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二五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搶奪案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聲請停止執行監護處分並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執聲撤字第一七八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停止監護處分之執行,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前犯搶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經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執保丁字第九一號監護處分執行指揮書移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執行在案,茲上開處分原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止屆滿,茲據該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來函表示,該受刑人已無急性住院之必要,可考量改為門診追蹤治療,爰依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以保護管束代之。經核有前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九)桃療醫字第四八九四號函各乙份附卷為憑,足資證明,依法自應准許。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九十二項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