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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五號

自 訴 人 乙○○ 住桃園自訴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游香瑩律師被 告 辛○○ 女 五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陳怡如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曾為成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浩公司)股東兼監察人,惟自訴人自民國八十年起陸續將全部事業及生活重心移至大陸後,已完全退出成浩公司之經營。迨八十九年七月間,自訴人回國並申請核發新護照時,竟遭外交部以自訴人已被限制出境為由拒發新護照,經自訴人向主管機關查證後,始發覺自訴人已遭登記為成浩公司之董事長,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抄錄成浩公司自設立迄今之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成浩公司各年度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最近之股東名簿顯示,成浩公司之原董事長為被告辛○○,自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被變更登記為董事長,登記之依據為成浩公司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時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同日下午二時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錄,惟查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當天,自訴人並未在國內,如何能出席前開股東臨時會並被選為董事?又如何能以主席身分主持董事會並被推選為董事長?顯見上開會議紀錄均屬虛不實,本件應係被告辛○○為解免其因公司經營不善及故意逃漏稅所生之負責人責任,而偽造前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錄,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成浩公司董事長為自訴人,致主管機關陷於錯誤而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成浩公司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上與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及稅捐稽徵處辦理報到的章均相符,合作金庫的印鑑卡也是公司的負責人即被告辛○○親自到場辦理,甲○○是被告之小叔,被告應很清楚他是成浩公司的負責人,被告很清楚公司的運作,負責公司所有財務,成浩公司欠稅,被告是最有動機變更負責人之人,並有成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股東名簿及歷次函調之稅捐稽徵處函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身分證借給伊小叔甲○○,他說開公司少一人,要借伊身分證用,就將身分證拿給他影印,後來他就還給伊,伊不知道伊成為成浩公司的董事長,伊並未參與成浩公司之經營,成浩公司實際負責人是甲○○,伊只是人頭而已,伊也沒有將印章給甲○○使用,唯一一次是甲○○拿合庫開戶申請表給伊簽名,伊忘記是那一年了,成浩公司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董事會及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伊均沒有去開會,上面的章也不是伊所有及蓋的,可能是甲○○去刻的,伊完全不知情,合作金庫印鑑卡是甲○○拿來給伊簽名的,當時甲○○是說他有房子賣不出去,要先過戶到伊名下再賣出去,款項要撥到伊戶頭,所以要伊開戶簽名,伊也沒有去稅捐處辦理變更負責人,簽名是伊簽的,但不知道是不是甲○○拿回來要伊簽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對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彼此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推由一部分人下手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至於共犯間有無共同犯之意思聯絡及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行為分擔,自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

四、經查:

(一)成浩公司於八十年十一月四日、同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歷次變更登記之負責人均為己○○,董事均為丙○○、庚○○,監察人則均為乙○○,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辛○○後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變更負責人為自訴人乙○○前,董事及監察人則仍分別為丙○○、庚○○及乙○○,直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變更負責人乙○○,董事仍為丙○○、庚○○,監察人則變更為辛○○,及成浩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由股東八人代表股數一萬六千股連同代理人全體出席,主席為辛○○,紀錄為丙○○,決議結果係以乙○○、丙○○、庚○○當選為董事,辛○○當選為監察人,另成浩公司同日下午二時許召開之董事會議,則記載由當選之董事三人即乙○○、丙○○、庚○○出席,主席為乙○○,紀錄為丙○○,決議結果為互推乙○○為董事長等情,有上開各成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會議紀錄所載成浩公司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該次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同日召開之董事會,其中出席之乙○○係以自己名義出席,並未委任代理人代為出席,然查自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自台灣地區出境,至同年四月三十日始再入境台灣地區,有自訴人護照內頁之簽證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自訴人既未在台灣境內,自無從親自出席成浩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至屬無疑,從而自訴人指稱其未參與成浩公司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及同日下午二時許召開之董事會會議,亦未委任代理人代為出席前開會議,尚非子虛,胥堪採信。

(二)又成浩公司自八十年十一月四日負責人由徐守珍變更為己○○後,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負責人由辛○○變更為自訴人乙○○期間,董事均為庚○○及丙○○,已如前述,而觀之證人庚○○於審理時證稱:「(何時擔任成浩公司的董事?)我不曉得,當初是因我先生的朋友甲○○說他要開公司但少了一個人頭,所以要我的身分證去當人頭,我並不知道是擔任該公司的董事」、「(對系爭成浩公司董事會議紀錄、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有何意見?)我並未至成浩公司開過會」等語,及證人丙○○於審理時證述:「我從來就沒有在成浩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也不是股東,我是廣告公司的職員,負責地連天房屋銷售廣告,與成浩公司簽約,是由何人出面簽約我不清楚,在八十年間負責七、八個月左右」、「(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丙○○的印文是否是你的?)都不是我的,可能是我向成浩公司請款時,留下的資料,印章也不是我刻的」等語,證人徐守芬於審理時證稱:「我是成浩公司的股東,之前會議我並未參加,:::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股東時臨時會我也沒參加,也沒收到通知,也不認識被告」等語,足徵成浩公司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至明。茲應審究者係本件成浩公司依據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錄持向當時之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負責人由被告辛○○變更為自訴人乙○○一事,係由何人所主張及辦理。查證人戊○○於審理時證稱:「我是會計師,我至八十五年止有好幾年幫成浩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事項好幾次。(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變更負責人登記申請書是否為你所承辦?)這次是我們會計師事務所代辦的,我們公司承辦人是幫成浩公司代寫申請書,印鑑章是成浩公司自己蓋好,由我們送件,稅捐處收件後,他們會自行核對印鑑、文件,我們不需要填寫代理人,我們以前也有幫成浩公司辦理增資簽證、變更地址,相關資料是由成浩公司會計交給我們,我只知道歷任有辛○○、己○○、乙○○為董事長,我都沒有接觸過」、「不是我本人所辦理,是完全交給事務所內員工接觸洽談,當初承辦人是丁○○」等語,證人丁○○於審理時復到庭證稱:「我在力信會計師事務所工作,受僱於戊○○,我是自七十八年就在那工作到現在」、「(八十四年四月成浩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乙○○是否由你承辦?)是我辦的,是成浩公司的人員,應是財務會計交給我辦的。(交給你何資料?)要變更後負責人的身分證影本、會議紀錄等就可以辦了」、「不是被告交給我辦的,我們業務接觸的對象都是會計、財務、出納等人員,很少會跟負責人接觸」、「事務所內有關工商登記業務都是由我全權負責,包括向客戶接洽、聯繫、收件、跑件都是由我一人負責,桃園成浩公司我沒有去過,台北的辦公室我有去過,::,只記得有一位袁小姐,但不確定是不是他交給我的」等語,是成浩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變更負責人為自訴人乙○○一事,是否即為當時登記負責人即被告辛○○所指示辦理,尚屬有疑。

(三)再觀諸證人丙○○稱:「(認識被告辛○○嗎?)認識,在我負責地連天房屋銷售廣告時,在甲○○家中見過被告一、兩次,甲○○好像是成浩公司的老闆,被告在甲○○家中做何事不清楚,也不清楚被告在成浩公司擔任任何職務」等語,及證人陳曙雲於審理時證述:「現在鉅福公司擔任工地主任,鉅福與成浩公司都是甲○○的,因為與我接洽的都是甲○○,所以我認為他是負責人,在八十一年到八十三年間都是這樣,我認識被告,我到鉅福公司從來沒有見過被告,鉅福公司與成浩公司同在一間辦公處所,有關鉅福公司工地的事要找甲○○,都是他在決策負責」等語,又證人洪立蘭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從成浩公司興建地連天案即開始在成浩公司工作,我是在那從事業務工作,一直到交屋前約是八十二、三年間才離開成浩公司,地連天是由己○○、甲○○、乙○○負責,而辛○○並未在公司,而公司是由己○○、甲○○負責,事務我都是向己○○請示,成浩公司主要是作地連天的案子,我所知道乙○○是地主,他有常來看,但是他當時與成浩公司無關,負責其他事務,後來我就不知道了,知道我來之前乙○○是公司負責人」、「我有聽過會計人員說過人頭,他有和己○○、甲○○一起去銀行洽談建築融資的事情」等語,彼等所述之情節,核與被告辛○○所辯伊只是甲○○在成浩公司之人頭而已等情悉相符合。又查被告辛○○本人於八十年一月十日申請辦理印鑑登記之印鑑章為方形章,明顯與成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成浩公司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董事會決議錄、及成浩公司變更營利事業統一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成浩公司合作金庫桃園分行活期存儲存款開戶之印鑑卡上所使用被告之同一顆圓形章不同,此有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北市中戶字第0九一六0一八三三00號函暨申請印鑑證明、前述成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0桃稅工字第九00九四九一六號函及所附營利事業統一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合作金庫桃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辛○○果為成浩公司實際負責人,則在成浩公司所有前述重要文件處理用印時,為茲謹慎,衡情應係統一沿用其本身所申請之印鑑章以茲慎重,而非以他章代之,被告辛○○辯稱成浩公司所蓋用之辛○○印文,並非伊所有且可能是甲○○自己刻的再蓋用等語,尚無悖離常情之處。再參諸證人丙○○及洪立蘭前述所證渠等從未在成浩公司見過被告等語,及成浩公司在八十年間因自訴人乙○○與甲○○等人因合建地連天房屋興建及銷售一案,而由自訴人與甲○○各持有成浩公司百分之五十之股權,並由甲○○推出己○○、庚○○及丙○○分任成浩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並為能申請建照而將原成浩公司變更組織改為興建住宅出租、出售等業務之建築業等情,復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前述成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房屋合建契約書、地連天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附卷可考,從而成浩公司在八十年至八十三年間主要業務即為自訴人乙○○與成浩公司間之地連天合建房屋案,苟被告辛○○果為成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時值擔任地連天房屋銷售廣告之丙○○及在成浩公司從事業務之洪立蘭又豈有從未在成浩公司見過被告辛○○之理,顯然成浩公司實際負責公司經營業務者乃另有其人始能合理解釋。析上各情,被告所稱伊只是成浩公司之人頭,並未實際參與成浩公司業務經營之辯解,應可採信。自訴人指稱被告與甲○○有叔嫂關係,不可能不知道其為成浩公司負責人及被告有實際參與成浩公司業務經營云云,顯屬臆測之詞,尚難憑採。

(四)復查成浩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乙○○時,係由甲○○持乙○○委託書辦理等情,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桃稅工字第0九一0一三九七五七號函暨函附之委託人為乙○○、受委託人為甲○○之委託書,及成浩公司負責人由辛○○變更為乙○○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查簽表一份附卷可憑,稽此,本件成浩公司依據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錄據以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乙○○者實際係由甲○○親自持委託書到場辦理,已屬明確。再者證人甲○○因滯留大陸地區且經本院屢傳又未到庭作證,惟觀諸甲○○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由甲○○所書寫之聲明書亦明確記載成浩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辛○○,及嗣後由負責人辛○○再變更為乙○○一事,被告辛○○完全不知情等語,有證明書、公證書、聲明書可佐,雖該證明書、公證書及聲明書僅屬證人甲○○於法庭外之書面陳述,不符刑事訴訟法直接審理主義之精神而未可採,惟綜合上開事證,既可認成浩公司辦理上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自訴人乙○○之事項,係由甲○○親自持乙○○之委託書辦理,而被告辛○○又未實際參與成浩公司業務之經營,不論該次申請變更有無行使偽造會議紀錄、申請書、委託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惟既查無任何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與甲○○間有何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自訴人指述被告此部犯行顯有合理懷疑存在。依上說明,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文書等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仁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12-31