萊寶公司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上訴人乙○○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並未雇用該名菲籍女外勞,該外勞係伊公司員工之女友,經常至伊公司,曾為伊斥責,伊公司四樓設有撞球枱,員工均可自由出入,因之該外勞始能知悉伊公司內部之陳設,扣案之中連貨運送貨單及濕紙巾係警員帶領該外勞至伊公司時,始在現場撿拾,並非伊交予該外勞,伊並未僱用外勞云云。
三、經查:被告乙○○為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被告德萊寶公司之代表人,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四月間止,以每月新台幣一萬六千元之代價,僱用原由李宗珍申請聘僱因逃逸而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許可之菲律賓籍外勞NILAGRES,M UBALDO一名在上址擔任包裝工作,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上午七時NILAGRES,M UBALDO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之事實,業據菲籍外勞NILAGRES,M UBALDO於警訊時供承甚明,並有蓋有「德萊寶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電話之中連貨運送貨單一張及照片二幀、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表、外僑入出境記錄查詢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乙○○辯稱未僱用云云,惟查:㈠扣案中連貨運送貨單一份,依菲籍外勞NILAGRES,M UBALDO 供稱,係由被告所交付,以便其外出時得返回工廠不致迷路之用,有警訊筆錄可稽,又該張送貨單係外勞NILAGRES,M UBALDO 為警在台北縣板橋市查獲時,即由該外勞身上取出,並由該外勞帶同警方至被告工廠查獲等情,亦據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蘇智慧到場證述屬實,衡情若該外勞未在被告公司任職,何以持有該送貨單?又以該名外勞係菲律賓人,對於臺灣地區○縣市○街道地形並不熟悉,若非渠曾在被告工廠工作經年,何以能輕易即帶同警方至被告工廠?㈡被告工廠為透天式建築,其一、二、三層均做為工廠使用,擺設有機器,四樓則為供被告乙○○住家使用,已據外勞NILAGRES,M UBALDO 供承在卷,此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訊以工廠內部陳設之情形大致相符,則該外勞如非在被告工廠任職,何以能清楚瞭解被告工廠內部隔間及機器擺設之位置?㈢被告另辯稱該名外勞係其工廠員工之女友云云,然被告既未能舉出該名員工之年籍以供本院傳查,足徵所辯員工之女友云云,屬卸責飾詞,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未僱用云云,並無可採。原審以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論罪科刑,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爭 奇
法官 范 明 達法官 黃 斯 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 淑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