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聲字第 24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四三八號

聲請人 即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持有魚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重利罪等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四0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一年五月,定應執行刑一年六月,聲請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未聲明不服,因而判決確定,爰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体、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魚槍,經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四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判決書及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判決因定執行刑未予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此部分罪刑既因被告未上訴而先行確定,聲請人聲請定易科罰金折標準補充裁定,核屬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法 官 黃 斯 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 淑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00-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