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七ОО號
聲 請 人 甲○○
乙○○右聲明人因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四號)扣押物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可得為證據之物得為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本件扣案之聲請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靠行以盈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登記)、聲請人乙○○所有之RL-七一七號大貨車(靠行以長宇營造有限公司名義登記),乃聲請人甲○○、乙○○應在上址開挖山坡地之挖土機司機鍾宏之邀約,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上午駕駛上開二部大貨車,前往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塔寮坑坑底小段六二地號,載運開挖之廢土,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相關人員至現場查察,並以現行犯將聲請人二人逮捕及查扣聲請人二人所有上述二部大貨車,而交由龜山鄉公所之人員保管,然上開二部大貨車乃係聲請人二人之生財機具,驟遭扣押,影響生活經濟來源甚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原扣押命令。
三、經查:(一)扣案之聲請人甲○○、乙○○所有之車號00-000、RL-七一七號大貨車,係聲請人二人所駕駛於上址山坡地載運開挖之廢土,業據聲請人二人坦認在卷,而聲請人二人所載運廢土之桃園縣龜山鄉塔寮坑坑底小段六二地號等地號土地,係公告管制之山坡地,且包括未登錄之國有土地在內,其所為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嫌;而聲請人甲○○、乙○○所涉嫌違反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應同條第四項之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工作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是檢察官既認聲請人二人所為共同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則聲請人甲○○、乙○○所有之上開大貨車,於偵審中得為證物,如嗣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則或為沒收之物,是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基於偵查案件,而審酌其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自得扣押之。(二)又按「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實施扣押者,乃係檢察官之職權,此觀之各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至檢察官對於扣押物,是否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檢察官自得基於偵查具體個案之必要性,並審酌比例原則,而為適當之處分。縱上所述,本案尚在檢察官偵查中,上開扣案之聲請人甲○○、乙○○所有之車號00-000、RL-七一七號大貨車,檢察官既認為有扣案以供查證比對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特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 滋 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世 賢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