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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聲字第 20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О八一號

聲 請 人即具保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乙○○竊盜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為被告乙○○竊盜案件,繳交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爰具狀聲請退保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並未敘明其聲請之理由,且被告乙○○係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偵聲字第二九六號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有間,即與退還保證金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退還保證金,於法未符,應予駁回。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永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媚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00-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