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О號
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自訴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姿瑛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座落桃園市○○街第二0六九之二地號,面積0‧0六四七公頃土地,乃自訴人所有,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自訴人經仲介公司介紹認識之買主乙○○表示有意買受前揭土地,嗣雙方就契約價金、付款方式磋商後,乙○○表示為保障其權利,希望自訴人將出賣之土地為反設定與伊以為以支付土地價款之擔保,經詢問從事土地代書業務之被告後,被告當場表示現行買賣常採用反擔保設定之方式以保障買主已知付之價金,本件反設定係約定在買主乙○○支付第二期款四百六十萬後始由自訴人辦理反設定與乙○○,而自訴人執有買主之支票,且買主記已誠意付款,則將出賣土地於過戶完畢前先反設定與買主至屬合理,自訴人因信賴被告為代書身分,且系爭土地終究要過戶給乙○○,則先反設定給乙○○並無不妥,故同意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並由代書辦理反設定金額一千七百萬元之抵押權,依雙方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三款約定,完稅款應在增值稅單核下後支付之,孰料,乙○○反而藉故以因自訴人拒絕依雙方買賣契約書中批明事項第二條協助其無償取得通行權等語表示自訴人違約,至此自訴人始懷疑買賣土地之過程大有問題,經向地政機關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及反設定資料後,使赫然發現被告所辦理之反設定,並非渠向自訴人所表示要設定給買方乙○○之反設定,不僅設定金額與原先約定之一千七百萬元不同,且係以自訴人為擔保物提供人,以乙○○為債務人而向不相干之第三人林亮宏辦理抵押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被告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未經自訴人同意而設定違反自訴人委任意旨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致林亮宏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系爭土地而使自訴人蒙受損失,經向被告發函請求出面解決,竟未獲置理,因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效力及於全部,應受前開法條之限制,自不得再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第一九七號、五十年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此所謂終結偵查,係指檢察官就偵查之案件依法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而言,而自訴之性質及效力,係與公訴相同,故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然在於限制自訴,一方面藉以防杜同一案件之重複起訴,俾免被告罹於雙重危險,另方面藉以防止同一案件既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俾免訴訟結果發生矛盾。又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已將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改為「同一案件經終結偵查」,改為現行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更將同一案件提起自訴之時間限制在開始偵查前。又公訴與自訴,就單一性案件之事實而言,俱有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適用,故此所謂同一案件,雖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但所謂同一事實,應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偵結之前案各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而有本條項之適用,不因前後案罪名有所差異或多寡不一。
三、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甲○○○前具狀向臺灣桃院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仲介公司經理常宏毅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代為出售自訴人甲○○○所有前開地號面積之土地,竟與乙○○、被告丙○○、林亮宏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施以詐術,由乙○○充當買主,被告丙○○為代書,乙○○僅交付一百四十萬元,給自訴人,且林亮宏並未借款給乙○○,卻將告訴人所交付之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為林亮宏辦理抵押權,因認被告丙○○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云云。該案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九、八三九五號偵查卷所附之告訴狀及不起訴處分書足稽。嗣經自訴人聲請再議,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二四八二號,認聲請再議,經予審核,應予駁回,亦有該案卷可憑。
(二)自訴人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前開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自訴被告丙○○涉嫌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經核自訴人前所提告訴狀所述犯罪事實與自訴人前開自訴狀所述自訴事實大致相同,有告訴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二二至二二七頁),其意旨均為被告丙○○為代書,於自訴人與買主乙○○簽訂買賣契約後,辦理反設定抵押權登記,則其所自訴之犯罪事實,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所處分之事實,基本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被告又相同,縱自訴之事實與前所處分之事實,稍有出入,及前開不起訴處分係認被告丙○○未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罪名,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罪名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參酌前揭判例之意旨,應仍不失為同一案件,是以本件既經檢察官從實體上就被告處分不起訴,即屬曾經終結偵查之案件,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再行自訴,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至自訴代理人援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第一0四八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舊)所謂同一案件,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惟自訴人自訴之事實與前開不起訴處分事實,屬被告同一及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之同一案件,已如前述,不因前後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縱依自訴人所訴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非屬事實上同一,然從形式上觀之被告偵查終結前所涉之偽造文書,與自訴之後案背信事實,彼此間具有牽連關係,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按即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效力及於全部,應受首開法條之限制,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參照)。被告所涉詐欺及偽造文書部分,既已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自訴人對於背信部分事實,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限制,不得提起自訴。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其目的原係為限制自訴而設,自訴人對前開處分之事實,如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等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訴請檢察官再行偵查,並無所謂偵查不可分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月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