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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聲字第 31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一五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監護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監護人所犯民國八十八年度執保字第一0八號搶奪案件,聲請免除監護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八十六條至九十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再按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甲○○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判決以其罹患精神分裂症,案發時達心神喪失狀態而判決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確定在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移送台灣台北監獄施以監護,受監護人於受監護期間表現良好,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其經藥物治療後,仍有部分正性精神症狀,處於相對舒緩期,就其目前精神狀態判斷,應可以免除監護處分,而聲請免除受監護人之監護處分(八十八年度執保字第一0八號搶奪案件)。

三、查前揭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判決以受監護人於案發時業罹患精神分裂症六年餘未舒解,於事件發生時達心神喪失狀態為由,而判決受監護人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顯見受監護人已罹患精神分裂症長達數年症狀未見舒解,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為「綜合資料判斷,黃員(受監護人)目前接受抗精神藥物治療,仍有部分正性精神症狀,但其精神病症與先前相比,處於相對舒緩期,就臨床經驗來看,停藥後精神疾病症狀復發可能性甚大..。」,亦認受監護人如停藥後,精神疾病症狀復發可能性甚大,而經本院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鑑定結果,認「個案為一妄想性精神分裂病成年男子,目前仍有明(顯)精神病的症狀,雖無明顯情緒波動、干擾及攻擊行為,但無病識感,並認為以後免除監護處分後就準備停藥了,而靠自己意志力對抗幻聽等症狀,以個案過去病史觀之,常有判斷力及意志力受損或被控制情形,個案復發之機率非常高,其再犯罪可能性也非常高,除非強制繼續就醫,否則目前不宜免除監護處分。」,有該院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桃醫醫字第一0七五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可憑,受監護人既無法僅依靠自己之意志力控制病情,緩解其幻聽、妄想等精神病狀,復向鑑定人表示準備停藥,其母黃鳳珠亦無法強制受監護人繼續就醫,為避免受監護人病情惡化,受監護人宜繼續受監護治療,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免除監護處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裁判日期:2001-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