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五號

自 訴 人 己○○自訴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陳鼎正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曾向由被告丁○○、甲○○擔任負責人之亞士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亞士都公司),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一九五之九一地號、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八十一之二號五樓之房屋乙棟,自訴人並提供上開房地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企銀)設定抵押權,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元之房屋貸款,而貸得八十六萬元,嗣於八十四年八月間,自訴人聽從被告丁○○、甲○○之建議,將上開房屋與亞士都公司之另棟座落前開地號、門牌號碼同上路段八十一之三號七樓之房屋交換,並由二人所委任之代書即被告乙○○負責辦理上開房屋之交換登記事宜,被告丁○○、甲○○並向自訴人保證上述五樓房屋之抵押債務人必會同時辦理變更登記為亞士都公司,自訴人遂不疑有他,因而同意換屋並以七樓房屋向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下稱彰化商銀)貸款八十六萬元後匯入亞士都公司帳戶,豈料被告乙○○於辦理換屋登記時竟未將五樓房屋之抵押債務人變更登記為亞士都公司,被告丁○○亦未將上開七樓房屋之貸款用以清償五樓之房貸,導致自訴人實際上僅購得一棟房屋,卻負擔二棟房屋貸款,被告等人則因此獲取五樓房屋之利益,直至債權人新竹企銀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所有七樓之房屋時,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詐欺得利犯行,無非以被告丁○○係亞士都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甲○○係亞士都公司登記負責人,另被告乙○○則係承辦本件換屋登記之代書,彼等既將亞士都所有之上述七樓房屋與自訴人原有之上述五樓房屋交換,亞士都公司自應承受該五樓房屋之抵押貸款,距彼等竟騙取自訴人交換房屋後,拒將五樓房屋抵押債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亞士都公司,復要求自訴人將七樓房屋所貸得原應用以清償五樓房屋之款項八十六萬元,匯入亞士都公司,嗣被告等人亦未辦理五樓房屋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因而受有使自訴人替亞士都公司背負五樓房屋貸款之利益等情,資為論據。並提出上述房地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一件、彰化商業銀行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一紙、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新竹企銀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紙為據,惟訊之被告丁○○、乙○○均堅詞否認涉有上揭詐欺得利犯行,被告丁○○辯稱:當時換屋所有的規費均由亞士都公司吸收,條件是將五樓房屋轉賣後,由承購者承受該屋八十六萬元之抵押貸款,因換屋登記規費均由公司負擔,伊不可能承諾塗銷五樓房屋之抵押權登記,且銀行亦不可能同意將債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亞士都公司,後來景氣不好,房屋賣不出去,公司無力償付五樓房屋之利息,債務人之七樓房屋才遭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葛,嗣後雙方亦已達成和解等語,被告乙○○則辯以:伊係亞士都公司員工,僅負責辦理換屋登記手續,至於換屋緣由伊未參與,據伊私下向新竹企銀了解,債務人如欲變更成建設公司名義,須先清償本金二十萬元,否則銀行不可能答應變更等語,另被告甲○○未於審理時到庭,惟據其前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伊未參與本件換屋之事等語。經查:據自訴人於本院陳稱:換屋時沒有訂定書面契約,雙方都不用補貼,伊也無須負擔登記費用,伊以七樓房屋向彰化商銀貸款八十六萬元是匯入亞士都公司帳戶,新竹企銀貸款部分則由亞士都公司支付利息;當初是伊主張換屋,由伊太太丙○○與亞士都公司經理戊○○談的,新竹企銀在八十七年間曾向伊催收過,伊問丁○○,他們說有繳等語;證人即自訴人之配偶丙○○則證稱:五樓與七樓之房屋價錢相同,對方同意換屋,沒有要求伊補貼費用,戊○○說好幫伊辦理變更登記,伊也要求七樓貸款下來後要將五樓貸款還清,他說好,伊後來要將繳交五樓貸款之新竹企銀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出來時,黃經理要求伊不要把錢全部領出來,所以該帳戶還留著,伊想可能是他們要自己用,換屋之事都是與黃經理接洽,談好後將證件交給乙○○去辦,但她沒有參與換屋之事,伊也沒有與甲○○接洽過換屋之事等語,證人即亞士都公司經理戊○○則證稱:當初是自訴人要求換屋,伊回報公司,公司同意,丁○○只交代伊辦理換屋部分,七樓房屋貸款是經自訴人同意後,伊帶自訴人到彰化商銀竹東分行辦的,但沒有提到貸款如何解決,伊沒有同意自訴人塗銷五樓房屋之抵押權登記或債務人更名登記,也無權同意,丙○○有跟伊提到清償五樓房屋貸款之事,伊說要回報公司,一般正常情形應該是由五樓新買受人承受抵押等語。是由上述被告辯解、自訴人之陳述及證人之證詞參互以觀,雙方就換屋後,五樓房屋之貸款如何解決,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資遵循,而自訴人就雙方當時如何約定一節,或說係將五樓房屋之抵押人名義變更登記為亞士都公司,或說將七樓房屋之貸款直接清償五樓貸款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究係何者,莫衷一是,被告丁○○及證人戊○○亦否認曾同意自訴人辦理五樓房屋抵押人名義變更登記或清償五樓房貸後塗銷抵押權登記一事,則雙方當時就五樓房屋之貸款如何處理一節究有無達成協議已值懷疑;且由卷附彰化商銀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可知七樓房屋之貸款係直接匯入亞士都公司帳戶內,而雙方當時如約定將七樓房屋之貸款清償五樓房屋貸款後辦理五樓房屋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則何不直接匯入新竹企銀清償較為便捷,何以仍匯入亞士都公司帳戶內;再據被告丁○○辯稱因銀行貸款成數問題,故銀行不可能同意五樓房屋抵押人名義變更為亞士都公司一節,核與被告乙○○陳稱如欲辦理抵押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建設公司,須先清償銀行二十萬元,否則銀行不可能同意辦理變更登記等語相符,是被告丁○○辯稱伊不可能同意自訴人變更債務人名義為亞士都公司一節,要非無稽;另雙方換屋後,五樓房屋貸款利息即續由亞士都公司存入自訴人設於新竹企銀之帳戶內扣繳一節,除有新竹企銀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紙在卷可考外,復為自訴人所自承,證人丙○○亦證稱上開帳戶係應戊○○之要求,故未將該帳戶內之存款提領結清,可能是他們要用等語以查,是雙方如約定以七樓房屋貸款清償五樓房屋貸款或將五樓房屋抵押人名義變更登記為亞士都公司,則自訴人何以將其新竹企銀之帳戶提供予亞士都公司,並由亞士都公司將五樓房貸利息存入該帳戶內扣繳使用達二年之久,此舉顯與其所述上情有違;又自訴人自承於八十七年間即因五樓房貸利息未繳一事遭新竹企銀催繳,另據卷附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原新竹企銀)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竹商銀東壢字第一二五二之一號函附催收情形報告一紙,以及證人即上開銀行經理古文維之證詞,可知該五樓房屋貸款利息於八十七年間起即陸續有欠繳之情形,新竹企銀並數度派員向自訴人催繳,是自訴人至遲於該時起即知悉被告未依約辦理塗銷或更名情事,乃竟未進一步尋求解決之道,迨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因亞士都公司欠息未繳,導致其所有七樓房屋遭新竹企銀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始向本院提出詐欺自訴,足徵自訴人自始即知悉其五樓房屋貸款續由亞士都公司透過其帳戶繳款之情形,尤其被告是否依約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或塗銷登記一節,自訴人可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一閱即知,焉有於法院為查封後,始知遭被告矇騙之理。基上,自訴人空言指稱被告丁○○以更名或塗銷登記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其誤信為真,進而同意以原購五樓之房屋交換其七樓之房屋,並將七樓之房屋貸款交予亞士都公司,詎被告等竟未依約辦理變更及塗銷登記,導致其七樓房屋遭法院查封等節,尚屬乏據可徵,並有前述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要難僅以其片面之詞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當初換屋之事既係自訴人所提議,則被告丁○○又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本件應係換屋後所衍生之房屋貸款糾紛,亞士都公司之處置縱有未當,致損及自訴人之權益,然此僅係商業道德問題,純屬民事糾葛,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事後亦已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益徵被告丁○○主觀上亦無詐欺意圖甚明;另被告甲○○僅係亞士都公司登記負責人,不僅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被告乙○○則係受雇於丁○○,僅依其指示辦理換屋登記,未參與亞士都公司換屋之決策過程等情,除據被告丁○○供陳在卷外,亦據自訴人及證人丙○○陳明無訛,而被告丁○○既不構成詐欺罪,其二人尤不得以該罪相繩,不待贅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涉有自訴人所指詐欺得利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一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